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2號
CYDV,97,重訴,32,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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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乙○○丙○○各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乙○○新 臺幣(下同)1億7,187萬7,903元;給付原告丙○○6,491萬 1,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分別於97年9月11日、98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當庭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98年2月5日民事準備 書㈢狀,就原告乙○○基金、債券及股票所受損害金額部分 追加刑事判決誤認而漏算因詐騙事實所生損害17,155,650元 ,更正所受損害總額為200,623,927元,扣除被告已匯還原 告之95,134,210元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金



額為105,489,717元;復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98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㈡同意扣除被告已匯還給原告乙○ ○另一筆2,089,415元金額,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之金額為103,400,292元;另就原告乙○○丙○○並均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2月27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為嘉義市陽明醫院院長,與原告乙○○為夫妻 關係,被告於88年間認識原告乙○○,獲悉原告乙○○家 境富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基 於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乙○○佯稱係群益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大股東兼董事,並兼任該公 司嘉義分公司財務經理,且投資美國德州不動產及加拿大 金礦,另利用其妹呂佩珍在群益公司嘉義分公司任職之便 ,以該分公司貴賓室接待原告乙○○以取信之,先後向原 告乙○○陳稱代表群益公司推銷債券、股票及基金等業務 ,以代原告乙○○購買基金、債券及股票為由,自88年11 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共計向原告乙○○詐得2億6 2萬3,927元,嗣後被告陸續匯款9,513萬4,210元及2,089, 415元予原告乙○○,故使原告乙○○受有1億340萬292元 之損害。
(二)再於93年6月間,原告丙○○購買嘉義市○○○路252號林 綜合醫院,改建並更名為陽明醫院,被告乃基於上開常業 詐欺之犯意,先設立京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琦公 司),並自任董事長,謊稱該公司為其家族企業,可義務 協助整修,致原告丙○○信以為真,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由京琦公司統籌發包整修醫院工程,工程總價3,50 0萬元,約定京琦公司應提供發票向陽明醫院請款,陽明 醫院再透過京琦公司轉交工程款予下游包商,並未約定京 琦公司得收取管理費用,然被告則於廠商請款後,利用原 告丙○○對其之信賴及醫院開幕在即,急需趕工之壓力, 製作僅記載總額之請款單,並未附相關發票、收據,向陽 明醫院請領不實工程款項,被告取得款項後,除給付承包 廠商之請款外,其餘溢領部分則挪為己用,總共詐得之工 程款6,491萬1,675元(包含:有請款單據外包廠商之工程 款3,014萬2,890元;臨時工聘任工資180萬572元;其他零 星款項及無請款單據之款項3,296萬8,213元)。就工程款 部分,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乙○○丙○○皆為被害人,於 民法上原告2人係屬被告之連帶債權人之性質,依民法第 283條數連帶債權人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綜



上,被告詐騙原告2人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億340萬292 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491萬1,675元,及97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為富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之董事 ,富泰公司後為群益公司所併購,併購後被告已非群益公 司之董事;原告乙○○或係因被告稱自己曾係富泰公司之 董事,故認富泰公司被併購後,被告亦理當為群益公司的 董事,被告未向原告乙○○稱自己係群益公司的大股東、 董事或財務經理;且被告夫家確有以小叔之名義在美國投 資不動產及加拿大金礦,被告並無以不實之陳述陷原告於 錯誤。
(二)被告為群益公司之大戶,群益公司乃提供貴賓室供被告於 交易日時觀看股市行情,故當原告乙○○至群益公司找被 告時,被告便帶原告乙○○至貴賓室休息,並非因被告之 妹在群益公司上班之故,且被告從未向原告乙○○表示該 貴賓室是因其具有董事身分而有使用權。
(三)被告製作購買債券單據係為社團演講授課所準備,以使社 團社員能深入了解實務操作情況,且被告為避免引發誤會 ,特別註明該憑證為樣本,以與群益公司現行使用之印戳 及申請書區別;原告乙○○與被告合作3年多,均未對此 表示異議,顯見被告於提出樣本單據時,已對原告乙○○ 清楚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投資操作之模式及兩人間之結算 方式均有明確認識,雙方亦會不定期對帳,結算該段時期 間之獲利,獲利金額被告除以現金交付原告乙○○外,更 於91年1月18日簽發票號AQ0000000、面額301萬5,000元之 支票交由原告乙○○收受,並由彰化銀行辦理託收;亦於 92年1月23日電匯208萬9,425元給原告乙○○,足見雙方 就投資獲利確有對帳之事實,被告並無欺罔原告乙○○。(四)縱認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依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 判決,僅認定91年1月10日之後的匯款始為被告詐欺所得 ,故於此日期前之匯款金額共1,413萬6,631元不應計入; 其次,於91年1月10日後,依原告所提出之基金股票明細 表之表列序號3至6、9、11、15等部份,被告於農民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均無該等款項匯入;又該明細表序號21、22 之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非被告詐欺之金額,亦應扣除; 再者,明細表序號23之300萬元,所列預備交易項目為其



