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21號
NTDM,91,易,421,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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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所有機車之車牌遭警吊扣,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 ,至南投縣草屯鎮○○街八十四號立法委員吳敦義服務處,欲央求吳敦義代為取 回車牌,在場之乙○○見狀,表示願代甲○○繳交罰款,詎甲○○聞言因而不悅 ,遂步出吳敦義服務處,並自其停放在上址騎樓之機車之前置物籃取出一把鋸齒 狀刀刃(未扣案),適因乙○○隨甲○○至上址騎樓,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持該刀刺向乙○○,乙○○以右手抓住該刀之刀刃,因而受有右手第二、 三、四、五指掌面及手掌多處割傷共十八公分、第三指遠指節骨折、第四指曲指 腱斷裂等傷害,乙○○受傷後,隨即跑向屋內之廚房,將門反鎖,甲○○並持刀 追入屋內,欲找乙○○理論,然因無法開啟該廚房門,旋持刀騎機車離去。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因上開事由至吳敦義服務處,並於上址持 刀割傷告訴人乙○○右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辯稱: 因該把刀原置於安全帽上方,其為拿取安全帽,乃先拾起該把刀,告訴人誤以為 其欲持刀砍殺告訴人,旋以右手握住刀刃,導致告訴人右手遭割傷,其未持刀追 砍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自我防衛 而以手握住刀刃,並因此遭割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 與證人曾萬春於警訊中證述:當時甲○○進入吳敦義服務處,說其車牌被警察開 紅單被扣,欲找吳敦義幫忙,但吳先生不在,乙○○便上前招待,不知如何甲○ ○很不高興往外走去,而乙○○也跟著出去,但回頭便看到乙○○手部被甲○○ 持刀殺傷等語,及於偵訊中證述:我有看到甲○○跑到機車那裡,乙○○跟出去 ,進來就看到乙○○的手受傷進來... 甲○○就追進服務處,乙○○趕快跑進屋 子把門關上,甲○○沒有辦法進去就跑了等語;證人林文政於警訊中證述:當時 甲○○進入吳敦義服務處,稱其車牌被警方查扣,欲找吳先生幫他拿回,但我稱 吳先生不在,此時乙○○告知甲○○車牌被查扣,可能要繳罰款才能拿回,因此 該民眾甲○○很不高興往外走,乙○○也跟著出去,一會兒就看到乙○○返回, 手掌被殺傷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五月二日.. 蔡令怡叫我過去吳敦義 服務處.. 乙○○跟甲○○解釋要罰錢,才能把駕照拿回來,雙方一言不合,甲 ○○就往外走,乙○○也跟著往外走,一走到騎樓,乙○○往裡面跑,當時我只 知道乙○○手握著往裡面跑,甲○○從後面追,甲○○手裡拿一把鉅齒狀的刀追 進來,乙○○跑進去餐廳,門關起來,甲○○踢了幾下門踢不開就出去騎摩托車



走了等語;及證人蔡令怡證述:當時甲○○衝進來問說吳敦義在不在,我跟他說 不在,甲○○說他的機車牌照被吊扣,希望吳敦義先生幫他拿回來,乙○○就說 以他的經驗牌照在吊扣前還可以處理,被吊扣就無法處理,說要繳罰款,甲○○ 就說我找吳敦義做什麼,乙○○就想說得罪客人了,甲○○就跑出去,乙○○就 追著出去,我有看到甲○○在機車前面置物籃,看到報紙包的東西有一個柄,乙 ○○過一下子就跑進屋子裡,把門關起來,甲○○就從外面追進來,要把門拉開 ,但是拉不開就從八十四號繞到八十二號,看到乙○○的手流血,一直叫好痛等 語,均大致相吻合,且有惠和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之指 訴並非無據。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告訴人隨被告至上址騎樓,未幾,隨即負 傷自騎樓跑向屋內之廚房,將門反鎖,被告仍持刀追入屋內,欲找乙○○理論, 惟因無法打開該廚房門,始持刀騎機車離去等情,亦經證人即曾萬春、林文政於 警訊及偵查中、證人蔡令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上述,則若如被告所辯其為 拿取安全帽,乃先拾起該把刀,告訴人誤以為其欲持刀砍殺告訴人,旋以右手握 住刀刃,導致受傷云云,被告既係誤傷告訴人,即無須持刀追砍告訴人至屋內之 理,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甚明,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係畏罪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情,復有惠和醫院九十年 五月四日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賭 博之犯罪前科,其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刀刃砍傷告 訴人,手段殘暴、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使用之刀刃一把,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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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