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陸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上午九時 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甲○○居住之組合屋,取出甲○○藏放在組合屋外鞋 櫃內之鑰匙,開啟房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 有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駕照一枚、戒子十五只、手環一只、手錶三支、古玉斧 頭二支、玉項鍊二條、玉飾品三件,得手後,據為己有。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 舅舅所有已註銷車牌之箱型車(原牌照號碼為RA─五七三九號)至南投縣埔里 鎮○○路與和平東路口「中國娃娃檳榔攤」,見丁○○單獨看守檳榔攤,即持其 所有玩具手槍一把(無殺傷力,持有手槍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抵住丁○○腹部,向丁○○稱:搶劫、不要動、錢拿出來等語 ,隨即動手搶檳榔攤櫃檯上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盒子,丁○○ 欲取回該只盒子,與乙○○發生拉扯,乙○○見狀,即以將丁○○左手往後折之 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上開盒子及現金,得手後,駕駛前開箱 型車離去;乙○○復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箱型車至南 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土地公廟旁「追風檳榔攤」,以左手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看守 檳榔攤之戊○○○之頸部,右手勒住戊○○○脖子之強暴方式,至使戊○○○不 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櫃檯上之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駕駛前開箱型車逃逸。嗣 經警據報,循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 六七巷三十五號乙○○住處前空地查獲,起出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 駕照一枚、戒子十五只、手環一只、手錶三支、古玉斧頭二支、玉項鍊二條、玉 飾品三件,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把、三菱牌箱式無照小貨車一部。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前開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駕照一枚 、戒子十五只、手環一只、手錶三支、古玉斧頭二支、玉項鍊二條、玉飾品三 件均為其所有,該等物品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埔里中正路組合屋內失 竊,房間有鎖,是喇叭鎖,房間沒有被破壞(參本院卷內甲○○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警訊筆錄、及偵卷第一○三頁反面、一○四頁)。
(二)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 我受僱位於埔里鎮○○○路與信義路口之中國娃娃檳榔攤被搶三千五百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有一男子進入檳榔攤內,買了一瓶 大瓶的礦泉水後離開,大約過了五分鐘,該名男子又回到檳榔攤內,右手一直 放在腰間,並環視攤內約三至五分鐘後,突然從腰際拔出一把銀色手槍,抵住 我的腰部,並說『搶劫』、『不要動』,隨即出手搶攤內放現金的盒子,當時 我有與歹徒拉扯欲搶回盒子,而歹徒卻將我左手折至背部,結果放錢的盒子還 是被歹徒搶走逃逸。當歹徒駕車逃逸後我有騎機車追他,但該車已轉頭往埔里 方向逃逸。」,「(警方提示被告之照片,作案用之銀色玩具手槍、箱型淺籃 色小貨車問:是否為當日強盜你財物的人及作案工具?)正確,就是他搶我的 財物。」(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三)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點左右,被告 來買一瓶礦泉水,將車停在我店旁的停車場,我以為他在等人,所以沒有注意 他。約半小時後,我沒有注意到他走進我店裡,一手拿著槍架著我,叫我拿出 錢來,我反抗要去搶他的槍,那時沒有時間想到害怕,只想要將槍拿到,他看 我沒有拿錢出來,就用另一手去搶錢,接著就跑掉了。我追出去沒追到,一邊 喊叫,一邊進去打電話叫己○○去攔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核被害人於本院所述與其於警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九至十一頁 )。被害人復於偵查中陳稱:「(問:槍抵著你有沒有辦法抵抗?)沒有辦法 。」,「(問:被搶多少錢?)一千五百元。」,搶你的人是不是庭上的乙○ ○?)是的。」(見偵卷第四七頁)。
(四)證人即曾參與追捕被告之戊○○○之夫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九 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有無接到戊○○○的電話?)有,他告訴我他被搶,搶他的 人剛開著一部藍色類似中華八百型式的車跑掉,我就到鯉魚潭派出所備案,請 警察出來攔截,當時有看到車,但他的車速很快沒有攔到,我在後面一直追, 還是沒有追到。後來警察在鯉魚潭附近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車子,當時車窗是關 住的,但引擎還是熱的,警察抄下車身所記載的車號,依車號去找,當天晚上 就告訴我們查獲被告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證 人前開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訊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五)此外復有從被告前開住處起出被害人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駕照一 枚、戒子十五只、手環一只、手錶三支、古玉斧頭二支、玉項鍊二條、玉飾品 三件,及被告犯案所駕駛之三菱牌箱式小貨車乙部、所持玩具手槍乙把、所穿 衣褲各乙件扣案可資佐證。
(六)綜合前開事證與被告自白,互核以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被告所持行搶之玩具手槍經送鑑定雖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五一四○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但 查被告行搶時以外型幾可亂真的玩具手槍抵著被害人丁○○腰部、被害人戊○○ ○脖子,該部位皆為人體重要部位,從外觀上判斷已足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告更 將被害人丁○○之左手折至背部,以右手勒住被害人戊○○○頸部,其行為已令
被害人無法反抗,足證被告前開行為均已構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強盜 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強盜罪及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所為之手段對於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威脅嚴重,所行竊、行搶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上開扣案 之玩具手槍乙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為前開強盜犯行時 所穿之衣褲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專供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三菱牌自 小貨車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於被告住處起出之臺灣銀行 存摺一本、駕照一枚、戒子十五只、手環一只、手錶三支、古玉斧頭二支、玉項 鍊二條、玉飾品三件,為被害人甲○○所有,應予發還。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