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2號
KLDM,98,重訴,2,2009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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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玖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金色佛像壹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1年3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丙○○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甫於95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兩人為兄弟關係,乙○○ 長期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受該病症之影響,知覺、理會 、判斷、辨別是非及處理事務能力,較一般常人顯然減退, 又丙○○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呈現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自 我控制力受損,致其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較一般人顯然減 退。於97年10月4日20時許,乙○○丙○○之友人楊上賢 前往其等位於基隆市○○區○○路656巷43弄15號之住處一 同飲酒,嗣於97年10月5日凌晨1、2時許,楊上賢酒後進入 乙○○之房間內,向乙○○借用打火機,因乙○○當時已在 睡覺,楊上賢遂以腳踢乙○○之腿部叫醒乙○○,造成乙○ ○不滿,乙○○口氣不佳回稱「沒有打火機」而惹惱楊上賢 ,楊上賢乃出手毆打乙○○乙○○亦出手予以反擊,嗣丙 ○○聽到乙○○房內有打鬥聲,即入內勸架,然因雙方互相 拉扯,丙○○勸架不成亦遭楊上賢毆打,丙○○乙○○遂 合力將楊上賢推往牆邊,楊上賢因而倒地。詎乙○○、丙○ ○因忿恨難平,當時其2人均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共同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渠等見楊上賢業已趴倒在地,故先由乙○○ 以手壓住楊上賢之左後背部,使其無法反抗,再由丙○○持 房間內置於桌上、為乙○○所有之金色佛像一尊(重達3.15 公斤,為實木材質),以雙手高舉後,再猛力朝楊上賢之頭



後頂部重擊2、3下左右。嗣乙○○丙○○見楊上賢毫無反 應,懷疑已沒有呼吸,即由乙○○拿毛巾拭去楊上賢頭部之 鮮血,兩人再合力將楊上賢抬往基隆市○○區○○路656巷 43弄17號之隔壁空屋放置,任令楊上賢發生死亡之結果,乙 ○○、丙○○則將當時所穿著之衣褲換下,以清洗血跡。嗣 於97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楊上賢遭人發現並報警處理時 ,已因頭部鈍器傷致頭顱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最 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於97年10月8日14時許,警方再 度勘查現場時,見基隆市○○區○○路656巷43弄15 號屋外 所晾衣褲疑沾有血跡,再自該址未關閉之窗戶往乙○○之房 間內查看,發現屋內地上草席及棉被疑有大片血跡,遂於同 日20時許,徵得乙○○丙○○同意後入內搜索採證,並扣 得上揭金色佛像1尊、乙○○所穿沾有血跡之灰色長褲、灰 色上衣各1件、脫鞋1雙,及扣有丙○○當時所穿短褲1件,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上賢之父楊石桐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97年10月8日21時19 分之警詢筆錄因屬夜間詢問,且被告乙○○長期患有精神分 裂症,缺乏陳述能力,認該份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而被告丙○○之辯護人認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此項限制係以被 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 苟被告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而係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即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屬適法之證據,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 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次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 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於97年10月8日21時19分之警詢中,一開始即經詢問之警員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之權利事項,嗣警員亦明確告知 被告乙○○於詢問時為夜間,經被告乙○○同意接受詢問後



,警員始接著詢問筆錄,詢問時間全程約1小時,於同日22 時15分結束,製作筆錄過程有全程錄音,警員詢問之語氣平 和,以上情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無誤(見本院卷 ㈠第200至208頁)。又被告乙○○雖然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 ,由本院勘驗時,發現其偶有就詢問之問題為跳躍式的回答 ,但經詢問警員再次為確認後,被告乙○○亦大致能切題陳 述,故上開筆錄雖係於夜間進行詢問,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3不得夜間詢問之規定,然既經被告乙○○同意而 進行夜間詢問,且其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又其大多瞭解警 員詢問之問題,並非毫無理解或陳述能力之人,故依前揭規 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 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形」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乙○○於警詢中關於其壓制楊上賢後, 被告丙○○持佛像重擊楊上賢頭部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於本 院聲羈庭訊、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且並無經警員誘導,業 經本院勘驗無訛,已如前述,故乙○○證明其有壓制死者之 警詢陳述,該信用性已獲確保;又其上開所言在證明被告丙 ○○、乙○○間是否為共犯關係之犯罪事實存否亦具有必要 性,故因認乙○○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就被告乙○○ 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包



