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264號
KLDV,98,基簡,264,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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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4月6日起訴 時,就本金部分,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 同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減縮為請求給付94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次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 被告乙○○為背書人、以瑞芳地區農會為付款人、票載發票 日9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之 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而被告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僅另一被 告乙○○到庭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無記名支票僅以交付轉讓者,其所謂交付應係指票據之移轉 占有而言,故此時無記名支票執票人以占有証明其權利即為 己足,又票據法第37條第1項雖規定,執票人以背書之連續



,証明其權利者,即得行使票據權利,惟此亦僅以記名或指 示票據之執票人為限,至於無記名票據執票人乃以占有證明 權利即可,而無背書連續之問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僅由被告 乙○○一人背書,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而被告乙○○既 為背書人,依前揭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為支票所準用,是 以其自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之責。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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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