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棟
代 理 人 洪清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F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 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 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 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K─
七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四時七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 台一線通霄外環道,裝載鋼胚五十二‧五公噸,連同空車重量十公噸,合計六十 二‧五公噸,超出核定重量三十五公噸,共計二十七‧五公噸,經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後,汽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並不願配合進 行車輛過磅,不服交通稽查,因依首揭條文,合併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受處分人則以下列事理,聲明異議:伊所有車牌號 碼九K─七五三號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由司機洪清華駕駛, 停放於省道台一線通霄外環道,為警查獲,且認受處分人有超載之情事,惟該部 車輛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建順煉鋼公司載貨(鋼胚之 規格為「一百角」)回來後,即停放於該處,翌日凌晨四時許,司機洪清華至該 處查看車輛及貨物是否仍然存在,適警察上前查問,洪清華因行、駕照並未隨身 攜帶,卻為警開單告發,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異議狀裁決書字 號誤為移送機關回覆受處分人函文之字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中監投字第 九一○一八○八號」)。
三、經查,本件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九K─七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四時七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通霄外環道為警查獲;㈡該車核 定載重限制為三十五公噸;㈢所載鋼胚係由建順煉鋼公司所託運,鋼胚之規格為 「一百角」;㈣汽車駕駛人未提出行、駕照以供警員查核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 承。其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陳錦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九K─七五三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通霄外環道時,為伊與同派出所員警黃堯鎮駕駛巡邏車查 獲,與受處分人同行共有三部貨車,均係受託自建順煉鋼公司載運鋼胚外出等 語,證人即同派出員掣單員警陳錫堅就受處分人之車輛係於行駛中被查獲之事 實,亦到庭結證無訛;另依其等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九 K─七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查獲之時,即係停放於公路旁,同行車牌 號碼HS─○五八號曳引車,車燈且未熄滅,有照片十一幀附卷足稽,是受處 分人辯稱該車輛係置放於停車場,並未處於行駛狀態,顯違事理。 ㈡再者,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載運之鋼胚規格為「一百角」,共計三百五十 根,分成四排堆置,第一至三排為九十根,第四排為八十根等情,業據證人陳 錦堂、陳錫堅陳明在卷,而依卷附照片觀之,受處分人載運鋼胚之數量,亦歷 歷可數,再者,該「一百角」規格之鋼胚,長度為一‧九公尺,重量為一百五 十三公斤,亦有證人陳錦堂所提出建順煉鋼公司之規格附卷可核,本件承辦員 警經扣除可能存在之誤差值,以每根一百五十公斤,計算受處分人超載之數量 ,自屬有據。
㈢受處分人另辯稱:伊所僱請之汽車駕駛人,並非不願出示證件,而是因為車輛 係停放在停車場內,駕駛人係適時至該處檢查貨物,故未攜帶證件云云;惟查 ,上開車輛係於行駛狀態為警查獲,既如上述,而駕駛人不願出示證件,亦不 配合過磅,復經證人陳錦堂、陳錫堅證述綦詳,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車輛駕駛人之姓名,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自屬於法有據。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就其㈠超重二十七‧五公噸部分,處一萬元之 罰鍰,並依「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之規定,加罰八萬四千元,合計九萬 四千元,另記違規紀錄一次;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拒不接受 稽查部分,裁處三千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自動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三千元),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款』」,應更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另「記違規記 錄一次」應更正為「記違規紀錄一次」。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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