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案發時間、地點,先與被害人楊上 賢發生爭執及扭打後,嗣在楊上賢倒地時,壓住其身體,之 後被告丙○○則持佛像1尊敲擊楊上賢頭部,楊上賢因而死 亡等情節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不知道丙○○要拿佛像打 死者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地 點持金色佛像1座敲打楊上賢之頭部,楊上賢因而死亡,然 辯稱:當時僅有伊一人犯案,被告乙○○並無參與壓制死者 之行為,係伊一手持佛像、一手按死者之肩膀,敲打死者頭 部,當時死者與伊均站著,死者背對著伊云云。而被告乙○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乙○○並無參與壓制被害人 楊上賢之行為,因被告乙○○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表達 及理解能力不佳,故其雖於警詢、偵查及現場模擬時均陳稱 其於案發時壓住被害人之身體,被告丙○○再以佛像敲擊被 害人之頭部,然其歷次陳述內容均反覆不一,實不可採信, 本件應係被告丙○○乙○○與楊上賢發生拉扯,一人臨時 起意舉起佛像敲擊楊上賢之頭部,丙○○所為與被告乙○○ 無涉。又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乙○○有為壓制死者身體之行 為,然其對於被告丙○○突如其來以佛像敲擊死者頭部之行 為,事先無法預知,兩人在現場時更無言明要由一人壓制、 一人以佛像重擊他人頭部之方式殺人,故被告乙○○與丙○ ○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係為防止乙○○遭楊上 賢繼續毆打而發生身體之緊急危難,始行殺害楊上賢,雖行 為有所過當,然仍應構成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云云 。
二、被告乙○○有參與壓制被害人楊上賢之行為,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於97年10月8日下午9時19分警詢中陳稱:楊上賢 當時帶1瓶參茸酒至伊住處找弟弟喝酒,後來楊上賢、伊及 丙○○在住處一同喝酒,他們2人喝酒喝得差不多後,丙○ ○與楊上賢外出買1包香菸後返回住處,當時伊已進去裡面 房間,躺在床上正準備睡覺,過一會楊上賢進去伊房間向伊 借打火機點菸,伊跟他說沒有打火機,他就莫名奇妙發脾氣 並出手毆打伊前胸好幾下,伊就把他推開,當時丙○○也在 伊房間內,因為他一直打伊,我們兄弟2人為防止他繼續毆 打伊,所以先將他推至牆邊並壓制他、蹲在地上,然後伊繼



續壓住他不要讓他反抗,丙○○就隨手拿起房內1尊佛像以 雙手朝他後腦處猛擊約2至3下,之後他就不支倒地,耳朵處 有流血。伊與楊上賢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除了伊與弟弟丙 ○○殺害楊上賢外,無其他共犯行兇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 17頁)。
㈡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供稱:「當時丙○○確實有拿 佛像敲打楊上賢的頭部兩下,當天晚上是楊上賢到我房間向 我借打火機,當時我人在睡覺,他將我叫醒後,我說沒有打 火機,楊上賢就跳上我的床上打我,並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不 放,我就反抗,並將他推到牆壁,丙○○是與楊上賢一起進 入我的房間,這時丙○○就過來勸架,後來我與楊上賢就一 起跌下床,我就順勢將楊上賢壓制在地上,丙○○當時是來 勸架,我當時是壓住他的肩膀,當時楊上賢是被我壓制在地 上,他是躺著被我壓住肩膀,丙○○當時並沒有壓住楊上賢 ,只有我一個人將楊上賢壓在地上,當時楊上賢還有出手毆 打丙○○好幾下」等語(見聲請羈押卷第4頁)。 ㈢被告乙○○於97年10月9日偵查中陳稱:「(問:97年10月5 日凌晨,你與丙○○如何殺害楊上賢?)我是自衛,是楊上 賢先要殺我們,我叫他滾開,他就跌倒,頭就撞破了。(問 :不是由你壓住他,由丙○○拿佛像打他頭?)是。犯案經 過情形是楊上賢於97年10月4日晚上8、9點快10點時自己到 我家來找我弟弟丙○○,他說了一些閒話,後來他就跟丙○ ○一起到我房間,他要跟我借打火機,我說我沒有,他就用 拳頭打我脖子3、4拳,我快要死掉了,就把他推開。因我當 時打不過楊上賢,丙○○幫我勸架,他就拿我房間裡的佛像 打楊上賢的頭,打了1、2下,楊上賢就昏倒了。(問:你在 警局稱,你們兄弟為防止楊上賢繼續毆打你,就把他推到牆 邊,由你壓住他,不讓他反抗,由丙○○拿佛像打楊上賢的 頭?)是,(問:所以你有壓住楊上賢,讓丙○○拿佛像打 楊上賢的頭?)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 ㈣被告乙○○於於97年10月31日經警帶同至案發現場進行模擬 ,該模擬現場光碟經本院勘驗如下:「一、光碟影像約22分 左右,被告乙○○有表演其蹲在地上,死者(以人偶表示) 頭朝下,躺在乙○○房間門口處,乙○○蹲在死者左側,雙 手壓住死者之左肩部上。二、嗣後被告乙○○模擬丙○○持 神像敲打死者頭部之情形,其係以雙手持神像,站在死者右 側,以底座敲打死者右後頭部1、2下。」,並有光碟翻拍相 片9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212至215頁)。又被告 乙○○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警詢時陳稱:現場模擬時伊供稱 死者楊上賢買香菸回來後,楊上賢進入伊房間內向伊借打火



