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乙○○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 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法 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羈押於基隆看守所,同時禁止接見。 然被告僅係因受到偽裝買家之員警慫恿、拜託,才會代員警 聯繫綽號「阿明」之男子,由員警自行與「阿明」交易,是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應非重大;且被告到案後,就自己所涉犯 行,據實陳述,並無逃亡或與其他共犯串供之虞,所有供述 亦經檢察官錄供在卷,是本件被告所犯者雖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亦未有事證證 明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串供之虞,本件應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所規定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之羈押必要性。況聲請人已年逾七旬,又罹患肝病,身體 狀況每況愈下,被告因犯案而遭羈押禁見,更使聲請人憂心 如焚,為此,爰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處分等語。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 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 在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確有聯絡購槍事 宜,然本案於98年6月4日審理後,認尚有部分事實待釐清, 被告甲○○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聲請人所持前 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