他,被告不知其意為何,自不能計入詐欺總額;此外,被 告曾於原告乙○○要求歸還投資資金時,總計匯款9,513 萬4,210元予原告乙○○,另曾於92年1月23日電匯208萬 9,425元給原告乙○○,此部分均應扣除。(五)另就陽明醫院修繕工程款部分,查京琦公司於93年6月25 日設立,其本意係為開發台南縣新營市之預售屋專案,被 告早於承攬陽明醫院工程八個月前,即向訴外人林進財表 示欲建預售屋,並在台南縣新營市買下土地準備興建,故 京琦公司並非係被告企圖包攬陽明醫院整修工程而從中謀 取不法利益所匆促設立。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豈有不 獲取相當報酬而承攬陽明醫院修繕工程之理?原告丙○○ 單憑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與被告支付給下游廠商之金額有 所差異,既未與被告對帳,復未將京琦公司合理之管理費 計入,乃誤解被告侵吞應給付承包商之款項,逕認被告詐 欺取財,並將陽明醫院之修繕工程收回,自行與承包商訂 約施作完工,迄未與京琦公司就尚未完工之工程款項進行 結算,造成部分預收款及尾款仍留存於京琦公司,因此, 此差額實為京琦建設公司合理之利潤及部分預收款項。(六)再依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溢領陽明醫院修繕工程款 3,009萬545元,然該判決因誤算而多出5萬9,203元,此部 份金額應予扣除;又依陽明醫院與京琦公司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及一審刑事審判程序中證人林進 財證述認為至少要三成的管理費才划算、葉嘉彬證述「一 般作工程都會有收管理費」等語可知,京琦公司向陽明醫 院酌收管理費係屬一般工程施作常態,且管理費之成數以 三成為適當,此乃被告應有之合理利潤;另當年度京琦公 司僅承攬陽明醫院之工程,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科目欄所載 ,京琦公司營業成本總額為5,429萬470元,此為京琦公司 於94年度因陽明醫院整修工程而需付給下游廠商的款項, 並非原告丙○○所稱廠商實領金額4,258萬9,583元等語。(七)刑事判決就工程款部分既已認定原告二人為被害人,縱使 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丙○○仍應就其個人受有多少損害 詳為說明,不得混為一談。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自91年1月10至93年12月15日止,多次匯款給 被告,共計183,468,277元(每次匯款金額、時間詳見於 附表一); 原告乙○○丙○○因改建陽明醫院多次支付