機,伊就說沒有打火機,而楊上賢就用腳一直踹伊,伊為了 反抗就把楊上賢推倒,楊上賢倒地後,伊押著楊上賢的背部 ,丙○○就拿起地上的神像往楊上賢頭部敲一、兩下,楊上 賢頭部流血倒地不起了,上述模擬狀況正確等語(見偵查卷 第183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甲○○於 本院中亦證稱:在被告乙○○至現場模擬過程中,伊及其他 警員均無教導被告乙○○應如何表演,在模擬之前,被告乙 ○○即有陳述如何壓制死者,且模擬時被告之辯護人均在場 陪同,伊沒有要被告乙○○一定應配合警員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
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我原本在睡覺,是楊上賢先踢了2次我右腳 快要到膝蓋的地方,後來楊上賢說要跟我借打火機,我因為 快被打到沒有氣,我才起來抓住楊上賢,當時我弟弟在旁邊 ,我弟弟就拿佛像打楊上賢的頭部3下,後來他就斷氣了, 當時楊上賢斷氣之前也有打我們2人,我們2人也有被楊上賢 敲,不只敲1次」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把死者壓在地上時,是不 是因為你將死者壓在地上時,你弟弟用雙手將佛像敲打死者 致死?)是的。」、「(審判長問:對於被告在警訊、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我有壓制死者在地上不讓死者動。(審判長問: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跟我 弟弟一起去殺害死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堪認被 告乙○○經本院多次告知起訴之犯罪事實後,均承認有參與 壓制楊上賢而不讓其抵抗之行為分擔,且其陳述均與上述警 、偵訊內容大致相符。
㈥又查,本件為警扣得佛像2尊,分別為金色之佛像(重3.15 公斤)及黑色之佛像各1尊,而被告丙○○係以金色之佛像1 尊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即本院卷㈡第20頁),業據被告丙○ ○、乙○○供述明確。而該金色佛像之重量達3.15公斤,業 經本院以電子磅秤測量屬實,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0頁),雖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係自己一人以一手持金色佛像打死者頭部,另一手摸死者肩 膀之方式敲打死者頭部,而死者與伊當時均站著,伊連續打 了約2、3下云云;然查,被告丙○○身高為166.5公分、體 重55公斤,其體型十分瘦弱,此有被告丙○○於台北縣淡水 鎮長春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4 -1頁),然死者楊上賢為171公分,其經法醫師判定身材壯 碩、營養狀況良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1頁反面),故依照兩人站立之型態, 即可明顯看出被告丙○○較為矮小瘦弱,而被害人楊上賢較 其高大,此復有被告丙○○、被害人楊上賢於本件案發同日 凌晨0時48分,兩人一同進入便利商店購買香菸之監視器翻 拍相片數幀存卷可茲辨認(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而死者 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為其頭部右後頂 部為鈍器重擊之部位(見相驗卷第84頁)。且本院審理時當 庭命被告丙○○以右手持扣案之金色佛像模擬當時敲擊死者 之情形後,被告丙○○事實上因該佛像相當沈重,故無法立 即高舉,且若高舉時,右手有往後傾之情形,又依其模擬敲 擊之角度,及雙方若均採站姿之高度判斷,被告丙○○應無 法敲擊到身高171公分之死者之頭頂部,其敲擊位置至多僅 為死者之肩部,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1張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㈡第61頁),堪認被告丙○○上述模擬之結果顯與其 所辯明顯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丙○○實難在無人協助壓制 之情形下,於兩人均屬站立之姿,以一隻手手持3.15公斤之 鈍器,連續敲擊身型較高者之「頭頂部」2、3下;況且楊上 賢除左上臂後部、右上臂後肘部、右手背部有輕微瘀傷痕跡 、右手指有些微瘀傷外,其餘均無任何明顯之抵抗傷(見相 驗卷第83頁反面),顯見楊上賢係處於無法抵抗之情形下, 遭被告丙○○持鈍器重擊。足認在雙方打鬥過程中,應有人 從事施以壓制楊上賢之行為分擔。況且,雖被告乙○○患有 精神分裂症,其理解及陳述能力固然低於一般人,然卻仍在 諸多次之訊問中,為上開㈠至㈤內容相符之陳述,堪認被告 乙○○確實有在被告丙○○以佛像敲擊被害人楊上賢之頭部 前,以雙手按壓在楊上賢之上背部,被告丙○○進而持金色 佛像重擊楊上賢之頭部,故被告丙○○上述辯解,應屬迴護 被告乙○○之詞,均無法採信。
三、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雖被告乙○○於審理終結前辯稱:伊不知道丙○○要拿佛像 敲打死者頭部(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且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縱使被告乙○○有為壓制死者身體之行為,然其對於被告 丙○○突如其來以佛像敲擊死者頭部之行為,事先無法預知 ,故被告乙○○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然查,本件係因楊上賢先以腳踢被告乙○○之腿部,乙○ ○不滿而予反擊,兩人遂發生拉扯,此時被告丙○○進入房 間後,與被告乙○○一同拉扯被害人,在拉扯過程中,被害 人趴倒在地,此時被告乙○○才壓住其左後背,之後被告丙 ○○始拿金色佛像重擊被害人之頭部,此業據被告乙○○供 述如前,故堪認被告丙○○並非在被告乙○○與被害人打鬥



