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
速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基隆市○○路75號 經營小吃店,小吃店僅係供客人喝茶、聊天,席間固有討論 六合彩、大樂透號碼等話題,然絕無聚眾賭博,伊亦非六合 彩小組頭,扣案簽注單有些是伊基於好玩而寫的,有些是別 人寫的,在偵查時係因警員說如果承認可以盡早離開才坦承 ,那時供述並不實在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係警方於民國98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75號,被告經營之「華香小吃店」內查獲簽注單、 開牌資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扣 押筆錄1份、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簽注 單7張、開牌資料1張等資料(附於98年度速偵字第56號卷第 11至14、16至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 先敘明。
(二)本案爭點係被告是否在其小吃店內經營六合彩,或如其所辯 簽注單僅係寫好玩的?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 這是香港還是臺灣?)香港式的。(員警問:香港式的是要 對獎何時的?)每週二、四、六由香港彩券公司所開出的六 合彩6組號碼為對獎依據。(員警問:如何對獎?)如果是 簽80元,有中2個號碼就可以得獎5,600元,如果中3個號碼 就可以得獎56,000元,如果沒中下注金額就全數歸我所有。 (員警問:你何時開始經營六合彩?)是今年98年1月13日 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員警問:你每期大約接受多少牌支 ?每支多少賭注?)大約50支左右,每支80元。(員警問: 你有無將牌支轉給上手組頭?)沒有,都是我整個吃下來與
客人對賭。(員警問:你一期獲利大約收多少?)每期獲利 約500至600元左右。(員警問:都在何處收牌?)客人打電 話給我所經營華香小吃店內下注。」(見同上偵卷第6至8頁 )等語綦詳,坦承確有涉犯刑法賭博罪等情,若被告果無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當應於警員詢問時據實以告,以期早日獲 得清白,豈會僅因警員說如果承認可以盡早離開,即率然坦 承涉犯刑法賭博罪等情,平白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再者 ,被告對於對獎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始日、玩法及投注方式、數量等情均知之甚詳,益徵 被告確有涉犯刑法賭博罪等情,始能對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細節內容為如此詳盡之說明;又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於98年1月13日開始在基隆市○○路75號小吃店內以每 支80元,讓人簽二星、三星的香港六合彩號碼,簽中可得二 星彩金5,600元、三星彩金56,000元,如未簽中者賭金歸伊 取得,並承認涉嫌賭博罪嫌,希望能夠原諒伊而判輕一點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亦一致供稱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若被告確未涉犯刑法賭博罪等情,當應據實以告並極力 為自己辯駁,被告卻反其道表示希望能夠原諒伊並從輕量刑 ,可知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情。此外,稽之扣案簽 注單上有記載數字號碼、三星、投注人之暱稱、投注注數等 情,皆係於下注簽賭時所需之資訊,並未有何顯見係被告基 於好玩而寫的,是被告前揭辯詞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7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捌張、開牌資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扣得其經營簽賭之簽單18張、開 牌資料1 張」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於 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 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 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 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及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18張、開牌資料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乙○○ 女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金山鄉○○○路7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在基隆市○○路 75號其經營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 ,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賭法為二星、三星,賭客簽賭每支 新台幣(下同)80元,簽中可得二星彩金5600元,三星彩金 56000元,未簽中者賭金歸乙○○所有,乙○○以其中獎機 率之優勢營利。嗣於同年月17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經營簽賭之簽單7張、開牌資料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扣案上揭物品。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