被告之工程款,共30,090,545元(每次付款之工程項目及 金額詳見附表二)。
(二)被告曾返還9,513萬4,210元予原告乙○○,並於92年1月 23日電匯208萬9,425元經原告乙○○。五、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乙○○丙○○之 事實?如有,詐欺之金額為何?(二)原告乙○○丙○○ 分別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 查:
(一)被告有詐欺原告乙○○丙○○之事實: (1)詐欺原告乙○○股票和基金、債券部分
1、被告對原告乙○○佯稱其係群益公司大股東兼董事,並兼 任該公司嘉義分公司財務經理,且投資美國德州不動產及 加拿大金礦,又利用其妹呂佩珍在群益公司嘉義分公司任 職之便,以該分公司貴賓室接待原告乙○○以取信之;被 告先於89年3月間,向原告乙○○陳稱代表群益公司推銷 債券、股票及基金等業務,如經由其下單購買可免收手續 費,原告乙○○遂陸續匯款予被告,購買股票以投資,被 告自89年3月7日起迄91年1月3日間,於取得原告乙○○所 匯款項後,尚依約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以此方式取得原告 乙○○之信賴,然自91年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 被告以代原告乙○○購買基金、債券及股票為由,使原告 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陽明醫院所 有之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農民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中,被告於收受前揭款項後,為掩飾並未如實購買債券、 基金,持群益證券公司前使用舊式之「群益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邦基金受益權 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 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南亞股份有限 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共9張 交易憑單,填妥購買金額及各欄位,以其所偽造之「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蓋印日期,交 付原告乙○○,詐稱已實際買入各該債券及基金,共計詐 得1億8,346萬8,277元等情,業據原告乙○○於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詳實(見上開刑事卷 一第149至151頁、154至161頁、167至171頁),並有上開 各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被



告對上揭匯款情事亦不爭執(見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 卷第82頁),足認原告乙○○確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2、其次,被告並未在群益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業據證人陳彩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91號偵查卷 第18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8 頁),而被告之妹呂佩珍於86年7月14日至88年12月31日 擔任內部稽核工作,89年1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擔任管理 科櫃臺主管,94年6月1日迄同年8月9日止係擔任營業科營 業員,亦有群益證券公司94年8月9日群嘉義字第09400041 09號函存卷可按(見調查卷G第11頁)。是以,被告並未 在群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則以其名義購買股票要無寬免 手續費之可能,又被告之妹既在群益證券公司任職,被告 自有利用其妹任職之便,使原告乙○○誤信其亦在群益公 司工作,原告乙○○所證述被告佯稱為群益公司大股東或 利用貴賓室接待等節,非無憑據。
3、又依原告乙○○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內容所載( 見附表一證據出處;調查卷D第616、625、636、640、64 3、650、651、657、658頁),附表一所示匯款目的係為 購買股票之時間,除93年2月19日確實有買入兆豐金股票 30萬股(單價23.6元)外,被告取得匯款後並未實際買入 各該股票,92年6月甚且無任何股票買賣交易紀錄,益徵 被告非但未替原告乙○○下單買賣股票,亦未以自己名義 買入股票;復佐以被告書寫交付原告乙○○之購買股票明 細,第1張記載「庫存:股富邦金43,626股、中華車25,00 0股、裕隆100,000股、台化43,000股」,第2張記載「乙 ○○庫存股票:華邦電50,000股、茂矽10,000股、華南金 控50,000、一銀200,000股、台基電40,000股、聯電50,00 0股、太電70,000股」,並有被告蓋印及載明「92年7月15 日」之日期,第3張則載明「姓名:甲○○,買賣裕隆汽 車,價格$41.8,股數50,000股,手續費及交易稅$12,2 26,合計金額2,102,226」(見調查卷A第47至48頁), 然核諸被告或原告乙○○前揭股票帳戶交易明細,其中92 年7月間,並無上開第2張書立明細所記載庫存股股票紀錄 ,又前開書立之第3張明細所記載,恰與附表一編號16所 示股票名稱及數額均符合,然該月被告並無任何買進股票 交易紀錄,已於前述,更徵被告交付原告乙○○前揭3張 所謂之股票交易明細,係屬虛構,實則均未依約買入股票 ,此舉無非係為隱匿未替原告乙○○購入各該股票等實情



