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牛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追加後為新臺幣1,01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1,098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070元,尚欠新臺幣6,0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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