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馬金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
1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交付審 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 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 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陳麗茂涉犯詐欺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 年2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於98年 2月18日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 號卷附送達回證1紙)後,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內,即98年2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首領集團以藉投資之名行收受詐害之實(參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0號、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集體以境外空頭公司(即利基集團),謊稱代客操盤游勸投
資,以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並以高額獲利專業操作、最少利 潤、投資報酬率等說服手段將錢匯出於境外利基集團之帳戶 ,詐欺投資人取財得利於己或他人之動機及行為明顯,造成 多人受騙給付瀕臨傾家蕩產。
㈡被告詐術行為部分:①聲請人本不懂英文,被告透過盧慧樺 交付之委託書均為英文版而非中文版,被告並自始自終強調 相當專業及可高額獲利等,並未言及相關可能之風險。②經 委請澳門警方查證結果,被告所屬之富利行所提供之地址, 並無該利基集團存在,足證被告行使詐術得利鉅額,實甚顯 然,且被害人對其所給付資金受境外空頭公司即利基集團如 何運用至今仍無法知悉,被告以境外幽靈公司詐欺取財或詐 使第三人得利之行為甚明。③聲請人匯款帳戶之申請人為被 告之共同行為人盧慧樺,足見事已不尋常,且就聲請人一人 即已受騙逾新臺幣(下同)約150萬元(美金5萬元),仍有 其他受害人損失已逾千萬,侵害個人法益情狀極為嚴重。 ㈢被告除涉犯詐欺罪外,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嫌 ,理由如下:①被告之共同行為人即盧慧樺與聲請人間存有 處理事務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茲不論委任、代理或代辦等, 均核合於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②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即利基集團利益之意圖,彼此間應具共同或幫助 關係。③被告將聲請人基於信任所交付之財物,匯入境外利 基公司,事後僅託言投資風險失利,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明, 亦迴避說明,顯已違背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同樣注意義務或 受有報酬之善良管理人責任。④聲請人給付3個月後5萬美金 尚無餘存,以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屢辯稱其為投資必然之風 險;以刑事訴訟請求,被告則均亦就投資風險模糊其共同詐 欺背信等行為,惟查所謂境外之利基公司,本即無實際存在 之空頭公司。再則,被告近10餘年藉顧問投資之名,多次累 犯亦具嚴重之可歸責性。
㈣被告應為境外空頭公司侵占行為之共犯或幫助犯,因利基集 團經澳門警方證實為非法存在之境外組織,被告與共同行為 人盧慧樺為自己或第三人空頭公司即利基集團所有之意圖, 收受並代聲請人匯付美金5萬元予利基集團,然被告事後對 資金流向,僅一概推諉投資失利及其必然風險所致,亦無法 証明非被境外之利基集團侵占,顯然被告及其共同行為人與 利基集團間應有共同或幫助之侵占行為,無違法性之阻卻事 由存在且具有充足之有責性。
㈤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不服,法理如下:①被告違 法經營期貨業務與其詐欺、背信及侵占之行為,不論從因果 理論、目的理論或社會理論,俱難統合將經營期貨與上述不
正行為視為同一行為,不可依想像競合之法理論斷。②又被 告上述行為間,亦非具充足之牽連性,即各行為間並不具充 分之方法結果關係,按牽連關係之認定向有主客觀及折衷說 之爭,若依主觀說被告是否存有經營期貨與詐欺、背信、侵 占之牽連意思,因被告等游移於獲利分佣斷頭斬倉間,故仍 尚難認定;若依客觀或折衷說,被告之詐欺、背信、侵占等 行為,實不洽於通常方法或當然結果之法理思考,而全皆歸 於違法經營期貨之當然結果,又被告藉違法交易恣意累犯獲 利甚豐,若將牽連關係擴張認定而不予以適當限縮,將有助 於違法者屢屢脫法鉅利之可乘。③其次,據原判決起訴之罪 名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係屬社會法益,並未言及上述之詐欺 、背信、侵占等侵害個人法益之行為或對渠等不法行為論告 。④再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犯罪事實同一,包括主 觀即行為人與客觀即行為事實之同一,被告違反期貨交易與 詐欺、背信、侵占等行為,依時間、態樣、心素、體素等經 驗論理或法義詮釋,將此以牽連概念等同視之,似有解釋恣 意之疑慮。
㈥被告行為顯符合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竟藉違反期貨交易 之相關行為受有薄懲,即可逍遙法外;又被告為累犯,惡性 詐欺,其犯罪所得及侵害程度,若依刑法第51條法理,其量 刑(合併刑)上限,顯應逾10餘年,然被告僅依託於違反期 貨交易之法律關係,障掩上述諸多不正之行為,倖獲判有期 徒刑4月,顯難以衡平。此外,檢視原判決內容中,諸多證 人臚述被告集團成員詐害背信等操作手法無數,得利金額甚 鉅,但原判決似將其歸咎於被害人之貪利與投資風險,並僅 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秩序部分為歸責,對被告與不法集團之 違法行為未為相關審酌,是顯存有漏未審酌之再審法理餘裕 ,為此聲明交付審判,期盼公理正義之伸張。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167號5樓B室「富利行」之負責人(原告訴狀誤載為臺北縣 汐止市○○街12巷4號4樓,即被告原住所地),明知富利行 登記營業項目之「投資顧問業」,雖係包括國內外投資之引 介、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等業務,並不包括期貨交 易之相關業務。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 務業,且僱用同案被告盧慧樺擔任業務員,從事招攬客戶、 代客操作期貨投資交易,並代理期貨商澳門利基集團接受投 資人開戶,及接受客戶期貨交易之委託,交付期貨商執行, 或提供相關資訊及分析建議等供客戶作交易參考等業務。被 告等人除自澳門利基集團獲取l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外,並按
