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760號
KLDM,98,基簡,760,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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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3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9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 字第3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5 月12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 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59巷14弄2           號之3
           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路18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1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5月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工 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食煙 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6日凌 晨零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 松仁路口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且將被告於98年5月6日為警採



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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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