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71號
KLDM,97,易,771,2009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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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2、
49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 黑色叁支(編號22-5,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1,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4,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藍色壹支(編號22-3,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白色壹支(編號18-2,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米、紫色壹支(編號3,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結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王 仔」之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將之介紹與庚○○,復與 庚○○、C○○、宙○○、邱翊華張佳凱、林意為自96年 10月間起,與該大陸詐騙集團與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天○○ 、黃○○、I○○、午○等人則自97年6 月間起,與庚○○ 、辛○○、C○○、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庚○○ 承租苗栗縣竹南鎮○○路○段350號作為會合、聯絡及收取提 領被詐款項之地點,辛○○則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綽號 「阿呆」、「王仔」之成員聯繫,並由辛○○、C○○、宙 ○○先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卡,C○○並與宙○○、 黃○○、I○○、天○○、午○等人擔任領錢之「車手」, 利用庚○○及辛○○提供之王八電話卡(宙○○使用之行動 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餘「車手」使用之行動 電話用完即棄置不詳處所,未據扣案),與庚○○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辛○○之行動電話(用完即棄置不詳處所 ,未據扣案)聯繫,依庚○○或辛○○之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詐騙款項。其等在附件編號1至編號32 所示之時間 ,以附件編號1至編號32 所示收購之人頭金融帳戶,向附件 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卯○○等被害人,分別以附編號1至編 號32之備註欄所載之網路交友、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匯款、 分期付款設定有問題等事由,撥打電話向卯○○等被害人詐 騙,使卯○○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至附件編號1至編號32 所 示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入上開人 頭金融帳戶內,旋由辛○○指示C○○、宙○○,庚○○指



示黃○○、I○○、天○○、午○、林意為、邱翊華、張佳 凱等人,至附件編號1至編號32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後 再由各「車手」攜至苗栗縣竹南鎮○○路○段350號,領得之 詐騙款項,黃○○、I○○、天○○、午○等人抽得2%,庚 ○○抽得3%,辛○○抽得8%(其中5%分由宙○○及C○○抽 得),其餘款項則由辛○○指示宙○○匯往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指示之不詳帳戶內。嗣林意為、張佳凱邱翊華先後於97 年4月14日、97年6月5 日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黃 ○○亦於97年6月28 日凌晨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偵辦,並 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06巷16弄9號5樓之3實施搜 索,在庚○○身上扣得用以聯絡「車手」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1支,另在宙○○身上扣得用以聯絡提領詐騙款項之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辛○○身上扣得用 以聯絡之行動電話3支、宙○○依辛○○指示於附件編號29 、30號提領之新臺幣(下同)共計9 萬元、許昱婷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曹彩 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林 家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唐曙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 本及提款 卡1張、薛月雲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摺1 本及提款卡1張及宙○○於附件編號23至30 號提領被詐騙款 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張,因而查獲上情。C○○、 宙○○、辛○○、黃○○、I○○、午○、邱翊華張佳凱 、林意為業經本院審結;庚○○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理。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包括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及文書),



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辰○○、K○○、甲 ○○、A○○、賴彥良、戌○○、地○○、未○○、子○○ 、亥○○、申○○、洪瑞益、玄○○、酉○○、寅○○、D ○○、戊○○、壬○○、己○○、G○○、B○○、宇○○ 、M○○、丁○○、L○○、陳寶玲、E○○、H○○、F ○○、J○○、癸○○、郭慧玲戴美華羅金銘之警詢指 訴;證人蔡德龍、吳益、潘慶原、吳益、范振聲范振宇葉淑貞、張雅玲、張清宜周仲賢林春花劉嘉偉、張清 宜、張雅玲、周仲賢之警詢證述;證人蔡德龍潘慶原、卯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C○○、宙○○、辛○○、 午○、黃○○、I○○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C○○、宙○○、辛○○、黃○○、I○○、午○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自由時報廣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湯順建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 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 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華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 業銀行恆春分行97年7月24 日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東港分行97年7月15 日函及附 件、華南商銀楠梓分行97年9月15 日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7年8月21 日函及 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7年10月8 日函及附件、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萬泰銀行苗栗分行97年8月19 日函及附件、 中國商銀97年9月18日函及附件、華南商銀苗栗分行97年9月 2 日函及附件、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收據、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銀南都分行97年9月19 日函及附 件、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銀台 中分行97年9月22日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97 年



