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70號
KLDM,98,訴,570,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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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4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紙及未扣案之「475-NY」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紙及未扣案之「475-NY」」印章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紙及未扣案之「47 5-NY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原駕駛其所有車牌191-LE號營業小客 車(引擎號碼GA00000000)為業,惟該車因逾期未檢驗,而 於民國96年7 月30日遭基隆監理站註銷車牌及行車執照,之 後,乙○○即將該輛無牌照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 區○○街140 號後方停車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上揭停車場圍牆後方草叢內, 發現石權隆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475-NY號車牌2 面,為能繼 續駕駛使用原車號為191-LE號之營業小客車,明知車牌號碼 475-NY號車牌2 面為離他人所持有之物,在該停車場內將前 開475-NY號車牌2 面改懸掛於其原車號為191-LE號之營業小 客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駕駛前述改懸車牌號碼475-NY號(原191-LE號)營業 小客車,於97年9 月22日,因將上揭車輛違規停放在基隆市 仁愛區○○街路邊,而遭警告發取締,並被拖吊至基隆市○ ○區○○路118 號「協和發電廠」對面之「基隆市警察局車 輛違規代保管場」內保管置放。乙○○為能領回改掛車牌號 碼475-NY號營業小客車,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97年9 月25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基隆市○○路 「東和大樓」附近某家刻印店,以新台幣30元之代價,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475-NY」印章1 枚,並於同年 9 月26日上午至該刻印店內取刻妥之「475-NY」印章1 枚, 隨後,在基隆市○○區○○街96巷7 弄7 住處,先以立可白 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牌照號碼欄原登載「191-LE」 等字塗去,再以前開刻印之「475-NY」印章條戳,蓋印於原 登載191-LE等字之塗銷處,而變造為47 5-NY 號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後於同日下午持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至上 揭「基隆市警察局車輛違規代保管場」行使之,而領回遭拖 吊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石權隆及交通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查驗之正確性。乙○○再於98年2 月11日晚上8 時 20分許,駕駛前述懸掛車牌號碼475-NY號之營業小客車,行 經基隆市○○街96巷口處,遭警攔查,因原有車牌號碼191- LE號車牌及行照均已註銷繳回而無法提出行照,且其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已改懸475-NY號車牌,未免遭識破,竟基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已變造之車牌號碼475-NY號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示予攔查警員而行使之。惟攔查警員發 現可疑,遂將乙○○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 所欲進一步查詢比對車籍資料,乙○○一時情急,趁機撕破 上開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警員適時取回,乙○○ 在警員知悉其侵占475-NY號車牌2 面、上揭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已遭變造、曾持上揭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取回遭 拖吊車輛之行為前,告知警員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罪 ,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475-NY號車牌2 面,原係石權隆所有 引擎號碼1AZE002856號營業小客車所懸掛,該營業小客車車



牌嗣遭不詳人竊取,於尋回該車時,原懸掛之475-NY號車牌 2 面已不見,而97年5 月8 日經註銷等情,業據證人鍾欽崇石權隆證述屬實(詳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被撕毀之變 造475-NY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車號191- LE 號之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張、照片6 張、車號256-YC號之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475-NY號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5 月28日北院隆97執洪字第44306 號函、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車牌號碼475-NY號車輛之違規查詢報表、拍賣 車輛紀錄、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附卷足憑(詳偵卷第 11頁、13頁、14頁、第15至18頁、49至55頁、第66至69頁) 。綜上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而所稱「變造」者,係指無改 作之權而擅自變更其內容之謂;申言之,即無改作權者,就 他人所製作完成之真正之物或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 ,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更改之謂;又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 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 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 被告行使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 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475-NY印 章1 枚蓋用於前述登記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 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475-NY」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罪、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前,告知警員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供參,堪認被告該當自首之要件,其犯上開3 罪,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有期徒刑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475-NY」印文1 枚,已因該偽造 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偽 造之「475-NY」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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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