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39號
KLDM,98,訴,63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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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 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79號、第165號、第181號、88 年度偵字第4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民國88年3 月16日、同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 院以88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另案竊盜 所處有期徒刑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1 年4月8日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於92年6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分別 以91年度訴字第253號及91年度易字第3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7月確定,併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95號、95年 度易字第2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下稱甲、乙罪) 確定,併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丙罪),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嗣與另案無故侵入住宅、竊盜 所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7月、5月、7月(下稱丁、戊 、己、庚、辛罪),經分別減刑,甲乙丙丁戊己等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拘役15日;庚辛2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 10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於98年3月18日下午4、5時許 ,在臺北縣瑞芳鎮○○路54號住處,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約隔1小時許,在同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



於98年4月16日某時,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約隔1小時許,在同上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分別於98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98年4月17日下午5時50 分許,因竊盜另案為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均 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8年3月21日17時6分許、98年4月17 日17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4月6日 UL/2009/30601、98年5月4日UL/2009/4082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 年6月29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2次施2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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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