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3號
KLDM,98,訴,73,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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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財源,利用其招集互助會多 年累積之信用,於民國94年3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虛列如附表所示江明惠等14人,另邀集不知情之甲○○等 31人為會員,含會首共計46會,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 國94年3月間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會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採預扣標金利息之內標制,約定每月10 日13時在乙○○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57巷7之1號之住 處開標1次。乙○○自第2會即94年4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 止,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開標時間,在上開住處內 ,連續10次利用通常競標時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各會員 間難以確認投標者為何人之機會,冒用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 虛列會員名義,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標單上並未 記載姓名)參與投標,得標後向系爭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 稱分別係如附表所示、被其冒用名義之人得標,並向當次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 知當次係由乙○○冒標,誤認名義上之得標人將於後續會次 遵期繳交死會會款,渠等亦可於將來得標會次順利取得得標 款項,進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乙○○(得標日期、標息及 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⑩)。
二、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 7 月10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0日、96年 1月10日,先 後 4次,以上述相同方式冒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 錯誤,而先後繳交會款予乙○○(得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 得會款詳如附表編號⑪至⑭)。綜合全數冒標得款,共計詐 得金額為6,046,500元。迨至97年2月間,乙○○已無力繳納 1 個月高達30萬元之會費而宣布停標系爭互助會,經會員核 對各會次得標情形,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虛構如附表所示之江明惠等14人參予 系爭互助會,且從未主動告知其他會員系爭互助會有15會是 伊自己一個人跟的會,故1個月需繳納30萬元會錢,並於97 年2 月10日停標前,伊均已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⑭名義標得會 款;於系爭互助會會期間,伊以幫人帶小孩為業,每月固定 收入僅2萬元,除此之外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虛構他人名義當人頭 會員構成犯罪,況且系爭互助會中某些會員也有以虛構或他 人之姓名跟會,伊以往召集互助會時均有以冒用他人名義入 會之經驗,告訴人甲○○已經跟了伊8、9年的會,是以系爭 互助會成立時,其他會員應已知悉且同意伊1人冒用14個人 之名義跟會,及伊1個月需繳30萬元會錢之事實,因為其他 會員知道伊有多餘的錢足以負擔1個月30萬元的會費;另從 伊並未因倒會而失去聯繫,且願意負責賠償活會會員損失之 態度可知,並無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虛構如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之名義人參加系爭互 助會,並且於停標前被告均冒用上開名義人得標並取得會款 ,得標標單上之會員姓名與標金利息均係由被告書寫;被告 於系爭互助會會期間並無固定收入及多餘存款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系爭互助會會單及得標標單影本、有限責任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5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916號 函及其所附客戶存提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 稽徵所98年4月30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81003388號函在 卷可稽(見97年度交查字第300號卷第16至36頁、第41頁、 本院卷第79至113、144至160頁)。被告亦坦承於召集系爭 互助會時,並未向其他會員告知其另外虛構如附表所示之名 義人入會,嗣於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名義人得標時,被告亦 未告知其他會員被告自己為實際得標人等事實,核與告訴人 甲○○、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
㈡按民間互助會成立,會首及各該會員相互間並未提供任何擔 保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因此特別著重會首與會員間相互間 之信賴關係,故會員與會首間對於資力是否足以負擔互助會 會款部分,應不得有刻意隱瞞或不為告知之情形,否則極易 令對方陷於錯誤,對於社會交易安全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查被告乙○○於本件互助會召集前之93年申報所得稅額為41 3,431元,於互助會召集後之94年至96年間,並未申報所得 稅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8年4月30 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81003388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113頁);又被告自92年 起每月需支付貸放款利息予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迄至94 年4月起(即系爭互助會成立後)每月需支付之貸放款利息 達1萬2千餘元,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5月12日基 二信社總字第A916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4-161頁),被告復坦稱以幫人帶小孩為業,每月固定 收入僅2萬元,除此之外無其他固定收入等語,如何能支應 其虛列之如附表所示14名互助會會員每月共計30萬元之會款 (含其擔任會首部分)?顯見被告以虛列人頭之方式招攬系 爭互助會時,其經濟狀況已無力償付互助會款,而藉上開方 式使各該不知情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其所招攬之互助會甚明 。參以證人甲○○證稱:「如果知道是被告虛構的14名會員 得標,我就不會跟會,因為她哪有這麼多錢,我才不會跟這 樣的會」等語,益徵證人甲○○係因被告隱瞞其虛構14名會 員之事實,因而陷於錯誤始參與系爭互助會。被告又於系爭 互助會第23會次(96年1月10日)之前,即已密集地以虛構 之如附表所示14位人頭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被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甚明。
㈢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互助會何一會員 得標及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