9月24日函及附件、華泰商銀97年9月24日函及附件、F○○ 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成功分行97年9 月22日函及附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太平分行97年9月23 日 函及附件、中華郵政中壢郵局97年8月21 日函及附件、華泰 銀行竹科分行97年9月18 日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監聽譯文、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 資料、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0000000000監聽 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者資料及監聽譯文、洽其商務大飯店高雄中正店住房旅 客名單、停車場停車車號登錄表、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 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住房旅客表、現場照片 (以上附於97年度易字第771 號卷內之偵查卷內)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宙○○、辛○○、庚○○用以聯絡所用之行動 電話共6支、新臺幣9萬元、許昱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曹彩均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林家葳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唐曙明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薛月雲之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 貴香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 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 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 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 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 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 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 、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 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 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 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查 本件被害人眾多,詐欺集團自始即以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 使匯款,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俱見該詐 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 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渠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 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庚○○、C○○、 辛○○、宙○○、黃○○、I○○、午○組合成一電話詐騙 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 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跨海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 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領取人頭帳 戶、試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每個角色實係參與相同 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 超出各角色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之行為,均應共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卯 ○○、甲○○、戌○○、未○○、酉○○、D○○、M○○ 、丁○○、陳寶玲林式淵、己○○、郭慧玲、乙○○、汪 慧玲、癸○○、申○○、丑○○調解成立,並先行賠償被害



人卯○○等全部或部分損害,有本院有調解筆錄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玄○○具 狀表示無條件與被告和解,被害人宇○○則具狀聲明,亦有 玄○○98年2月3日書函、被害人宇○○98年2月18 日聲明書 在卷可查,其餘被害人辰○○、謝儷雅、丙○○、A○○、 陳金藍金、子○○、亥○○、寅○○、B○○、L○○、E ○○、H○○、F○○、J○○、戊○○、G○○則經合法 知,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 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黑色3支(編號22-5,序號0000000000 00000;編號18-1,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8-4,序號 000000000000000)、NOKIA藍色1支(編號22-3,序號00000 0000000000)、NOKIA白色1支(編號18-2,序號0000000000 00000)、NOKIA米、紫色1支(編號3,序號:000000000000 000 ),分別係犯罪行為人即共犯宙○○、辛○○、庚○○ 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罪聯絡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 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現金9萬元,其中5萬元係附表編號29之被害人E○○ 所匯入,其中4萬元係附表編號30 之被害人H○○所匯入, 而由共犯宙○○所提領,業經共犯宙○○供承在卷,則被害 人對上開金錢仍有返還請求權,自非屬犯罪行為即被告所有 ;至扣案之許昱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 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曹彩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林家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唐曙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薛月雲之萬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鍾貴香之萬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摺1本及提款卡1張,被告及共犯等 人應僅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非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另其餘 扣案之共犯C○○所有現金2萬元、行動電話1支、本票、徐 智仁借條切結書、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犯宙○



○所有之假期飯店住宿貴賓卡、記事本(空白的)、郵局、 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存簿、現金3萬元 、本票、行動電話4支;共犯辛○○所有之現金5630 元、行 動電話5支、計算機2台、辛○○妹妹林春岑的渣打銀行存摺 、提款卡、印章、辛○○女友邱郁婷的臺灣銀行的金融卡、 帳戶、威寶電話卡、記事本,尚乏證據證明確實與本案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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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