時,突然進入屋內、即立刻拿起佛像敲擊被害人之頭部。且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白稱:「(問:你在警局稱,你們兄 弟為防止楊上賢繼續毆打你,就把他推到牆邊,由你壓住他 ,不讓他反抗,由丙○○拿佛像打楊上賢的頭?)是,(問 :所以你有壓住楊上賢,讓丙○○拿佛像打楊上賢的頭?) 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由上開陳述堪認被告乙○ ○當時係為了使被告丙○○拿佛像敲擊被害人頭部,才壓住 被害人之身體。又查,依警方至現場採證及血跡噴濺痕可推 認被害人係被壓制在被告乙○○房間門口前之床鋪(即偵查 卷內第21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15之位置,頭部朝門口樓 梯方向,臉部朝下),嗣後即在該處遭被告丙○○持佛像重 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見偵查卷 第207頁)、現場血跡噴濺照片足認(見偵查卷第249、250 頁照片),而被告丙○○所持用之佛像即擺在房間內之桌上 ,該房間面積不大,並無任何物品遮蔽(見偵查卷第23 4至 237頁照片),故被告乙○○應有看見被告丙○○自桌上取 該佛像攻擊被害人頭部之動作。若被告2人僅出於傷害之犯 意而為,當可一人壓制、一人在旁拳打腳踢即達到傷害目的 ,然被告乙○○壓制被害人後,被告丙○○卻未在旁毆打, 反隨即自桌上拿起佛像1座作為殺人之武器,朝被害人頭部 重創,被告乙○○實不得推為不知。退萬步言,被告丙○○ 敲擊被害人頭部右後頂部約有2、3下,在被告丙○○敲擊過 程中,被告乙○○均無鬆放其雙手,直到被害人毫無反應, 被告乙○○才鬆手,顯見被告乙○○在壓制被害人左後背, 係為分擔被告丙○○之殺人行為,故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死者楊上賢經97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遭人發現並報警處 理時,已因頭部鈍器傷致頭顱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死者後,並進一步勘查現場,採集相關跡證,再由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確認上開死因無誤,此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 告書1份、相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2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鑑定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 圖1紙、現場照片98張、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紙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解剖照片8張,並為警扣 得金色佛像1尊、被告乙○○所穿沾有血跡之灰色長褲、灰 色上衣各1件、脫鞋1雙,及被告丙○○當時所穿短褲1件等 在卷可稽。又查,死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結



