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64號
KLDM,98,訴,464,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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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本票(票號為429577號、429579號)共貳張,偽造之「泉鼎企業有限公司」、「吳亞曼」印章各壹枚,於泉鼎企業有限公司場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同意書承租人欄及本票(票號各為429577號、429579號)發票人欄上偽造之「泉鼎企業有限公司」、「吳亞曼」印文各壹枚(合計共捌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於支票票號PU0000000、PU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泉鼎企業有限公司」、「吳亞曼」印文各壹枚(合計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偽造之本票(票號為429577號、429579 號)共貳張,偽造之「泉鼎企業有限公司」、「吳亞曼」印章各壹枚,於泉鼎企業有限公司場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同意書承租人欄及本票(票號各為429577號、429579號)發票人欄、支票票號PU0000000、PU0 000000號背面偽造之「泉鼎企業有限公司」、「吳亞曼」印文各壹枚(合計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泉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泉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擅自以泉鼎公司名義出面與 汶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汶宏公司)商訂承租東岸停車場1 樓場地事宜,並使雙方達成承租東岸停車場1樓場地,供作 「2007年年貨大街活動」使用之協議,期間自96年2月12日 零時起,迄3月4日24時止,共21天,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3萬8千元,21日租金合計79萬8千元;繼而在接續於繕打 完成之泉鼎公司場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承租人(乙方)處 ,蓋上其於不詳時地盜刻之泉鼎公司及「吳亞曼」的印章, 又另接續於票號429577號、面額30萬元、到期日96年2月12 日、發票日96年2月8日及票號429579號、面額49萬8千元、 到期日96年2月22日、發票日96年2月8日之2紙本票發票人處 ,蓋上其上揭盜刻之泉鼎公司及「吳亞曼」的印章;再於96 年2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各1紙、本票2 紙,至東岸停車場交付與汶宏公司,使汶宏公司誤信係泉鼎 公司承租而完成正式之書面簽約,足生損害於泉鼎公司及汶 宏公司。嗣96年2月12日本票屆期未獲付款,汶宏公司為確



保租金債權,要求丙○○交付公司支票,詎其為圖繼續使用 承租之場地利益,竟另行起意,接續於發票人為黃忠仁(本 署另行通緝中),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分別 為PU0000000、PU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0萬及49萬8千元 ,發票日為96年2月16日及2月22日之2紙已拒絕往來支票之 背面,盜蓋上開泉鼎公司及「吳亞曼」之印章,並於96年2 月19日持上開有偽造泉鼎公司及「吳亞曼」背書之支票2紙 交付予汶宏公司,致汶宏公司,不疑有他,使其繼續使用承 租之場地,足生損害於泉鼎公司及汶宏公司。
二、案經汶宏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代理 人何松男於偵查時指訴內容及泉鼎公司負責人吳亞蔓、經理 黃瑞福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泉鼎企業有限公司場 地租賃契約書、同意書、本票及支票(均影本)、永豐商業 銀行延平分行96年11月14日永豐銀延平分行(96)字第0013 8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96年2月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96年2 月19日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 2紙本票、接續偽造2紙支票背書及接續偽造契約書、同意書 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密接為之,均應各論以一行 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2 月 8日所犯刑法第201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犯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 ,然因被告坦承犯行,所得之利益約為80餘萬元,本院認宣 告法定最低處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 處,應依刑法第59餘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為承租場地作為活動使用,卻未經泉鼎公司許 可而以其名義與汶宏公司締約、開票之手段,造成汶宏公司 因活動取得之票據均未獲兌現,損失達八十萬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為96年2 月1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核與 減刑規定不符,不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偽 造之本票(票號為429577號、429579號)為有價證券,應依 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泉鼎企業有限公司」、 「吳亞曼」印章各1 枚,於泉鼎企業有限公司場地租賃契約 書承租人欄、同意書承租人欄及本票(票號各為429577號、 429579號)發票人欄、支票票號PU0000000、PU0000000號背 面偽造之「泉鼎企業有限公司」、「吳亞曼」印文各1枚( 合計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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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