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戊○○
號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己○○
號
庚○○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丙○○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嘉簡附
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遠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 司)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79元,其餘與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使用嘉義縣中埔鄉○○村 ○○路○段891號「慈惠百草店」(下稱系爭房屋),渠等本
應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路,使電源線路處於安全堪用之 狀態,以避免電線老化短路引起火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對屋內該電線為維護檢修之行 為,導致系爭房屋2樓神明廳內電源線路因過於老舊,而於 民國96年7月9日凌晨6時48分許,故障造成短路引發火災, 燒燬上開之建物,並延燒燒燬原告丁○○所有嘉義縣中埔鄉 ○○村○○路○段897號房屋及其屋內傢俱動產,同路段899 號原告丁○○所有之房屋及承租該屋使用之原告戊○○所有 之屋內傢俱動產,同路段895號原告己○○所有之房屋及其 屋內傢俱動產,同路段893號庚○○所有之房屋及承租該屋 使用之原告柯佳璋所有之屋內傢俱動產,同路段887號原告 遠碩公司所有之房屋及其屋內傢俱動產,致生公共危險,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規定對被告二 人請求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損失。
二、因被告等侵權行為,爰請求下列損害之賠償: ㈠原告丁○○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如98年2月2日呈報狀所附89 7號及899號火災財損明細表(本院卷第38頁)所示之財物損 失,共計新台幣6,000,000元。
㈡原告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 御可香后庄店財損表(附民卷第7頁)所示之財物損失,共 計450,000元。
㈢原告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 火災損失明細單(附民卷第8頁)所示之財物損失,共計3,2 20,000元。
㈣原告庚○○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 庚○○損失估價單(附民卷第14至18頁)暨98年2月2日呈報 狀所附893號火災財損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66頁)所示之 財物損失,共計2,500,000元。
㈤原告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 損失明細表(附民卷第19頁)所示之財物損失,共計180,00 0元。
㈥原告遠碩公司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如98年2月5日陳報狀所附 損失明細表(本院卷第87頁)所示之財物損失,共計242,17 9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遠碩公司24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已對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且按刑法上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 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遇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被告 二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管領人,長期居住該處,本即應注 意其屋內電器用品、電源線使用之安全,平日也應加以注意 檢視維修,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系爭 房屋2樓神明廳因遺留火種醞釀起然引發火災燒毀該屋,並 延燒原告等人相鄰之房屋及屋內傢俱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甚明,故應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實質損害 等語。
貳、被告抗辯以為:
本件被告刑事失火罪責,經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 ,認被告二人無罪,主要理由係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過失之犯行。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被告有過失 為要件,本件既經刑事調查審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被告當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多寡因原告迄 今未將詳細受害之品名、金額、證據方法提出,被告實無從 答辯。然若鈞院認被告無過失之責任,原告之主張即顯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毋庸再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予以調查,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起火戶為系爭房屋
查系爭房屋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二人共同使用,而系爭房屋 於96年7月9日凌晨6時48分許,因火災導致該址燒燬,並延 燒嘉義縣中埔鄉○○路○段899號、887號、897號、895號、 893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而該火災事故經鑑定結果認:搶救人員到達時,發 現891號及893號火勢已到達衰退期,猛烈火勢正往兩側(88 9號及895號)2樓擴大竄燒,顯示火流最先從891號或893 號 開始燃燒;從高處勘查現場屋頂鐵皮(瓦片)燒燬程度,經 比較以靠891號位置受燒變色(形)較為嚴重,由屋頂殘存 「/」線型火流痕跡,其低點位於891號位置,經比對結果 以891號屋頂人字樑、橫樑、隔間牆壁燒失最為嚴重,且離 該處越遠越趨輕微,顯示火流係由891號最先起火燃燒;查 訪證人結果,目擊初期火災係從891號2樓最先冒出濃煙再起 火,因此綜合上述跡證研判,起火戶應為中山路5段891號。 