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暨 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尤以所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 之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曾一度 逃亡藏匿致為警於97年12月17日拘提到案,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8年3 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家中 復有長輩、稚子亟待扶養,尤以聲請人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亦均按時報到而未逃亡,本次復因罹案致須工作賺錢否 則無以賠償死者家屬所受損害,為此,乃具狀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 ,旨揭「業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家中尚有長輩、稚子 亟待扶養」、「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曾按時報到而未 逃亡」,「亟須外出工作賺錢否則無以賠償死者家屬所受損 害」云云,在在核與本案之羈押原因渺不相涉,亦非本院在 此所得併予審究。是被告執此而為旨揭聲請,首已顯無理由 。其次,被告既自承係因失業賦閒、缺乏經濟收入致罹本案 (強盜殺人),則衡諸被告犯案動機暨其親友經濟情況(參 見旨揭聲請意旨所敘稱之「家中尚有長輩、稚兒亟待扶養」 云云),被告故技重施而反覆罹案之客觀可能,當更係無可 排除!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 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復曾 一度逃亡藏匿致為警於97年12月17日拘提到案,則倘不將之
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 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 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至第 3 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