,復為博得其信賴,繼續匯款投資,使其詐欺取財犯行得 以順遂,應可認定。
4、原告乙○○雖另主張其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月25日止 ,已陸續匯款共計2,033萬6,691元至被告帳戶以購買股票 債券,然被告實際卻僅為原告乙○○購買318萬1,041元之 股票,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尚詐欺原告乙○○1,715萬5,6 50元等語;然查,原告乙○○於88年11月20日在群益公司 開立一般證券帳戶,於89年2月21日首次買進臺灣茂矽股 票及華邦電子股票各1萬股,後於89年3月6日、9日、14日 、17日、27日及同年4月18日、19日各有買進太電股票之 交易紀錄,迄於96年11月7日止,均無其他股票買進紀錄 ,此有前揭證券存摺明細影本存卷可考,及群益公司96年 11月7日(96)群嘉義字第8091號函送之乙○○開戶資料 及交易歷史紀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調查卷A第43 至46頁;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卷一第210至221頁); 又原告乙○○於89年2月22日匯款130萬元購買茂矽及華邦 電子股票、3月7日匯款71萬1,041元購買華邦電股票、3月 20日匯款41萬元購買太電股票、3月28日匯款42萬元購買 太電股票、匯款78萬元購買華新股票、3月30日匯款80萬 元購買華新股票、4月20日匯款34萬元購買太電股票、90 年9月20日匯款15萬1,000元購買華銀股票、11月16日匯款 40萬5,000元購買華邦股票,被告確實在相當時期買入前 揭股票,此有原告乙○○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附 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見調查卷A第225、228至231 頁;調查卷D第572、574、576、577、578頁),足證被 告於上開時期確有依約代原告乙○○操作買賣股票;又原 告於90年2月6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然無法證明係用以 購買股票之用;另原告乙○○雖於90年2月20日匯出26萬 元,然被告帳戶並無此款項匯入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取得該筆金錢;再原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 證述:大概是在89年3月份左右委託被告替伊買股票,第 一筆是買華邦電等語,則原告乙○○於88年11月15日匯款 48萬8,530元、89年1月7日匯款67萬5,030元予被告之目的 ,是否係委託被告購買股票,非無疑問,是以,難認被告 於上開期間有何詐欺犯行,原告乙○○於上開期間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金額,自難列入詐欺金額計算。至原告乙○○ 於91年1月17日、同年1月25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 至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被告之藥廠調度資金所用,與代為 購買股票或債券、基金有別,原告乙○○復未舉證證明係



指定被告代為購買何項股票或債券、基金而遭被告詐騙, 尚難遽採為受詐欺之金額。
5、被告因詐欺原告乙○○基金、債券及股票183,468,277元 ,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6、且原告乙○○亦自承,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 主張遭被告詐騙之時間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 止,然不為本院刑事庭採信(見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乙○○雖主張被告所詐騙之金額為200, 623,927元,然逾183,468,277元部分,均未舉證供本院查 證,其空言被告與原告乙○○接觸之初,尚未自原告乙○ ○獲得金錢前,即謊稱為群益證券公司之董事、大股東, 以騙取原告信任以觀,足認被告自原告乙○○處分獲第一 筆金錢時,即屬詐欺行為既遂,則刑事判決對所謂「回贖 」部分亦應認為是詐欺金額可得而知云云,委無足取。被 告詐騙原告乙○○之金額應係183,468,277元,逾此部份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各情,被告自91年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向 原告乙○○詐欺共取得1億8,346萬8,277元一情,足可認 定,被告雖以前情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詐欺原告乙○○丙○○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丙○○於93年6月間購買嘉義市○○○路252號林綜合 醫院,改建並更名為陽明醫院,被告乃先設立京琦公司, 並自任董事長,謊稱該公司為其家族企業,可義務協助整 修,致原告乙○○丙○○信以為真,與被告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由京琦公司統籌發包整修醫院工程,工程總價3, 500萬元,約定京琦公司應提供發票向陽明醫院請款,陽 明醫院再透過京琦公司轉交工程款予下游包商,並未約定 京琦公司得收取管理費用;然被告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 月初止,於附表二所示廠商請款後,利用原告乙○○、丙 ○○對其之信賴及醫院開幕在即,急需趕工之壓力,製作 僅記載總額之請款單,並未附相關發票、收據,向陽明醫 院請領加計如附表二所示廠商向京琦公司請領款項之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三百不等金額等不實工程款項,原告乙○○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請款單之記載給付工程 款,且部分匯至被告前開農民銀行帳戶中,被告取得款項 後,除給付承包廠商之請款外,其餘溢領部分則挪為己用



