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帝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帝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帝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輔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及工地 事宜之指揮監督;丁○○係志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盛公司)派駐該公司 承包南投縣竹山鎮○○街四之三號三層樓民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 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務,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甲○○ 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營造業經營負責人。緣帝輔 公司承攬志盛公司所承建上開民宅新建工程之泥作、牆壁粉光工程(以下簡稱系 爭工程),並僱用林江連施作牆壁粉刷工作。甲○○、丁○○均明知系爭工程須 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樓地板開口部分作業,屬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雇主帝 輔公司本應注意應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樓地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防護網等、 防護設施,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等使無墜落之虞,及監督勞工作業及安全衛生防護 具之使用等事項,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丁○○亦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墜落,詎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林江連在上開工地三樓距一樓地面高度六點八 公尺自行架設之腳踏板施作牆壁粉刷工程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甲○○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合於營造安全標準之安全母索、防護網及使勞工確實 繫掛於安全母索或其他可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設備等必要防護器具,即任由林江連 進入上開工地施工;丁○○亦未注意確實要求甲○○設置合於營造安全標準之安 全母索、防護網及使林江連確實繫掛於安全母索或其他可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設備 等必要防護器具,致林江連於缺乏合於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形下,因重 心不穩,自前開自行架設之腳踏板墜落至一樓地板,造成林江連顱內出血,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我沒 看到合約書,不知道他怎麼寫的,安全設施不應該是我做的。我是做工程的一小
部分而已。若要再搭安全設施將不敷成本,且案發當日被害人有打電話給我,我 跟他說需視當日天候由他決定是否要去工作,他本是貼牆壁的塑膠條子,但是他 當日是去抹牆壁,我並未要求他去抹牆壁,被害人的妻子在場也有要求她先生要 她先生小心,並跟她先生說搭這樣的架子不行,但被害人一直說不會。案發後我 們也是很有誠意幫被害人處理善後,我自己也是生活困難,對方要求過多,我無 力賠償,被害人自己亦需注意施工安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是負責工地 材料之點交及工地有多少人來上工,工地安全是工務經理乙○○負責。天井上有 預留鋼筋就是要作為安全用的,但全都被工人他們折彎了,只是為了工作方便, 我有制止他們云云。經查:㈠被告帝輔公司雖經辦理解散並進行清算中,但迄未 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 定,難認其法人資格業已消滅,自仍得為本案之被告,核先敘明。㈡被告帝輔公 司為被害人林江連之雇主,而被告甲○○為帝輔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丁○○為 志盛公司派赴現場之工地主任等事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帝輔公 司登記案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己○○、庚 ○○、丙○○及被害人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空言否認其為工地主任,要不 可採。㈢查被害人林江連雖受雇於帝輔公司從事黏貼牆壁的塑膠條子部分之工作 ,然於該項工作完成後,仍有從事其他雜項工作之情形,此據被害人配偶戊○○ 於歷次偵審中陳述綦詳,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陳係僱用林江連從事粉刷牆 壁工作(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案發當日伊是負責樓梯間之突起水泥塊整平工作,平日則是擔任抹牆壁工作 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帝輔公司所聘佣之工人 ,工作項目並不固定,須視工程進度,配合工程擔任各項職務,被告甲○○嗣後 辯稱其並未指派被害人林江連從事抹牆壁工作,係伊自行施作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害人林江連因上開工地缺乏合於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自三樓墜落一樓 ,造成林江連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證人丙○○、己○○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林江連之妻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再查被害人林江 連確因墜樓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林 江連確係工程疏失致死無訛。㈤被告丁○○雖辯稱天井圍有鋼筋足以防災,然係 工人們自行加以彎曲始造成此項災害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參九十年度 相字第一九0號卷第二十六頁),被告所謂之天井鋼筋,僅係預留供將來建築欄 杆所用之突起鋼筋,天井四週預留之鋼筋顯非安全設施;且工人如需粉刷牆壁, 確實亦須跨越天井始可為之,以此雜立天井四週之鋼筋,實亦不具防範工人跌落 天井之功能,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辯 稱,安全設施應係志盛公司負責之項目,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被告承包自志 盛公司之工作項目為粉刷牆壁及貼磁磚等工程,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參相 字卷第四十頁),且證人己○○、庚○○、丙○○等人於偵審中證稱之工作項目 亦確屬粉刷牆等工作。是則被告所聘佣工人之工作項目即確有於高處從事粉刷牆
壁之情事,此尤以從事天井部分之牆壁粉刷工作時為甚,就此被告即應負有對於 所聘佣之工人防免自高處墜落之義務與責任,被告甲○○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㈥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之開口部分、 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安全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帝輔公司之負責人,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被告丁○○為志盛公司派駐前開工地,負責該工 地現場工程及勞工安全設施之指揮監督等事務之工地主任,其等對於工地安全衛 生設備是否完善,自均應詳予注意,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 疏未注意設置或指揮監督設置及使用前述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任令被害人林江連 於缺乏安全防護設備之天井開口施工,致被害人林江連墜樓死亡,其等顯有過失 甚明。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九四八七號函所附之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江連死亡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者,應予處罰;又法人犯該罪者,除處罰其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帝輔公司所為,係犯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係帝輔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 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嫌。被告甲○○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丁○ ○係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 ,及本件被告對防止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固有過失,惟被害人林江連對於保護自身安全亦有疏忽;本件案發 後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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