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6號
CYDV,98,保險,6,200906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 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約定書第31條前段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朱浮之住所地為嘉義縣梅 山鄉,此有該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 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 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6月3日以母親李朱浮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PPTZ0000000000號,保額 為3百萬元。因上開保險之死亡給付受益人未經指定,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李朱浮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參 照)。又李朱浮死亡時並無配偶,第1順位繼承人為子女3 人即原告之兄李冠翰、姊李欣娟、與原告本人乙○○3人 ,而李冠翰李欣娟2人又已依法拋棄繼承,故本件請求 保險金之權利由原告單獨繼承並行使。
(二)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7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被保險 人李朱浮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2鄰18號之家中吃 早餐時,氣道意外被異物梗塞,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分院急救無效後,於當日下午18時43分死亡。嗣原告 於97年10月25日檢具齊備之相關資料向被告公司提出3 百 萬元之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被告公司卻於98年3月9日以 李朱浮非屬意外死亡為由回函表示拒賠。
(三)原告認為李朱浮當然是屬意外死亡,理由如下: 1、按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第6條第1項本 文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李朱浮 於96年10月16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當日死亡。 2、異物梗塞其實大多屬外來突發事故。蓋查異物梗塞致死由 疾病引起者,例如當事人喉中長期易於累積淤痰、因未清 除而致死,此種死亡或可歸類為存在於其自身之危險;但 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係因為外來的食用食物引起阻塞致死, 實務上有一般遭異物梗塞窒息致死之案例,例如吃果凍或 麻糬梗住,假牙梗塞等情形,本件應屬於一般遭異物梗塞 之情形,屬於意外死亡。且本件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出具 記載「疑氣道食物阻塞」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 為「氣道食物阻塞、心肺衰竭」、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 」,足堪憑證。
3、被告公司於其拒賠函中所敘述或引用之說法,原告對其真 實性大表懷疑,除非被告公司直接證明李朱浮係因某種疾 病致死,否則即應認定李朱浮屬意外死亡。
4、同一意外事故、相同之保險給付條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員工及直系親 屬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皆已對原告理賠殘廢保險金),何 獨被告公司拒絕理賠。
5、「徵諸附加傷害保險約款自77年迄今,經財政部函准修正 4次,於85年9月1日修正最新的約款對意外傷害的定義已 排除直接且單獨的原因,接受間接與併發等之因素甚明」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之㈠中段內文參照),可見李朱浮氣道意外被異物 梗塞,縱非直接且單獨致其死亡之原因,而只是間接與併 發等之致死因素,仍然無礙於其符合意外傷害、意外死亡 的定義。




6、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91年台上字第2187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觀之,原告於「李朱浮之死亡 與氣道食物阻塞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公司如有不同之主張,應舉證證明之,如無確實之相反證 明,僅以空言爭執,當然應認定被告公司之主張非屬真正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於97年10月25日檢具齊備之相關資料向被告公司提出 3百萬元之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於收齊文件(應係97年10月2 6日)後之第15日(即97年11月10日)給付保險金,否則 即應加付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即以97年11月11日 起算年息10%之遲延利息,應屬合法。
(五)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及保險法第1條、第3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百萬元之死亡保險金。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百萬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先就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李朱浮係 非由疾病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李朱浮並非意外死亡:
1、經被告委託保險公證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調查訪談結果, 可知事發當時,李朱浮並非正在吃早餐,而是躺在床上休 息,故並非進食道中被食物噎到而休克;送醫當時於李朱 浮嘴部插入「口咽呼吸道」,並使用「甦醒球」。若當時 口中有牛奶,應會有牛奶流出,但救護人員並未發現有氣 道阻塞狀況;急診當時,醫護人員在插管前發現口中流出 牛奶,但並未發現有任何固體食物塞住其食道或氣道。 2、「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死亡原因 為「氣道食物阻塞、心肺衰竭」,勾選死亡原因為「意外 」。惟查,該證明書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未必正確無誤 。例如:「死亡地點與場所」,上載為「到院前死亡」, 但實際死亡處所為加護病房;再者,由於未進行解剖,如 何僅由體檢表即能準確判斷生前有氣道食物阻塞的情況? 3、前揭證明書對於造成氣道食物阻塞之先行原因空白而未填 寫,而造成阻塞原因繁多,例如體內疾病引發胃液逆流等 ,未必全都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4、該證明書雖勾選死亡原因為「意外」,但法醫在無他殺、 自殺嫌疑,又未解剖判定為病死或自然死,必然只能勾選 「意外」欄位,實不足以證明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事故態樣



