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89號
KLDM,98,簡上,8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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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354 號中
華民國98年3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8年度偵字第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上7 時26分許,前往基隆市○ ○路149 號捷登藥局購藥,見甲○○所有SONY ERICSSON 行 動電話1 具(型號為S500i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置於櫃台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攜往基隆市○○ 區○○路24之2 號吳佩琳所經營之「威琳通訊行」變賣,得 款新台幣1300元。嗣經甲○○報警,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 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証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 ,本院所引之供述証據,均得作為本件証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本院勘驗案發時捷登 藥局之錄影光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進入藥局內購藥,此有



本院98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於竊得上開行 動電話後,隨即持之前往威琳通訊行變賣而得款1300元乙情 ,亦據證人吳佩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威琳通訊行手機 讓渡同意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於97年12月23日晚間,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94 號住處附近清洗所駕駛車號205-PB營業自小客車時,於車內 後座地板上拾獲甲○○所遺失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具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然被告所犯係竊盜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我國刑 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 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 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 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 ,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 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 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 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 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 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 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 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 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 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 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 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予變更審究,爰於基本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 失物罪,適用法律顯有未合,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而為 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犯 後已賠償被害人甲○○達並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 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亦具悔意,信經此次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本院判 處拘役30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 年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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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