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貳拾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與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嗣 裁定於同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以被告2人之羈押期 間將行屆滿,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爰裁定自98年6月 20 日起,再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