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渝即李恬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李心渝即李恬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 98 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均依限於98 年3月20日前申補報債權,債務人李心渝即李恬菁則對於債 權人申報之數額提出異議,並主張:(一)債務人與債權人 間於95年5月間協商成功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 ,049 元,且債務人已於95年5月至96年11月間清償522,196 元均屬本金之償還,故本件更生程序之債權額,應扣除已清 償部分後之餘額即1,676,853元作為計算基礎。(二)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申請審核期間內,不應再加計高額利率,而將 原本應由債權人負擔之發卡浮濫等呆帳損失,轉嫁由負責任 之債務人來承擔,換言之,債權人不應於類此之債務更生清 償程序中更為獲利,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 符。(三)本件更生程序之還款計畫,應以債權本金為清償 之標的,不應加計高額利息,債權人對於高利率之商業政策 所導致之呆帳風險,不應許其透過契約約定或更生程序對弱 勢債務人加以剝削獲利。故本件債務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 1,676, 853元始為合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95年4月9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 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 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27,484元向最大 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 再由該銀行按債權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惟債務人於96 年12月間毀諾,依該協議書第3點「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 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 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 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之規定,上揭債權人按原契約,申報債權,尚非無據;又查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者均屬更 生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自明,則成立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依法即得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申報債 權而依更生程序受償,是上揭債權人申報包括本件於98年1 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至98年1月21日止)屬於更 生債權之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總額,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債務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正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筱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