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36號
NTDM,90,自,36,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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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乙○○○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亦奇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亦奇
        張國楨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經營之豐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豐川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向自訴人乙○○○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帝屋公司)訂購機械以來,雙方合作愉快,自訴人因認被告為誠信之商 人,不料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自訴人方知被告早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且將被告又將向自 訴人訂貨所得貨物全數轉讓案外人嘉聯公司,換取現金逃匿。另被告明知已無支 付能力,又陸續於九十年四、五、六月間,向自訴人訂購機械受領貨品,共計新 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嗣向被告追償,亦未獲置理,且避不 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合計被告向自訴人詐得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 。
二、自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及帝 屋公司請款對帳單一份,民雄雙福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六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各一紙為證。訊之被告丙○○丁○○均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豐川公司所以退票係因九二一地震,位 於台中市太平市之廠房倒塌、搬遷,加以遭客戶倒帳及公司經營不善所致,且豐 川公司跳票後,即未再向自訴人下訂單,並任由帝屋公司取回部分貨品及留置價 值一百餘萬元之模具,且豐川公司亦將向自訴人購得之貨物全部轉讓嘉聯開發有 限公司等語。被告丁○○則以:其並非豐川公司之股東,未曾與自訴人公司有任 何之接觸,只是將錢借給豐川公司,當初因聽從豐川公司會計甲○○之建議以其 私章節制被告丁○○簽發支票之數額,故才會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並未 參與豐川公司之經營,更遑論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置辯。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就本件被告如何於訂購機械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指稱:被告 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底間,發現已無支付能力,仍簽發遠期支票向自訴人訂貨,並 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為證。惟被告與自訴 人間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已有往來,且合作愉快,為自訴人自承之事實,則自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間,決定接受被告訂單與否之際, 其決定基礎應在過往之合作經驗,並非被告當時資力狀況。況債務人資力及信用 高低,屬經濟活動上之風險,應由債權人自行探究及評定之,不得任意解為債務 人之告知義務,若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狀,遽認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有詐術之 行使,顯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背。另支票執票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 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原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並無 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本件自訴人以其持有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遠期支票不獲支付,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加以佐證,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即無憑據。 ㈡自訴人對被告丁○○詐術之施用指稱:豐川公司為典型之家族企業,被告丁○○ 既與丙○○共同簽發支票其顯然參與豐川公司之經營,因認被告丁○○亦設有詐 欺犯行。然自訴人就被告丙○○有積極詐術之施用未能舉證已如前述,參以目前 民間之商業活動,以至親或好友中之一人掛名參與公司經營,而實際業務之經營 則由至親中或好友中另一人經營之情況,極為常見,縱認被告丁○○為豐川公司 之股東,自訴人仍須舉證被告丁○○有何積極參與公司經營及就其所訴追之詐欺 犯行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就此,自訴人並未進一步舉 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共同簽發支票,即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顯屬速斷。 ㈢依被告提出豐川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之交易記錄觀察 ,豐川公司與帝屋公司雙方合作期間約三年五月,總交易額為一千八百二十四萬 八千三百十六元,平均月交易額為四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一元,而經自訴人認有詐 欺罪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間交易情形,總交易額為三百 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每月平均交易額為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七元,與先



前歷年之月交易額相較,並無異常或增加之現象,以此雙方交易情況觀之,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六月六日間之交易情形,仍屬前述正常交易情況 之延續,並無異常,亦可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之訂貨舉動,並非被告為詐得自訴 人之機械而為。
㈣再自訴人指稱被告將向其所訂機械轉賣與嘉聯公司一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傳訊證人即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農公司)負責人藍清沛及嘉聯公 司負責人林志慶到庭查證,藍清沛證稱:「豐川公司在九十年六月份向己○○○ 購買銑床機檯。慧農公司與豐川公司是第一次交易,交貨後,豐川公司未及簽發 支票公司就倒閉,伊為確保債權,即要求豐川公司八台機檯抵帳,所抵金額尚不 足抵付貨款,自訴人所指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六號之嘉聯公司廠房為伊所 有,嘉聯公司為從事油品買賣的公司,伊將廠房出租給一部分給嘉聯公司當倉庫 存放貨品。」;林志慶證稱:「伊公司未曾與豐川公司有機器買賣的紀錄,只有 油品的交易,丙○○曾因豐川公司欠錢,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將公司自用小貨車 賣給伊。」綜合前述二證人之證詞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自訴人所稱遭轉賣之機檯 ,係由慧農公司取得,並非嘉聯公司,且慧農公司取得之原因,係因豐川公司經 營陷入困境,遭慧農公司取走抵償貨款,並非被告之轉賣行為。從而,自訴人以 被告向自訴人訂購機械後,將所得貨物轉賣與嘉聯公司,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 意,顯有誤會。
㈤另豐川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跳票後,被告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十五日、二十五日,退還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之貨品,此有自訴人 提出請款對帳單附卷可證,以此被告經營之豐川公司已陷入經營困境之際,仍願 意主動退還已取得之帝屋公司機械情況判斷,亦可間接證明被告於訂貨之際並無 不法所有之犯意,蓋如其於訂購機械之際即意在詐騙自訴人,就已得手之機械, 再退回與自訴人,顯然違背常情。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所舉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前述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態度及詐欺罪成立要件之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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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面 額 (新台幣 ) │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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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⒍⒏ │豐川機械工業股份│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二元 │台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銀行烏日分行│
│ │ │負責人丙○○ │ │ │
│ │ │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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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⒍⒏ │同 右│五十萬八千零七元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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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⒎⒏ │同 右│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同 右│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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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⒎⒏ │同 右│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同 右│
│ │ │ │元 │ │
├──┼────┼────────┼───────────┼──────┤
│⒌ │⒏⒏ │同 右│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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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