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錢供擔保(即本院91年度存 字第1272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即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前 揭假扣押執行所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已經全部拍賣完畢,鈞院 亦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鈞本院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80號行使權利事 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聲請狀及行使權 利通知書(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 存、假扣押執行及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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