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26號
CYDV,98,事聲,26,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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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
於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 月19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 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分8年96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744,000元,償還成數僅有38.79%。是故,對於本件 各債權人權益保障不公,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意旨,合先序明。
(二)經認可更生方案之內容為第1至24期每期清償7千元、第25 至96期清償8千元。本行前於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時即提出 質疑,上開清償數額係依據何種基準演算而來。若第1至 24期每期7千元之應付款是由債務人現行每月17,613元收 入減去生活費用10,480元後餘額7,133元所得,又第25 至 96期每期清償8千元,其中增加之1千元係從何而來?若債 務人整體收入條件不變,債務人何以得知第25期後每月收 入可增加1千元?此顯係為求更生認可所編造之數字, 本件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相當明顯。然原處分卻未加



以斟酌,顯有違誤。
(三)因債務人與配偶每月收入共僅17,613元,可能符合嘉義市 政府之低收入輔助適用對象,債務人應當立即申請之,當 能稍解經濟困境。且債務人配偶多年來由債務人扶養,名 下尚有自用住宅,則其是否應將該不動產處分,償還債務 人之負債。否則債務人將來免責後,又可與配偶保有不動 產,並不公允合理。
(四)債務人現年52歲,若保有勞保,年逾55歲即可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收入不低。債務人若隱匿不報,將讓債務人獲取 利益。原處分未詳加調查,且僅只一次函文各債權人表示 意見,顯有疏失。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認原處分難稱公平,有害各債權人權益 甚深,祈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61條、第6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 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第64條立法理 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 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 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 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 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 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是更生方 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 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等情。經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職務 ,平均每月收入17,613元,此有員工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 單在卷可憑。債務人名下有嘉義市○○○段125-8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上開土地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土地經鑑價為19萬元,嗣經 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該執行案件依法應予停止,新 光商業銀行進而撤回該強制執行,以上業經調閱本院97年 度執簡字第9216號查明無誤。




(二)若以原逕行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44,000元,再 加計上開土地之價額19萬元,則債務人可清償之金額高達 934,000元,以其總債務1,917,927元計算,其清償之成數 即可高達48.698%,與原逕行認可之更生清償之償還成數 僅有38.79%相較,有高達10%之差距。(三)綜上所述,原逕行認可之更生方案以「出售上開房地是否 有助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即非無疑,故本院認為 債務人保留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 性」云云,實屬牽強,聲明人認原處分償還成數僅有38.7 9%,難謂公平,有害各債權人權益甚深,為有理由,爰 撤銷原處分,並再交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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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