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18號
CYDV,98,小上,18,200906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蓮荷園蓮花產品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遠雄傘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上訴」,而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者,則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與 第482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者,法院 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 狀」中之陳述,查其真意應係對於原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嘉 小字第245號判決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提起 「上訴」,合先敍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買傘之時,於支付現金 之前,即發現傘有問題,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議有故障及 不好賣的貨品可以換貨。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再向被上訴人 購買貨物12,2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份來收帳時,上訴 人即向被上訴人反應因前批貨物故障及不好賣的貨品很多, 提議換貨,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且事後不 承認可換貨,並非上訴人故意不付帳。況上訴人已於97年12 月10日將貨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將貨物收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需再給付12,2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判決,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 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2,2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 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前有同意換貨而事後否認、上訴人已 於97年12月10日將貨退回被上訴人等情,應屬事實審調查認 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為法 律適用有無不當之問題。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 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核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1/1頁


參考資料
蓮荷園蓮花產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傘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