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97年11月28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
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5月2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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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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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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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茂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97年9月5日 │354,173元 │ML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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