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85號
CYDV,97,訴,585,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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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庚○○於民國96年5 月間 向原告戊○○及原告丙○○之父丁○○招募投資摩根大通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下稱6 個月期連動債),每月配息條件 是保本連動債商品,向其2 人表示此商品每月配息率年息8% ,期間為6 個月,期末百分之百保本,且庚○○提供之產品 DM標題為「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 穩定賺取年化8%收 益,有機會爭取年化12% 報酬」,內容記載:提前到期… 100%本金+當月配息,下檔保護…本債券期末100%保本,投 資更安心」,惟庚○○並未依照產品說明及約定書內容逐一 向原告解說,原告看商品DM及信任庚○○的說明,因而認為 可每月領息及百分百保本、期間短、投資風險小,符合需求 ,乃購買6 個月期連動債,原告戊○○申購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丁○○以兒子原告丙○○名義申購100 萬元,加 計2%手續費,已如數匯款,自申購後於6 至9 月份每月20日 左右以年息8%配息,原告戊○○配息金額為33,335元,原告 丙○○則為6,667 元。然庚○○並未將簽署後的約定書交付 原告,原告事件爆發後查看6 個月期連動債之約定書,其上 文字密密麻麻,字體細小,在投資風險一欄記載「本商品為 不保本商品」,但商品的標題及約定書的標題,不直接呈現 不保本,反而以「條件式保本」等字眼誤導混淆消費者。又 6 個月期連動債與下述摩根大通3.5 年期連動債商品(下稱 3.5 年期連動債)的連動債產品說明及約定書,就「投資風 險」一欄內容完全一樣,可見2 份商品的投資條件或有不同 ,但本質為不保本則相同,惟前者中文翻譯是「條件式保本 」,後者卻為「條件式非保本」。再6 個月期連動債的商品 DM 上 著重說明百分之百保本的情況,風險預告框內只有記



載匯率風險、利率風險、提前贖回並不保證回收100%本金及 配息等風險,至於何種條件下會不保本及不保本風險是多少 均未清楚載明,DM第2 頁「本金贖回情境說明」框內情境3 「空頭襲擊」(似為市場最壞的情況)期末本金返回比率為 95% ,配息為年化8%,以原告投資半年,利息為4%,亦幾近 保本,原告因此信任庚○○及商品DM,認定購買的商品是保 本的。㈡96年9 月下旬,庚○○告知丁○○,美國景氣比較 不好,為保障客戶的權益,將商品轉換為投資期間3 年半, 丁○○詢問是否仍為保本配息,庚○○為肯定的答覆,除此 之外,庚○○沒有其他說明,使丁○○誤認所轉換的產品除 時間拉長外,與6 個月期沒有差別,亦未提供完整產品說明 及約定書給予審閱。另原告庭呈丁○○代其子原告丙○○簽 署並用印之「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及印鑑卡資料申請書」 (下稱系爭信託約定書)影本,一份有在塗改處蓋章,將丁 ○○代原告丙○○勾選之「郵寄」塗改為「親取」,而另一 份並沒有,是應係被告盜蓋丙○○之印章於信託約定書上。 又庚○○提供3.5 年期連動債的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予原告丙 ○○之代理人丁○○簽署時,只在要簽名處打勾要求簽署, 留存原印鑑章,其上所有手寫文字及數字都是空白,塗改亦 非丁○○所改,也沒有下方電腦印刷之認證欄,庚○○亦未 告知金額是多少,使丁○○相信是以原來本金投入。又關於 3.5 年期連動債的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原告戊○○根本未親 自簽署及蓋章,足認庚○○確實未向原告戊○○解說產品內 容,原告戊○○委託庚○○作財務管理,並委託庚○○購買 多種理財工具如外幣、基金、債券,對庚○○有信任感,又 轉換前4 個月確有固定領到利息,原告戊○○完全相信庚○ ○不疑有他,庚○○於9 月27日將原告之6 個月期連動債, 轉換成3.5 年期連動債。事實上,本件名義為原告戊○○為 信託人之3.5 年期連動債的相關文件,雖係由原告戊○○之 夫乙○○簽署,經庚○○及乙○○證實,但庚○○未將轉換 之相關內容對原告戊○○說明,戊○○未同意轉換為3.5 年 期。詳言之:⑴庚○○未交付3.5 年期連動債之轉換文件, 原告戊○○於97年3 、4 月間才自庚○○處拿到合約書影本 ,97年8 、9 月間,被告公司多次由其高級幹部前來協商, 但未有共識後,原告才找律師發存證信函,最主要目的是在 法定期間內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存證信函依合約書形式的簽 名而敘述,難以擴大解釋為原告戊○○對簽名的效力不爭執 。⑵原告戊○○的500 萬元固然是來自於其配偶乙○○,但 乙○○已將該金錢匯入原告戊○○的帳戶內,不論其中的法 律關係為何,均已由原告戊○○用以購入6 個月期連動債,