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 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 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 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 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本件被告於附表所載時 間,佯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該虛列人頭名義得標,使不知情 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該次會款予被告,則被告詐 得之金額,每次應以活會會員應繳交之會款乘以該期活會會 員人數,而活會會員人數之計算,係以全體會員人數依期別 扣除死會會員人數及被告所參加之會(含虛列人頭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6,046,50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⑩之犯行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但法定刑得科 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 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 金刑最高為銀元 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 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列數個詐欺取財行為,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①至⑩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即附表編號⑪、⑫、⑬、⑭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屬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 實二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編號⑪、⑫ 、⑬、⑭各次所為,因刑法修正後已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為獲取錢財而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 節重大,事後並未與全數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且對自己之犯行猶設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召集系爭互助會,冒用如附表所示會 員名義,在其住處或連續(指附表編號①至⑩部分)或個別 (即附表編號⑪、⑫、⑬、⑭部分)偽造冒名會員名義之標 單,並持以競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 本院證稱:「到場的人在紙上寫金額而已,沒有寫名字,但 96年11月發生被告給得標者的標金不夠後,才說到場的人要 在紙上寫名字,不然又會被被告偷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以證人甲○○與被告間利害相反,並無故意捏造事 實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且本件亦未查扣任何書寫有會員姓名之標單,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按,刑法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以 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僅在標單上偽填金 額,並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則該項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 形式,不能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本件被告冒用如附表所 示虛構會員名義參與投標,標單上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姓 名,被告既未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之簽名,則被告所為,顯 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惟公訴人 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⑩部分,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⑪、⑫、⑬、⑭ 部分,與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均不分別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
┌───────┬──┬────┬──────────┬─────┐
│編號、會員編號│得標│開標日期│ 詐得活會金額 │總詐得金額│
│、會員姓名 │期數│ │被害人數x(會金-標息)│ (新臺幣) │
├───────┼──┼────┼──────────┼─────┤
│①9號江明惠 │ 2 │94.04.10│31×(00000-0000) │496,000元 │
├───────┼──┼────┼──────────┼─────┤
│②34號陳嘉豪 │ 3 │94.05.10│31×(00000-0000) │502,200元 │
├───────┼──┼────┼──────────┼─────┤
│③26號郭玉蘭 │ 4 │94.06.10│31×(00000-0000) │486,700元 │
├───────┼──┼────┼──────────┼─────┤
│④6號楊士文 │ 5 │94.07.10│31×(00000-0000) │486,700元 │
├───────┼──┼────┼──────────┼─────┤
│⑤22號黃玉玲 │ 6 │94.08.10│31×(00000-0000) │480,500元 │
├───────┼──┼────┼──────────┼─────┤
│⑥38號林春華 │ 8 │94.10.10│30×(00000-0000) │507,000元 │
├───────┼──┼────┼──────────┼─────┤
│⑦3號李志明 │11 │95.01.10│28×(00000-0000) │453,600元 │
├───────┼──┼────┼──────────┼─────┤
│⑧40號陳嘉雯 │12 │95.02.10│28×(00000-0000) │408,800元 │
├───────┼──┼────┼──────────┼─────┤
│⑨8號陳淑玲 │14 │95.04.10│27×(00000-0000) │378,000元 │
├───────┼──┼────┼──────────┼─────┤
│⑩30號陳玉花 │15 │95.05.10│27×(00000-0000) │380,700元 │
├───────┼──┼────┼──────────┼─────┤
│⑪14號寶之齋 │17 │95.07.10│26×(00000-0000) │429,000元 │
├───────┼──┼────┼──────────┼─────┤
│⑫5號王金梅 │21 │95.11.10│23×(00000-0000) │349,600元 │
├───────┼──┼────┼──────────┼─────┤
│⑬31號張家華 │22 │95.12.10│23×(00000-0000) │345,000元 │
├───────┼──┼────┼──────────┼─────┤
│⑭20號游嘉勝 │23 │96.01.10│23×(00000-0000) │342,700元 │
├───────┼──┼────┴──────────┴─────┤
│ 總 計 │ │ 6,046,500元│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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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