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8年度,677號
KLDV,98,基小,677,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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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677號
原   告 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費 ,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規定 ,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第三人潘鈺 文、潘宜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10%計算之利息,之後 因與潘鈺文潘宜君就本件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以本院98年 度基小調字第 102號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原告即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156號地下2樓上堤花園廣場公 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 於民國97年 2月29日因繼承陳春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66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積欠自92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4,150元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91年度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未繳管理 費明細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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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