就此連動債的處分權利專屬於原告戊○○,乙○○無權處分 ,而夫妻互為代理人的範圍僅限於日常家務,就夫、妻個人 高額財產的處分,實難包括在日常家務範疇中。⑶庚○○證 稱略以:「投資人申請轉換後,我們要等到市場價格比較適 當時候再進行轉換」,「(問:投資人在相關文件上是要親 簽還是要代簽? 是否要蓋章?)要 親自簽名,還是要蓋原存 款的印鑑」等語,假設原告戊○○真的如被告公司及庚○○ 所稱「臨時有客戶來,不方便簽」,庚○○不能等嗎?或不 能改天再來請原告戊○○補簽或補印鑑嗎?有那麼緊急一定 要違反銀行親簽及蓋印鑑的規定,非要乙○○代簽不可嗎? 其實,庚○○未曾至原告戊○○的鞋店解說轉換方案,原告 戊○○根本不知庚○○將6 個月期連動債轉換為3.5 年期連 動債。
⑷97年8 、9 月間,被告公司高級幹部來找原告戊○○與丁 ○○協商時,曾表示依其銀行規定,該行人員若要求至客戶 處簽署文件,應有主管陪同,準此,庚○○為何單獨一人前 來鞋店要求簽署文件?是不是有何疏失不能讓主管知道?⑸ 原告戊○○一直認定原來本金還在,投資條件仍照舊,依6 個月期連動債條款,本有可能核發月息1%利息的情況存在, 一般的認知計息是以投入金額計算,96年6 至10月的利息亦 是以投入金額計算,至於票面金額多少,9998商品有無不同 計息方法,原告戊○○完全不知。被告另引用原告起訴狀, 主張原告戊○○對3 年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簽名不爭執,實 則原告戊○○起訴狀中就「未提供完整產品說明及約定書給 予審閱」及「僅以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的最後一頁提供簽名」 皆未表明是給予何人審閱或提供予何人簽名,怎能解釋原告 戊○○對簽名不爭執?因此,轉換成3.5 年期連動債的相關 文件(包括贖回單、指示單及合約書)皆為庚○○在原告戊 ○○事先毫無所悉的情況,要求不知情的乙○○代為簽署, 皆屬無權代理所簽署,對原告戊○○不生效力。㈢庚○○未 向原告坦白說明是提前贖回,因原告瞭解提前贖回會造成本 金的折損,以原告投資在保本賺利息的初衷,不可能同意提 前贖回。但於96年10月間,原告戊○○刷存摺時,卻發現存 摺印上「贖回9984」(即6 個月期連動債的代號),金額剩 3,775,000 元,原告丙○○部分則剩下755,000 元。原告戊 ○○打電話詢問庚○○,為何贖回且本金減損,庚○○答稱 「是銀行轉換作業的程序,與你們無關,本金還在」等語, 而隱瞞提前贖回及本金已折損近4 分之1 之事實。之後於96 年11、12月及97年1 月份,原告戊○○每月各領取5萬 元的 利息;原告丙○○則各領取1 萬元的利息,均係以本金5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月息1%計算之利息(即5 萬元及1萬 元) ,自然會令原告陷入錯誤,相信所購買的是保本商品。被告 公司雖稱3.5 年期連動債與6 個月期連動債兩產品間年利率 顯然不同,原告絕不能誤認其仍維持6 個月期商品方案等語 ,然6 個月期連動債,每月固定以年息8%配息,如果每月評 價表現最差股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0% ,當月配息率提高 為年息12% ,換言之,6 個月期連動債仍有可能核發每月1% 的利息,96年11月、12月及97年1 月份,原告存摺每月各匯 入5 萬元及1 萬元之利息,更加強原告堅信原來本金還在。 且庚○○還加強原告的信心,稱「因期間拉長了,所以利息 多給你們」等語,原告更加相信確實有保本,本金並未虧損 。然原告若在96年9 月知悉本金已折損近4 分之1 ,怎會再 將剩餘資金投入另一個期間更長的商品,再去承擔不保本的 風險?㈣又原告發現遭庚○○惡意隱匿、詐騙而受重大損失 時,乃向被告公司之高層申訴,被告公司分別於97 年8月25 日、28日、9 月3 日、9 日、11日、12日派高雄分公司之協 理、台北財富管理部的邱美卿經理、與被告公司之經理、襄 理等,多次找原告協商,協商中,其等表示不知庚○○賣這 種產品給客戶,這種產品是不能賣的等語,並指責庚○○為 何沒有將系爭產品每月盈虧的對帳單寄給原告,其等另提出 以其他投資(如南非幣)提高利率的方式來補償原告的損失 ,足證被告公司確實心虛,但就回復原狀的責任卻不願面對 。㈤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慘賠是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所 致,但事實上,早在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數月,原告戊○○ 發現自97年2 月起之連動債利息未入帳,乃自97年3 、4 月 起,一再向庚○○質疑產品並非保本,庚○○卻一再安撫原 告,強調是保本,只是美國景氣不佳,所以未付利息,但本 金還在云云。原告戊○○之弟感覺有問題,乃要求庚○○提 供合約書,經詳讀產品說明及合約書後,質疑3.5 年期連動 債是不保本之產品,庚○○還一再強調說是保本,經一再交 涉,乃於97年8 月22日要求庚○○及其主管試算投資所餘款 項,原告戊○○的本金竟僅剩70萬元。試問,庚○○若在原 告戊○○質疑時就坦白以對,誠實告知,原告戊○○早就提 前贖回,怎會遇到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的風暴?且本件連動債 並非雷曼兄弟公司發行或保證的連動債,何況原告早在雷曼 兄弟公司破產前就已撤銷意思表示,此與事後發生之雷曼兄 弟公司破產危機並不相干。復以,庚○○隱匿重要交易內容 及資訊,使原告誤以為轉換的仍是保本產品,原告若明知是 不保本產品就不會同意轉換,況且就理財產品而言,其性質 究竟是保本或不保本會影響申購人申購之意願及承擔風險之