。原告在法醫相驗前便以電詢被告理賠事宜,不免對該證 明書做成過程存疑。
5、依證人薛治國蘇詠誠之證言及「嘉義縣救護記錄表」, 已可確認原告主張李朱浮事發當時正在吃早餐云云,並非 事實,故無法據此事實來推論李朱浮是早餐時噎到而造成 窒息。
6、據證人蘇詠誠之證詞,其無法證實其究係疾病身故或是意 外身故,故原告所提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 李朱浮之死亡係氣道食物阻塞所致。
7、至於證人薛治國之證詞,其認定李朱浮意外死亡,完全是 根據假設性的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故其製作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其證據力實令人質疑。
8、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李朱浮係因意外傷害致死,故原 告拒絕理賠,應非無據。
(三)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保險 人應於受益人「交其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故 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97年11月10日起算云云。但本件原告 就主張意外事故之發生,僅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意外事 故說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該事故係由意外傷害所致。故本 件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己而遲延給付保險金之情事,遲延利 息應非自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後15日期間屆滿日起算。(四)並聲明:⒈請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李朱浮向被告投保「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 :GPPTZ0000000000號),保額3百萬元,未指定受益人。 2、於保險期間內之97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被保險人李朱 浮因故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無效後,於當 日下午18時43分死亡。
3、李朱浮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由 原告單獨繼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
(二)爭執事項:
1、被保險人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四、被保險人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一)本件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出具被保險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疑氣道食物阻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為「氣道食物阻塞、 心肺衰竭」、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以上有診斷證明



書影本及相驗屍體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告98年3月30 日起訴狀證5、6)。
(二)證人陳國昌於警詢時陳稱:「97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 左右在住處發現同居人李朱浮好像吃東西噎到躺在床上不 動,當時我發現不對就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往大林慈濟 醫院.. 」等語。證人即為被保險人急救之慈濟醫院大林 分院醫師己○○證稱:「被保險人當時呼吸道有白色液體 ,如果病人是因為嗆到的話有可能造成死亡,但是他有可 能是其他原因造成心跳停止之後,液體從胃逆流造成。我 們只是懷疑是否呼吸道阻塞才造成死亡,無法確定是意外 死亡或是生病死亡,因為這個病人是到院前死亡,並不是 在醫院死亡,我們臨床醫師沒有辦法判斷是什麼確切原因 引起,只能用猜測的方式他的死亡原因,必須要解剖才會 知道確切的原因」等語(見98年5月11日筆錄第2、3頁) 。證人即法醫薛治國證稱:「死亡證明書是根據醫院所開 的診斷書,代表他到院從氣道裡面有抽出食物來。死者39 年次,59歲,他只有糖尿病、一般來說吞嚥困難,有腦中 風病史的人才會造成氣道阻塞,因為他沒有腦中風的病史 ,有可能吃東西吃得太猛,可能是躺著喝東西才會嗆到, 因為發現者談到他發現他是躺在床上不動。根據目擊者筆 錄,當初他發現時,往生者就已經躺在床上,懷疑他在床 上吃東西,造成氣道阻塞嗆到的。心肺衰竭是死亡的轉機 ,就是死亡後不是心臟衰竭,就是心肺衰竭,就是一般醫 學用詞,因為氣道食物阻塞而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依我 的見解,我不認為他會因為疾病死亡,因為他只有糖尿病 ,沒有心臟病的病史」等語(見98年5月11日筆錄第7、8 頁)。據上3證人所述,均可證實被保險人之氣道有異物 ,且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因疾病而死亡,足證被保險人係 因氣道食物阻塞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
五、依被告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分 別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告98年3月30日起訴狀證8)。 按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均屬之 。如上所述,被保險人係因氣道食物阻塞造成心肺衰竭而死 亡,係屬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係屬系爭保險之範圍。然



被保險人李朱浮於96年10月16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當 日死亡。而原告於97年10月25日檢具齊備之相關資料向被告 公司提出3百萬元之身故保險金理賠申請,被告於98年3月9 日以李朱浮非屬意外死亡為由回函表示拒賠(見原告98年3 月30日起訴狀證7)。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及保險 法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屬有據。次按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 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 法第34條)。再依被告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 第2項規定「保險金至遲應於收齊文件後之第15日給付保險 金。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查原告主張係於97年10 月26日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對此日期並未爭執,則計至15日 即為97年11月10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建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