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就讀私立靜宜大學時,為辦理「就學 貸款」,邀同被告乙○○(即甲○○養母)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90年12月14日、91年5 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3筆(合 計15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 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之日起,依基準日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0%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件之基準日為92年7月1日,原 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6.3250%);每筆借款之本息均自基準 日起分12期(每一學期貸款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於每月之第一個營業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 ,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立有「放款借據」3件為證。詎被告甲○○自96 年7月1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件(影 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即「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 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 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650.元(內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 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 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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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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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起 迄 日│年 利 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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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5,037元│自96年6月1日起│ 6.825%│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
├──┼─────┼────────┼────┤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
│ 2 │ 50,000元│自96年6月1日起│ 6.825%│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
│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之20%計算。 │
├──┼─────┼────────┼────┤ │
│ 3 │ 50,000元│自96年6月1日起│ 6.825%│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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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5,0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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