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284號
CYDV,98,聲,284,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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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吳瑞堯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
      理人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上字第84號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判確定,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在案。
三、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已查明聲請人所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319元,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319元。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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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