再勘查891號受燒情形,以前棟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較為嚴重 ,又搶救時水線佈署於前棟東側,而前棟屋頂人字樑、橫樑 卻大部分受燒失,受燒程度又較後棟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 前棟方向。891號1樓南側木製櫃檯及中藥櫃僅表面受燒碳化 ,北側鐵架僅輕微變形,而2樓竹編灰泥牆壁及樓地板支架 受燒斷落於1樓地上,經清理後發現1樓磁磚及物架底部僅輕 微受燒,故研判火流應來自2樓方向。而2樓神佛廳及2間房 間木質隔間全部受燒失,樓地板橫支柱以神佛廳位置受燒斷 最為嚴重,且891號南側磚牆上殘存由前(神佛廳)往後燒 之「/」火流痕跡,復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樑、柱及隔間 支架受燒斷(炭化)均以靠神佛廳位置最為嚴重,離該處越 遠則越趨輕微,因此研判火流應來自2樓神佛廳位置。本次 火災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延燒路徑,認係以891號前棟2樓神 佛廳位置為最先起火處,火勢引燃後,火流依燃燒之特性向 上燃燒,熱火流再蓄積於連棟鐵皮屋頂下方,並受火載量、 建築物結構及風向之影響再擴大延燒。再依2樓神佛廳鐵供 桌有黏附多段電源實心線段,研判香爐及鐵供桌受燒熔係受 高溫電弧所造成,因現場未再發現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跡證 ,因此研判以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造成短路再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詳刑事卷宗 警卷第37至45頁),亦與證人陳焙耀、甲○○、鄭不碟、乙 ○○證稱係看到891號先冒煙、著火等語相符(詳前揭刑事 卷宗簡上卷第73、78、113、119頁)。是本件起火處為891 號2樓神佛廳處,堪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被告二人使用之系爭 房屋係本件火災事故起火戶乙事,雖經認定,然揆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之前提,必須係被告二 人對系爭房屋起火之事有過失行為存在,因此,本院仍須進 一步究明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屋起火並延燒其他房屋之事,是 否有過失責任存在。
㈡經查,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內固記載被告林啟鐘陳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配線約4、50年未更換云云,然為被告丙○○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房屋當初係以伊胞弟 名義購買,渠等係在80、81年請水電師傅方三壬更換全屋之 電線後才搬進去住等語,核與證人方三壬於前揭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伊係三和水電行負責人,80年10月25日至81年1 月27日曾替被告丙○○更換891號之室內配線,只有電表沒 有換,從開關箱以後都係伊更換,該處係木造房屋,電線係 用塑膠管採外露方式裝置的,電纜線都用太平洋公司的,材 質也是塑膠的,5.5PVC的電線,都有專用迴路,有自動保護 開關,如適當使用可以用3、40年不用維修等語相符,並有 證人方三任於80年10月25日開立與被告丙○○之估價單影本 3紙附於前揭刑事卷宗足憑(詳前揭刑事卷宗1394號交查卷 第9至11、15、16頁,簡上卷第150、156頁)。被告復於前 揭刑事案件中提出76、77年之嘉義區電話號碼簿、80、87年 之嘉義縣市電話號碼簿上,經核其上確有登載三和水電行之 電話號碼,且三和水電行之電話號碼與登記於方三壬名下之 電話號碼,亦屬相同(詳前揭刑事卷宗簡上卷第191至199頁 ),是被告丙○○辯稱曾於80、81年更換全屋之電線等語, 洵堪可採。被告二人既於入住前更換系爭房屋之室內配線, 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注意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並加以更換防 範,且更換後迄火災事故時,僅經過10餘年,依證人方三任 所述,應未逾電線之一般使用年限,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室內 電線已過於老舊,並因此致生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情形。 ㈢況按電線短路發生的原因有可能係遭受重物壓住、表皮披覆 有損傷、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或是用電量超出負荷造 成披覆絕緣劣化等情形,而本件據證人田小皇於前揭刑事案 件中證稱:「(你有說到屋內電線風化程度還好,一般造成 短路原因是拉扯、碰撞等等,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障 ,所謂電氣因素故障是何意思?)所謂電氣因素故障是種種 因素可能造成故障,但我們沒有辦法從現場跡證找到原因, 所以才會概略的以電氣因素故障來稱呼。(你的意思是電氣 因素故障是沒有辦法說出一個具體的原因?)因為現場是木 造房屋,現場跡證很難去判斷它原來是在哪裡。」等語(詳
前揭刑事卷宗簡上卷第152、153頁)。易言之,本件火災事 故無法由現場跡證來確定或判斷真正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為 何,自不得以概括、不特定之臆測方式,遽認火災事故係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
肆、綜上所述,本件固足以認定起火戶為被告二人使用之系爭房 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再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線故障或短路的原因則有電源 線遭受重物壓住、電源線表皮披覆有損傷、蟲鼠等動物咬破 電源線塑膠包覆,或是用電量超出負荷造成披覆絕緣劣化等 多種情形,且並不能排除是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之可能 。換言之,本件尚無證據認定火災事故係肇因被告疏於進行 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而造成。而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為前提,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對火災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等請求被告二人對火 災所生之財物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丁 ○○、戊○○、己○○、庚○○、甲○○、遠碩公司分別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00,000元、450,000元、3,200,000 元、2,500,000元、180,000元、242,17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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