評估,應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又依3.5 年期連動債的英文 產品說明書(Equity Linked Note)第9 頁RISK FACTORS中 即表明此產品具有高度專業的性質,發行銀行提出警示:此 產品僅適合有相當能力可以判斷投資風險之高度專業的投資 者,如果投資者不具此專業能力,在諮詢專業顧問前,則不 該購買此產品。原告2 人均為普通的投資者,不具理財或財 經的專業,非發行銀行設定可購買此類連動債產品的客群, 被告公司未將發行銀行的警示列入中文說明書中,且在銷售 時也未向原告誠實告知應先諮詢專業人士,被告公司為了高 額手續費,惡意隱匿危險因素,使原告無法有正確資訊評估 風險,原告自不受錯誤意思表示的拘束。是因被告之隱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轉換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 告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已在97年9 月11日通知原告撤銷之 意思。㈥被告公司辯稱:96年8 月22日至8 月31日前置作業 ,確認投資人轉換意願,並統計轉換金額而進行後續作業, 96年9 月19日6 個月期連動債與3.5 年期連動債之淨值同為 75.5% ,77.5% 為6 個月期連動債之轉換贖回價格等語。惟 查:⑴被告公司前置作業時已完成投資人的意願確認及統計 轉換金額,換言之,被告公司應在96年8 月底前已完成投資 人相關轉換文件的簽立,以利被告公司事後作業,然而被告 公司卻又稱庚○○於96年9 月間提供2 種方案供丁○○與原 告戊○○選擇,而庚○○也證稱略以:於96年9 月間,我有 先向丁○○解釋轉換方案內容,後來到原告戊○○的店裡解 釋等語,足見就原告何時同意轉換,被告公司前後所述矛盾 。⑵一般金融商品,不論是股票、基金、債券,贖回的價格 都是以送單當日價格為準,而本案連動債的標的為股票,亦 應比照辦理,參照本件產品說明書投資風險欄之記載「提前 贖回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可證,被告公司 指稱96年9 月19日為6 個月期連動債的贖回日,但庚○○提 供予訴外人丁○○及乙○○的贖回單卻是在96年9 月21日簽 署,足見庚○○及被告公司應早已擅自替原告下單贖回及轉 換,只是事後找原告簽署文件替其背書而已。⑶被告公司辯 稱: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因期初價重設,對原告較有利等 語,準此,期初價較低,對投資人更有利,原告若瞭解這些 條件,應會要求等較低的價格再進場,其原因為依合約來看 ,縱然6 個月期連動債曾跌破70% ,但只要到期前股價再有 機會回升,原告還是有機會拿回本金,怎會用一個比下檔保 護更高的價格75.5% 來進場轉換?可證原告對轉換完全處於 未知的狀態。⑷依庚○○之證詞,轉換時轉換金額多少、何 時購入、購入價格為何,皆是由銀行決定,投資人無置喙餘



地,而期初價的設定會影響拿回本金、配息、提前百分之百 保本出場的條件,屬交易重要事項,原告對此重要事項事先 完全不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㈦被告公司辯稱 :3.5 年期連動債較6 個月期連動債,有下檔保護拉大、期 初價重設、仍有機會取回投資6 個月期的本金等優點,對投 資人更為有利云云,為似是而非的論點。說明如下:⑴3.5 年期連動債固然跌破點設定為期初價的50﹪,但是依庚○○ 所述的「下檔保護」只是作為能否保本的條件,實際上不是 自動退場的保護,而虧損又是以表現最差的股價計算,在跌 破50﹪時,意謂會有至少50﹪以上的損失,從可能損失面來 看,未必優於6 個月期連動債。⑵3.5 年期連動債之投資期 間長達3 年半,夜長夢多,市場變動因素難以控制,投資人 要承受不可預知風險的時間太長,相對於6 個月期連動債, 反而不利於投資人。⑶3.5 年期連動債未每月固定配息,條 件劣於6 個月期連動債,領取每月月息1%利息的條件設定在 每月評價表現最差股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0% ,以相同條 件,6 個月期連動債同樣可領月息1%的利息,並沒有較有利 。又,原告方面根本不知庚○○何時進場申購3.5 年期連動 債,而以較高淨值比例申購對投資人是不利的,原告不曾表 示要以較高淨值轉換,被告公司所謂「符合原告以較高淨值 轉換之意」乃是自我推測。㈧就庚○○證詞之意見敘如下: ⑴庚○○先證稱略以:其中雷曼兄弟公司股價跌超過30% 時 ,我們去跟丁○○說明,但丁○○要我們銀行想辦法讓他們 可以把本金拿回,我們銀行有跟摩根大通聯絡後,提出2 個 轉換方案給丁○○、戊○○選擇等語,嗣後又證稱略以:當 初跌破30% ,我們總行有跟摩根大通聯絡什麼方式可以保本 ,摩根大通回覆後,我們認為這是最有利於投資人,上述2 個不是專為原告2 人爭取,因為這是要大筆金額,不是小筆 金額可以轉換的等語,前後證詞就何方主動提出轉換所述不 一,何況銀行募集金融商品,若不到數十億或百億元(以 9984而言,金額高達350 億美元),怎可能發行?以原告丙 ○○投資的金額才100 萬元,摩根大通會為了區區100 萬元 另外發行別的商品?所謂轉換,應是被告公司主動提出。⑵ . 庚○○先證稱略以:之後我有到原告戊○○的鞋店去跟原 告戊○○解釋,當時證人己○○、鄭玟珍、丁○○也在場, 我有把這5 家股價跌破30% 、轉換方案1 、2 ,我還有畫出 時間的流程圖,配息的狀況等語,嗣後證稱略以:「(問: 就原告戊○○部分,9998商品相關文件,是否交由原告戊○ ○親簽?)我跟他、他們家人解釋後,因為戊○○的廠商有 來找他,他說他不方便簽名,請他先生簽名,他先生有在場



