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第二四九號、第三四四號、第五三一號、第
一三八○號、第一四六九號、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依其重量各為:(淨重一‧七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純度二九‧四八﹪、純質淨重○‧五一公克)壹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壹包、(淨重三‧三一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純度三六‧二三﹪、純質淨重一‧二○公克)壹包、(合計淨重一‧七四公克、包裝重○‧七四公克、純度一八‧四三﹪、純質淨重○‧三二公克)參包、(合計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八九公克、純度一○‧六三﹪、純質淨重○‧二七公克)肆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柒支、吸管製杓(鏟)子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依其重量各為:(含袋重一四公克)、(含袋重四‧九公克)及(含袋重一‧一公克)各壹包】、吸管製杓(鏟)子參支及玻璃管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撤銷緩刑宣告之竊盜案件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七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 第三六三號、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 七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七二 七巷四十號住處、同鎮○○路六之二號「稻香汽車旅館」、同鎮○○路日新巷八 十七號「佳樂汽車旅館」及草屯鎮之不詳地點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 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
為警查獲:⑴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四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⑵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甲○○與乙○○,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純度二九‧四八﹪、 純質淨重○‧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及乙○ ○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甲○○趁機逃逸(事後未經緝獲,是本次並未採尿) ;⑶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甲○○、乙○○,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乙○ ○所有之注射針筒八支及毒品吸食器一組;⑷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 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製杓子一支;⑸同年三月二十九日 二時四十五分,在前開「稻香汽車旅館」八○五室查獲甲○○及友人許格致、褚 怡君等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一公克、包裝重○‧三八 公克、純度三六‧二三﹪、純質淨重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含袋重四‧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管吸食器一個;⑹同年六月二十七 日零時十分許,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⑺同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 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六三九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 淨重一‧七四公克、包裝重○‧七四公克、純度一八‧四三﹪、純質淨重○‧三 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七支、玻 璃管吸食器一個;⑻同年九月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佳樂汽車旅館」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八九公 克、純度一○‧六三﹪、純質淨重○‧二七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吸管製鏟子 二支及研磨機一部、電子磅秤一個、塑膠空袋一百個、白色糖粉一瓶(重一○○ ‧五公克),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七次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二紙(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七二八四號、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五 六八一號)、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三紙(九十年五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 七四三七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該次初驗 僅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年十月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六九一四號)、彰 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依其 重量各為:(含袋重一四公克)、(含袋重四‧九公克)及(含袋重一‧一公克 )各一包】、注射針筒十七支、玻璃管吸食器二個、吸管製杓(鏟)子三支扣案 可佐(其與乙○○同遭查獲所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及吸食器一組,係乙○○所有 ;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等物品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均詳後述)。而扣案
之白粉十包,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右揭 事實⑵所扣得一包(淨重一‧七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純度二九‧四八 ﹪、純質淨重○‧五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陸㈠字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右揭事實⑶所扣得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 ○‧三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陸㈠字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可參、右揭事實⑸所扣得一包(淨重三‧三一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 、純度三六‧二三﹪、純質淨重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陸 ㈠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右揭事實⑺所扣得三包(合計淨重一 ‧七四公克、包裝重○‧七四公克、純度一八‧四三﹪、純質淨重○‧三二公克 ),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陸㈠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右揭 事實⑻所扣得四包(合計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八九公克、純度一○‧ 六三﹪、純質淨重○‧二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陸㈠字000 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然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 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第三六三號、第三六四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 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 治期滿,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撤銷緩 刑宣告之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五三八號執行指揮 書各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屢遭查獲仍不知戒絕、所生危害、施用期 間非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依其重量各為:(淨重一‧七三公克、包裝 重○‧二一公克、純度二九‧四八﹪、純質淨重○‧五一公克)一包、(淨重○ ‧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一包、(淨重三‧三一公克、包裝重○‧三 八公克、純度三六‧二三﹪、純質淨重一‧二○公克)一包、(合計淨重一‧七 四公克、包裝重○‧七四公克、純度一八‧四三﹪、純質淨重○‧三二公克)三 包、(合計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八九公克、純度一○‧六三﹪、純質 淨重○‧二七公克)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依其重量為:(含袋重 一四公克)、(含袋重四‧九公克)及(含袋重一‧一公克)各一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 射針筒十七支、吸管製杓(鏟)子三支及玻璃管吸食器二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且供吸食毒品所用等語不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①被告與乙○○同遭查獲所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及吸食器一組,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為伊所有等語明確;②而扣案之研磨機一部 及白色糖粉一瓶(重一○○‧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無毒 品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九二一三○號檢 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另電子磅秤及塑膠空袋一百個,則據被告供稱:電子磅 秤係伊父親過去服用中藥所使用,塑膠空袋則為伊兄長經營炸雞排生意用以填裝 胡椒粉所用等語在卷,是乏證據證明確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