,總計詐得工程款3,009萬545元等情,業據證人林進財、 盧玫玲、清溪環保公司經理葉嘉彬、永大機電公司規劃工 程師陳天鳳、玉山空調公司負責人翁金生等人於上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 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28頁 、卷三第26頁;同上案卷三第11、19、21、22、24頁;同 上案卷二第79至83頁、85至86頁;同上案卷二第89至90頁 ;卷二第95、97至98、101、10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廠商請款之發票、請款單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足憑 (見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
2、被告雖辯稱:京琦公司非為企圖包攬陽明醫院整修工程而 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所匆促設立,而係為推展台南縣新營市 之預售屋等語,然查:京琦公司於93年6月25日設立登記, 資本額300萬元,由被告自任董事長,由被告父親呂來楮 、母親黃美惠、姊夫周錦泰擔任董事,妹呂佩芬擔任監察 人,旋於93年7月間,即與原告丙○○之陽明醫院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500萬元,此有公司基本資 料、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另被告於94年8月17日第1次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93年6 月間丙○○央求成立京琦公司,以便承攬陽明醫院修繕工 程等語(見調查卷A第13頁背面),然於刑事案件一審審 理中則陳稱:因之前購買台南縣新營市土地,欲建築房屋 出售,丙○○請託總經理林進財處理醫院整修工程,林進 財即告之先處理陽明醫院工程,新營市建築工程先為保留 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31 頁),則被告對於京琦公司起初設立之目的,陳述前後明 顯不一,是否係為臺南縣建案而設立,即屬有疑。且證人 林進財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土地實際購買人為被 告,指示伊全權處理,並代表公司與出賣人簽約,購買土 地支付之款項,均係被告匯款,被告購買土地係為蓋預售 屋出售等語(見調查卷F第45、46頁),復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當初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找伊出面買受土 地,並非用公司名義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刑事卷二第18、19、26至28頁),顯見被告所 稱之臺南縣新營市土地係於京琦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購買 ,購買土地資金雖為被告出資,然買賣之買受人、土地登 記所有人均非被告,是否確為建築房屋而買受土地,不無 疑問,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以承攬工程應以三成管理費為合理等語置辯,然觀 諸京琦公司與陽明醫院之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第12款係