,是戊○○請他先生簽名的。」、「(問:剛才你並沒有說 他先生有在場?)我是跟戊○○解釋清楚後,因為他有客戶 來找他,他說他不方便簽名,他請他先生簽名。」就當日原 告戊○○配偶是否在場,前後所述不一,再者,若庚○○已 解釋清楚,原告戊○○已完全瞭解同意,簽名不過幾分鐘的 時間,縱使有客戶來找,原告戊○○難道不能等簽好名再處 理客戶的事?庚○○所述顯然與生活常情不符;又,銀行規 定要親簽加上印章,庚○○為何要背於規定接受代簽且無印 章?庚○○未攜帶所謂轉換方案來向原告戊○○解說,一直 到97年8 月間被告公司開始與原告協商時,才由高雄分公司 的協理拿轉換方案的資料前來,原告才知有所謂方案1 、2 。⑶庚○○證稱:「當初股價跌破30% ,我有打電話給丁○ ○請他到銀行來跟他解釋…」、「(問:如果已經跌破下檔 保護,他的虧損如何結算?)當初是雷曼兄弟先跌破30% , 剩下70% 就是以雷曼兄弟的股價去結算。」、「(問:你有 無跟他們說明是以這五家公司最差的股價表現結算?)在DM 上面就有記載這5 家公司最差標的物來決定是否跌於30% 」 等語。6 個月期連動債有虧損時,庚○○沒有告知丁○○所 謂「已跌破30% ,造成不保本」,只有說:「美國經濟不好 ,股市跌得厲害」,庚○○在銷售6 個月期連動債時,沒有 提到下檔保護就是保本的條件,連帶的更不可能說明跌破30 % 不保本時的虧損要如何計算,而商品DM上也未載明,跌破 30% 時,投資人的虧損要以表現最差的股價來結算剩餘款項 。⑷庚○○證稱:6 月期的每月固定配息,且是條件式保本 ,是指下檔保護70% ,9998是3.5 年,下檔保護是50% ,也 是條件式保本,至於9998寫著條件式非保本,是更能夠讓投 資者知道商品是非保本的等語,6 個月期及3.5 年期連動債 的英文說明書都在危險因素明列「Principal at risk : This is not a principal protected instrument」,被告 在製作中文6 個月期商品DM及合約標題時為何不如實翻譯記 載,反而要玩弄文字遊戲,變成「條件式保本」?再者,原 告2 人為普通的投資者,不具理財或財經的專業,非發行銀 行設定可購買此類連動債產品的客群,原告實無法看出被告 在文字上隱藏的陷阱。⑸庚○○有10餘年金融方面的學經歷 ,也有多種理財專員合格證照,原告因此對庚○○的服務及 說明深信不疑,對庚○○有高度信任感,豈知庚○○在銷售 6 個月期連動債時就未依合約書誠實告知,隱匿跌破30% 就 不保本的風險。㈨證人己○○及丁○○皆證稱略以:在97年 8 、9 月間被告公司多位高級幹部前來協商如何善後賠償原 告的損失,商討用不動產抵押、南非幣等方案等語,最後雖



未成案,但可看出被告亦自認連動債在銷售及轉換過程確有 瑕疵,否則就依約辦理就好,為何要多次多人找原告協商。 被告公司指證人己○○之證詞不具憑信性,實曲解原告之意 ,原告起訴狀聲請訊問己○○的待證事項是「97年3 月起與 庚○○就3.5 年期產品交涉之經過」,不料,法院訊問時將 問題誤為「97年3 月後被告與戊○○交涉連動債商品的經過 」,被告高級幹部是在97年8 、9 月份來協商,也是在97年 3 月份後,己○○針對問題就自己所知回答,沒有與起訴狀 不符。證人丁○○一直深信庚○○的話,認為不論是6 個月 期或3.5 年期連動債都是保本,所以即使原告戊○○發現存 摺本金減少告訴丁○○時,丁○○也未回去查看自己的存摺 ,一直到97年8 月己○○要求庚○○試算3.5 年期連動債結 算金額後,告知丁○○,丁○○才瞭解是不保本的,本金已 虧損,故丁○○證稱:「8 月才知道這是不保本」「今年8 月才知道本金減少」應是符合其個人認知之陳述。㈩「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撤銷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該轉換 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至購買6 個月期的連動債。而6 個月期連動債DM第2 頁「本金贖回情 境說明」框內情境3 「空頭襲擊」 (市場最壞的情況)「 期 末本金返回比率為95% ,配息為年化8%」,應視為對消費者 最低的保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之規定,被告於6 個月期期末時應擔保原告至少可取回 95% 的本金及年化8%的利息。又「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 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 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 前項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不論6 個月期及3.5 年期連動債的英文說明書都 在Risk factors一欄明列:「Principal at risk: This is not a principal protected instrument」,被告公司在製 作中文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DM及合約書標題時卻未如實翻譯 記載,反玩弄文字遊戲,簡略成「條件式保本」。又發行及 保證銀行提出警告,而在Risk factors一欄記載「Given the highly specialized nature of these Notes, the Guareantor, J.P. Morgan Securities Ltd. and their affiliates considers that they are only suitable for highly sophisticted investors who are able to



