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之適用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41條第1項,應補充記載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原 本及判決正本之據上論斷漏未記載刑法第41條第1項,依上 所述之適用,因係文字之漏未記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茲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