果如下:⑴外部傷害證據:①頭部鈍器傷:A、左眶外側部 有瘀傷,約4X2公分。B、左顳部有瘀傷,約5X3公分。C、右 顳外側部有瘀傷,約4.5X3公分。D、右外耳道有出血現象。 E、右外耳部有瘀傷。F、右後頂部有橢圓形的瘀傷,約4.5X 4公分,中央有凹陷,呈小裂傷。G、右後枕部有瘀傷,約11 X 8公分。H、右後頸部有瘀傷。②上肢外傷:A、左上臂後 部有小擦傷痕跡。B、右上臂後肘部有小擦傷。C、右手背部 有瘀傷痕跡、右食指瘀傷約7.5X1.2公分。右中指瘀傷約4X2 .5 公分。右無名指瘀傷約3X1.5公分。右小指瘀傷約1.5X1. 5公分。⑵內部傷害證據:①頭部鈍器傷:A、皮下嚴重出血 :左後頂部、右後頂部、左後枕部、右後枕部、左顳部、右 側出血比左側嚴重。B、帽狀腱膜下出血:左後頂部、右後 頂部、左後枕部、右後枕部、右側出血比左側嚴重。C、顱 骨骨折:右後頂部有橢圓形之凹型型態傷,相對於右側後頂 部有橢圓形的瘀傷,右後頂部有頭皮下出血、右後頂部有帽 狀腱膜下出血。右後頂骨有1疑為鈍器重擊部位所導致之骨 折,骨折中心點呈凹陷性骨折。從右頂骨骨折中心點呈放射 狀骨折,往右延伸至右顳骨,再至右中腦窩部位。從右頂骨 骨折中心點往右枕股延伸至右後腦窩至右中腦窩,橫過鞍部 至左中腦窩部位。右頂骨骨折中心點往右枕股內側延伸至右 枕股。D、腦部成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②右後頸 部肌肉有出血。死亡經過研判:死者楊上賢頭部有鈍器傷, 上肢有外傷痕跡,解剖發現頭皮下有嚴重出血,顱骨有嚴重 骨折,腦部成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於右後頂部為 鈍器重擊之部位,導致右後頂骨呈凹陷性放射狀骨折。綜合 研判楊上賢因頭部鈍器傷致傷致頭顱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死因 為頭部鈍器傷致頭顱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最後因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 0971102062號解剖報告書1份、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2 26 8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金色佛像1尊, 經本院勘驗重達3.15公斤,屬實木材質,已如前述,符合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認之鈍器,與死者傷勢之型態特徵吻合,堪 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鈍器重擊所 造成,故被告2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五、再人體之頭部屬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受鈍器重擊, 極易造成顱骨骨折、大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一 般人所知悉,被告2人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影響,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減退(理由詳如後述), 惟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丙○



○所持之金色佛像1尊屬實木材質,且重達3.15公分,其高 舉持佛像之雙手重擊無法抵抗之死者約2、3下,即造成死者 之顱骨有嚴重骨折,腦部成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 右後頂骨呈凹陷性放射狀骨折,次查,由案發現場之牆壁遺 留之血跡噴濺痕所示,血跡噴濺高度非低,面積亦廣,顯見 被告丙○○下手殺害時,其用力之猛,是被告2人明知其前 開行為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亦在所不惜之決意 而為前開犯行,應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六、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笫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緊急避難行 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 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丙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丙○○係為避免其兄即被 告乙○○繼續受到楊上賢之攻擊,不得已才出手殺害死者, 若有過當,亦得以減輕其刑等詞,然查,被告乙○○於本院 中自陳:死者先踢他膝蓋後,伊與其打架,伊有出手反擊毆 打死者肩膀,當時只受皮肉傷,沒有就醫等詞(見本院卷㈡ 第53頁、本院卷㈠第173頁),顯認當時被告乙○○尚有反 抗之餘地,且縱使乙○○確有遭楊上賢踢腳或毆打,惟其所 受傷勢顯然非重,否則其為何未去就醫?堪認當時情況並非 危急,客觀上並無任何危難發生,被告丙○○並無必須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始得以救護被告乙○○之情形,故被告 丙○○所為非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可擬,亦非屬緊急 避難過當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基於殺人 之故意,而為前開殺人之行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既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理由如下:①被告乙○○部分:綜合陳員過去病 史、相關卷證、精神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本院予陳員之精 神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殘餘型。陳員之精神病症發病至 今已超過10年以上,雖未經過妥切治療,但其病程已自急性 期逐步慢性化,症狀亦由明顯之正性症狀(幻覺、妄想、解 構之語言或行為等)轉變為負性症狀(思考僵化及言語內容 貧乏、生活鬆散,認知功能退化、情感平淡等)。於案發當