determine for themselves the risks of an investment linked to the underlying basket of stockls. Consequently, if you are not an investor who falls within the description above you should not consider purchasing these Notes without taking detailed advice from a specialized professional professional adviser.」但在被告公司的中文說明書及商品DM卻未看到相 同的警告標示,是被告公司應負「未如實標示及警告」之責 ,不能僅以原告2 人已簽名申購6 個月期連動債,即迴避在 銷售時的瑕疵及違法責任。故被告公司應依6 個月期保本之 約定,將本金500 萬元及100 萬元元返還予原告戊○○、丙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轉換為3.5 年 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原告戊○○500 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係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茲就被告違反信託本旨之情,敘述如后:⑴系爭連 動債商品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其 販賣應取得許可:①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說明及約定書皆 有載明「發行單位摩根大通結構性商品計畫」,已足認係「 結構型商品」,而非一般傳統保本取息的「債券」。②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11月21日頒 令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條規 定,所謂結構型商品定義為「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 品(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 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本商品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 、匯率、股價、指數、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 生之交易契約」,換言之,結構型商品中必然包括衍生性金 融商品,準此,上開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應取得許可,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後15日應 報金管會備查」、第16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事之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 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及風險,並應訂定客戶交付商品 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 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 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㈡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 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標 示。…」、第19條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 險揭露之交易契約及相關文件內容,應至少包括:㈠交易條