約定「醫療設備部分配合洽商施工整合,如廢水回收系統 、供氣系統、不斷電系統、語音系統、電話網路、視訊總 控制中心的設立整合等,施工費用由業主(即陽明醫院) 自付,本公司酌收管理、控管、監工費用」,即僅就醫療 設備部分因施工費用係由陽明醫院自付,京琦公司酌收管 理費用,至於其餘工程,並無約定管理費用,亦未見約定 管理費用之成數甚明;且證人盧玫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亦證述:跟陽明醫院請款時,並未列管理費用,依廠商 實際施作,向陽明醫院領得款項,再轉發各承包商;向陽 明醫院請款並未附承包商請款單據,而係另外開單據向陽 明醫院請款,董事長會批示加幾成管理費用,並指定匯款 帳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 卷3第11、19、21、22、24頁);被告另曾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自承:與陽明醫院並無約定管理費用,接該整修 工程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2號刑事卷一第92頁、卷3第78頁),均足徵被 告與陽明醫院並無約定請領工程款時,得任意加計成數不 等之管理費用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是以, 被告確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4、綜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工程施作後,未持發票或收據 ,另行製作僅有「總額」之簡便請款單,向陽明醫院請領 工程款,且請領金額亦未與廠商請款相符,加計成數每家 廠商均不同,顯無一定標準,部分高達百分之70、80,甚 至超過百分之百之數額,匯款部分達半數指定匯入其個人 帳戶中,在在均與一般常情相違背,況且被告上開刑事案 件於94年10月6日第2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已供認:向陽明 醫院溢領之工程款,部分繼續支付工程款項,部分則挪作 買賣股票、債券、基金等語(見調查卷F第21頁),顯見 被告係利用醫院開幕在即,整修工程勢必趕工,請款時原 告丙○○對其之信賴,未及核對仔細即付款之機會,任意 填載多於廠商請款之金額,製作僅有「總額」之請款單, 致原告乙○○丙○○陷於錯誤,誤信請款單上金額即為 被告應給付廠商之數額,遂按其所提出之請款單給付,被 告以此詐欺方式,取得多於給付予廠商之款項,共計3,00 9萬545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因詐欺原告乙○○丙○○工程款30,090,545元,犯 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六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6、原告丙○○雖另主張「臨時工聘任工資」及「其他零星款 項及無請款單據之款項」部分,被告尚溢領180萬572元、 3,296萬8,213元等語,並提出領款金額對照表及帳戶存摺 影本為證,然查,依原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內容所載 ,93年11月1日支出163萬8,902元,備註「10月工資」;9 3年12月1日支出145萬9,081元,備註「11月工資」;93年 12月13日支出57萬7,850元,備註「京琦工資」;93年12 月30日支出864萬3,696元,備註「含58萬1,844工資」; 然上開存摺支出金額與註記,核與原告丙○○所提出之「 臨時工資領款金額對照表」內容互不相符,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且原告丙○○亦未提出被告請領臨時工工資之單 據,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溢領之情事;至「其他零星款 項及無請款單據之款項」部分,原告丙○○固提出存摺影 本資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丙○○確有支出該等金額 ,無從證明被告向廠商實際支付金額多寡,難認有何詐欺 溢領工程款之事實,故原告丙○○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7、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乙○○丙○○共詐得工程款3,00 9萬,545元,應可認定。
(二)原告乙○○可請求8,624萬4,642元,原告丙○○可請求 1,504萬5,273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固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 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 4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因詐欺行為,致原告乙○○就股票和基金、債券 部分受有1億8,346萬8,277元之損害。惟被告主張,其於 92年1月23日曾電匯208萬9,425元予原告乙○○,且於原 告乙○○要求被告歸還投資資金時,總計匯給原告乙○○



9,513萬4,210元,此部份金額均應扣除等情,此為原告乙 ○○所不爭執,應認為可採。至於被告另主張於91年1月 18日已簽發票號AQ0000000、面額為301萬5,000元之支票 交付原告乙○○,並交由彰化銀行託收乙節,雖據提出原 告存摺內頁一紙為證,然為原告乙○○否認兌現,且依被 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該筆金額載明「91.1.25撤票」 ,實難認被告已返還該筆金額,則原告乙○○因被告詐欺 行為受有8,624萬4,642元之損害(計算式:183,468,277 【被告詐欺所得金額】-2,089,425-95,134,210【被告 已返還之金額】=86,244,642)。
(3)至於原告乙○○丙○○就工程款部分受有3,009萬545元 之損害,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工程款部分,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乙○○丙○○皆為被害人,於民法上原告2人係 屬被告之連帶債權人之性質,依民法第283條數連帶債權 人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云云。然民法第283條 規定之連帶債權,必須為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 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始可。本件原 告乙○○丙○○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非因法律行為而產生,且法律對此亦未特別規定原告 2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債權。則原告丙○○ 主張就工程款部分,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乙○○丙○○皆 為被害人,於民法上原告2人係屬被告之連帶債權人之性 質,依民法第283條數連帶債權人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4)又原告丙○○於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工 程款部分依刑事判決認定金額3,009萬545元,伊被詐騙金 額大概是一半,即1,504萬5,273元等語;原告乙○○於同 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所有工程款的金額都是由伊的帳 戶或醫院的帳戶出去的,所以伊不清楚大概多少錢,因為 錢都是原告2人婚後醫院的收入,是屬於原告2人共同的財 產,所以伊與丙○○認為被詐騙的金額是一人一半等語。 足認關於工程款部分,原告丙○○因被告詐欺受騙之金額 為1,504萬5,273元。(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
(5)綜上,原告乙○○因被告詐欺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 額為8,624萬4,642元;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 額為1,504萬5,273元,原告乙○○丙○○二人請求逾此 範圍之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乙○○丙○○主張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624萬4,642元,給付原告丙



○○1,504萬5,273元,及均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一:原告乙○○匯款予被告購買基金、債券、股票明細(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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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