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04號
KLDM,98,訴,60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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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5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6之支票背面之祥隆報關行印文,均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6之支票背面之祥隆報關行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係祥隆報關有限公司(已解散,址設基隆市○○區 ○○路30之6號7樓,下稱祥隆報關行)報關員,負責報關相 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間,利用業務上持有祥隆報關行 報關專用橡皮圓戳章之機會,連續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計36紙(總金額為753萬8790元),並於公司樓下交付陳麗 華調用私人現金之際,因陳麗華要求前揭支票應由祥隆報關 行背書,其未經祥隆報關行負責人甲○○之同意,即擅持該 圖章,蓋用於上開36紙支票背面,並交付予陳麗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祥隆報關行及甲○○。迨陳麗華將前開支票 全數交由李秀娟調現,復由李秀娟陸續提示均未能清償,甲 ○○遭追索還款始悉上情。
二、乙○○復於93年11月間擔任上開祥隆報關行報關員期間,受 客戶振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泓公司)之委託向基隆 關稅局代繳罰款新台幣90萬1800元,於93年11月25日,振泓 公司負責人蔡振榮委由正如實業有限公司職員柯美黛將該款 項匯款至祥隆報關行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稅款專用帳號後,乙○○並未予以 繳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同 日即將之全數提領,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違背其 任務,予以侵占入己。乙○○為避免東窗事發,於93年12月 3日在公司辦公室,乃以其他繳納稅款台灣銀行所蓋之收款 章剪貼,影印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變造繳款日期為93 年12月3日,案號為緝字第922323號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1 紙傳真予柯美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振泓公司及國庫。 嗣振泓公司於94年1月19日因積欠海關稅款貨物無法出口,



經向海關申請註銷管制,方知乙○○未繳納罰款,乙○○方 於94年1月20日補繳上開罰款,調查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甲○○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部份,復據證人即告發人甲○○證述歷歷 ,核與證人李秀娟、陳麗華與陳慎珂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祥隆 報關行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支票36紙、退票理由單附 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份,核與證人蔡振榮柯美黛與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93年12月3日緝字第922323 號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94年1月 20日緝字第922624號補繳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 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同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 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 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 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
⑷、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被告行 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 刑人,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⑸、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 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同法第55條後段



牽連犯,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 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 年上 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而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適用修 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⑴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蒞庭檢 察官更正為改請依連續犯論科)。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業務侵 占與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改請依牽連 犯論科)。其所犯連續行使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 36支票背面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案號為緝字第922323號之國庫  專戶存款收款書內之臺灣銀行收款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財物,竟擅自以祥隆報關行名義, ,於公司支票背面背書,並持以行使調借現金,又變造公文 書行使以侵占代客戶繳納之罰款,對真正名義人及被害人所 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及 所生損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犯罪行  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發



、95年11月17日發佈通緝,係在96年7月16日本條例施行前 ,而被告迨至98年4月6日緝獲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到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㈤、附表編號1至編號36支票背面偽造之「祥隆報關行」印文, 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付款行庫 │發票人 │
├──┼─────┼────┼─────┼──────┼────┤




│1 │CK0000000 │94/02/10│ 132,000│彰化商業銀行│乙○○
│ │ │ │ │仁愛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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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K0000000 │94/02/20│ 269,8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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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K0000000 │94/02/25│ 206,8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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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K0000000 │94/02/25│ 180,0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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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K0000000 │94/02/25│ 194,2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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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K0000000 │94/02/25│ 239,2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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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K0000000 │94/02/28│ 250,8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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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K0000000 │94/02/28│ 227,0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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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K0000000 │94/03/05│ 198,0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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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CK0000000 │94/03/10│ 167,2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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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K0000000 │94/03/10│ 251,2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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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K0000000 │94/03/15│ 189,5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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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CK0000000 │94/03/15│ 170,6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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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CK0000000 │94/03/15│ 161,1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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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CK0000000 │94/03/15│ 185,8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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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CK0000000 │94/03/15│ 221,74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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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CK0000000 │94/03/16│ 230,89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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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CK0000000 │94/03/18│ 167,6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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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CK0000000 │94/03/25│ 246,58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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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CK0000000 │94/03/25│ 194,6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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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CK0000000 │94/03/31│ 196,9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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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CK0000000 │94/04/05│ 224,9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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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CK0000000 │94/04/05│ 180,5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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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CK0000000 │94/04/10│ 209,23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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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CK0000000 │94/04/12│ 241,11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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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CK0000000 │94/04/15│ 240,0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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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CK0000000 │94/04/15│ 150,3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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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CK0000000 │94/04/15│ 195,9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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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CK0000000 │94/04/18│ 250,97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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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CK0000000 │94/04/18│ 260,0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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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CK0000000 │94/04/18│ 205,12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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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CK0000000 │94/04/20│ 226,26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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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CK0000000 │94/04/22│ 197,1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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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CK0000000 │94/04/22│ 191,09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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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CK0000000 │94/04/28│ 254,0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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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CK0000000 │94/04/28│ 230,8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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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538,79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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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