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72號
KLDM,98,訴,572,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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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係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為謀取高額利潤,於民國96年4 月23日 利用向戊○○招攬保險商品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戊○○佯稱:丙○○○公司所推出之「丙○○○金吉 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下稱:金吉利保本投資 年金保險)金融商品,獲利甚高,投保該商品1 年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保證獲利20萬元云云,戊○○聽聞後,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由其弟謝成宜陪同前往址設台北市○○ 路9號地下室之丙○○○公司交付投資額100萬元之現金予乙 ○○,用以投保金吉利保本投資年金保險。乙○○收取戊○ ○所交付之投資款後,除未據以向丙○○○公司投保外,並 轉而以他人名義投資「台名經紀公司境外基金」,以謀取高 額利潤,且為避免戊○○發覺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先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丙○○○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 遞延年金保險保單面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再將偽造之前開保單面頁連同風險告知書,持向戊○○以行 使,以示其確已投保丙○○○保險商品無誤,足生損害於戊 ○○及丙○○○公司,嗣1 年到期戊○○欲領回款項,乙○ ○均藉詞推託,拒不返還,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向告訴人戊○○佯稱為其購買金吉利保本投資年金保險 ,詐騙戊○○交付保費100 萬元後,將之用以購買台名經紀 公司境外基金,並交付偽造之「丙○○○金吉利保本投資連 結型遞延年金保險保單面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以取信戊○○等情,亦據證人戊○○、謝成宜葉庭筠、 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書立之公司內部解約文件 、契約書、本票、「丙○○○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 金保險保單面頁」暨風險告知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想像競合犯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 其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趁推銷保險商品之機會,詐騙告訴 人戊○○之金錢,損害戊○○之財產法益甚鉅,暨衡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戊○○26萬元,餘74萬元尚未 賠償(見本院98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刑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丙○○○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 保險保單面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一經行使 即屬告訴人戊○○所有之物,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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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