每口交易抽取800元之佣金;被告為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透過業務員盧慧樺向告訴人訛稱在「富利行」 投資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均可獲取鉅額利益,並佯 稱富利行係澳門利基集團在台之代理商,有權仲介客戶與澳 門利基集團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使告訴人誤以為富利 行果真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誤信該交易獲利甚豐, 而同意參與外幣保證金投資交易,於89年7月14日在前述富 利行內,與盧慧樺簽訂委託契約書,並匯款美金5萬元,至 盧慧樺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惟被告等人並未實際進行外幣 保證金交易之下單買賣,且提供不實之交易紀錄單搪塞告訴 人,使其投資連續虧損狀況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絛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 ,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比較新 舊刑法第339條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無變動 ,本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然新法就罰金、易科 罰金及連續犯、牽連犯、共犯、累犯部分,均有修正,而新 法已廢除牽連犯等規定,如依新法,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及 詐欺之行為,將成立數罪,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相關規定,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㈢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 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 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 審理,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為舊刑法第55條後段所明定。所謂牽連犯,係指二個以
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亦即指行為者 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 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牽連犯的數 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 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須在客觀上認其方法 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 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及盧慧樺等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致使聲請人及 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害一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 年6月26日以89年度偵字第9490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0號、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上更 ㈠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 告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臺上 字第482 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於原偵 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 告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係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服務業,並僱用盧慧樺擔任業務員,透過盧慧 樺向聲請人訛稱在「富利行」投資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 戶,均可獲取鉅額利益,並佯稱富利行係澳門利基集團在台 之代理商,有權仲介客戶與澳門利基集團簽約從事外幣保證 金交易,使聲請人誤以為富利行果真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 務,並誤信該交易獲利甚豐,而受騙匯款美金5萬元等情, 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是依聲請人告訴意旨,倘被告成立詐 欺犯罪,在客觀上即係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方法,達成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被告係以經營期貨交易為名,而行詐 欺取財之實,故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方法行為與詐欺取財 之結果(目的)行為兩者間,客觀上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 切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此兩行為間即存在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是被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部分既經前揭判決確 定,則與該犯罪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當為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 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指被告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 部分,非在其原告訴範圍內,亦即非原偵查機關據以處分之 犯罪事實,故聲請人以此新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依首揭 意旨,亦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