時,陳員意識清楚,其行為過程並非直接導因於精神病症狀 之指使或操控,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其受長期慢性精神 分裂症之影響,其知覺、理會、判斷、辨別是非及處理事務 能力,較一般常人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以下簡稱署立基隆醫院〉98年3月11日基 醫精字第0980002054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基隆醫院 病歷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41頁、第222至225頁 )。②被告丙○○部分:丙○○於85年腦傷前往南光醫院是 否當時是精神病或酒癮,無病歷可參考,但明顯自85年腦傷 開刀治療後,個案有癲癎不斷發作外,幻聽、幻視及衝動控 制不良等器質性精神病症狀明顯產生,造成多次住院甚至被 送至精神慢性病房醫院,此由個案在署立基隆醫院及長青醫 院住院中,常因細故或無故即不顧一切及病房規範及後果打 別的病患(由長青醫院及本院病歷處處可見)。個案於80至 年並無任何精神科治療也無任何行為問題之跡象可尋,故個 案之診斷應為器質性精神病,而其案發時精神狀態為屬呈現 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自我控制力受損而至其行為時因前項原 因致其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即修法前之精神耗弱,此有署 立基隆醫院98年4月13日基醫精字第0980003021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及署立基隆醫院、長青醫院病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2至168頁、第232至271頁、第319至323頁) 。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 等因被害人向被告乙○○商借打火機不成,引起被害人不快 ,雙方進而拉扯,被告2人即萌生殺人念頭之犯罪動機,渠 等以1人壓制被害人、1人以鈍器毆打被害人頭部之犯罪方法 ,及被告2人見被害人當場流血後毫無反應,竟無任何救助 之念,反將其抬至隔壁空屋,任令被害人死亡之態度,渠等 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對社會危害甚大,暨衡及渠 等因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退,且犯罪後並 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丙○○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 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 而被告乙○○經署立基隆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經該院評估認 為被告乙○○缺乏病識感,拒絕接受規律治療,且其認知判



斷能力已然減退,若遇類似情境仍可能採取相同行為模式。 為避免再犯可能及給予陳員妥適醫療,建議令入適當處所予 以監護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另被告丙○○經署立 基隆醫院鑑定時認為被告丙○○雖不規則在該院精神科門診 治療,並進出急性病房、日間病房,但仍無法配合治療、不 規則服藥、持續有酗酒習慣,且其在署立基隆醫院及長青醫 院住院中,常因細故或無故即不顧一切及病房規範及後果打 別的病患(見本院卷㈠第320、322頁),從而,被告2人固 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惟服藥後能否有效控制病症,仍有疑 問,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之精神狀態尚非穩定,與他人發生 衝突,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性甚高,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求被告2人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㈤扣案金色佛像1尊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物為被 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得沾有血跡之灰色長褲、灰色上衣各1件、脫鞋1雙雖 為被告乙○○所有,及所扣短褲1件為被告丙○○所有,然 因上開物品均非屬犯罪工具,故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 色佛像與本案無涉,亦無庸宣告沒收。
㈥末按遺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要件,如果被告砸刺 被害人後疑其已死,將之移置他處,而當時被害人實未死亡 ,尚未成為屍體,即不能成立遺棄屍體罪,此有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雖被告2人於共同殺 害死者後,見死者毫無反應,即由被告乙○○拿毛巾拭去楊 上賢頭部之鮮血,兩人再合力將四者抬往隔壁空屋即基隆市 中正區○○路656巷43弄17號放置,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 亦曾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死者死亡之時間為何,據該 所回覆稱:「依本件死者發現時間為97年10月5日15時30分 ;於97年10月6日11時45分相驗,並於97年10月8日10時30分 解剖,從屍體已經冰凍後解凍之過程,較無法單由解剖時屍 體外觀檢查推知死者之死亡時間,對死者受傷後,約多久發 生死亡結果,死者楊上賢因頭部鈍器傷致頭顱骨折、外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依據法醫學文獻,針對個體頭部遭受毆打 後會造成的影響,病理醫師只能提供概略的判斷,因為即使 是一大群人受到相同方式攻擊所造成的傷害,可以預期的是 ,創傷的程度未盡相同,只能推定死亡時間為97年10月5日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 18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3頁),故本件至多僅能認 定楊上賢係於97年10月5日死亡。既然本件無法認定死者確



切之死亡時間,則被告2人見被害人流血且無反應,將之移 至他處之時,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即有疑義,綜上,本件 尚無構成刑法之遺棄屍體罪,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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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