件。㈡商品所涉主要風險之性質與內容,如流動風險、匯兌 風險、利率風險、賦稅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㈢說明達成 銀行所承諾收益之來源及方式。㈣以年報酬率揭露,說明商 品可能最大損失及列表量化在不同情境下之可能損益。㈤應 以明顯之粗黑字體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等。惟被 告公司只提供「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但業務範圍 沒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性商品」的許可,被告公 司是以銷售「有價證券」為名,但銷售之商品實質是「結構 型或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公司迄未提出其開辦系爭連動 債報金管會的核備文件。又被告公司未依前揭注意事項規定 ,提出風險預告書並由專人向原告解說;未將最大損失及風 險以粗黑體字表示(縱使未提前贖回到期仍會不保本),未 將商品所涉主要風險之性質及內容告知(以表現最差的股價 計算損失)(各股如何連動影響),未以年報酬率揭露商品 之可能最大損失(為百分之百賠光)及列表量化不同情境的 損益,卻在系爭「摩根大通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DM表明在 空頭襲擊時尚能保有95% 本金8%年息,誤導原告;未以粗黑 體字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被告公司之契約名稱未如 實表明不保本的契約性質等,足見被告公司未受核准就辦理 系爭連動債商品,違背信託契約本旨,又未依主管機關規定 之方式將應告知、揭露事項如實告知,被告公司顯有過失甚 明。⑵被告違反投資對象之限制,顯未盡信託之本旨:依兩 造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第9 條明訂:「投資標的因發行機 構對投資對象有所限制,受託人不能依委託人指示投資時, 受託人應將信託資金返還」。系爭連動債商品,發行機構摩 根大通銀行於英文說明書已表明投資對象限於富有投資經驗 之專業投資人,換言之,發行機構不對一般客戶銷售此種產 品,原告一為退休攤販、一為家庭主婦,實無法與「高度專 業」、「富有經驗、老練的投資人」相提並論,足見原告並 非專業投資人,被告卻將原告信託資金投入此種商品,背於 信託契約約定,未盡信託本旨。⑶被告公司自行向發行機構 申購「摩根大通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再以金錢信託分割 轉賣予原告,違反信託本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3年5 月11日發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 項第2 點說明「信託業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購買有價證券 時,若信託業非證券自營商,且該有價證券依法不得在國內 發行、買賣,則信託業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 ,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被告公司理財專員 庚○○於96年5 月間對原告丙○○之父丁○○及原告戊○○ 主動提供系爭6 個月期連動債DM , 當時原告等非被告公司



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而被告公司先行向摩根大通銀行買入一 定額度的連動債(連結之5 家公司股票依法尚不得在國內公 開發行、買賣),再將連動債以金錢信託方式切割販售予原 告,此從被告公司承認在96年5 月4 日下單向發行機構購買 系爭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再核其DM註明募集時間為96年4 月23日至96年5 月4 日,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交易日期為96年 5 月4 日,而原告則在96年5 月7 日才將資金信託予被告公 司,購入被告公司已買來的連動債,足證被告公司是以自有 資金先行買入該連動債,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分割賣予委 託人,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⑷綜上,被告公司未告知系爭 連動債商品之重要交易內容及資訊,故意隱匿,且未為揭露 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連動債商品具有保本性質 ,遂將財產信託予被告,而上開錯誤內容顯非一般人得輕易 知悉,故錯誤之意思表示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除依民 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後法律行為無 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原告將財產信託予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處理費用,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顯 為有償性,被告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惟 被告公司卻未盡信託之本旨,援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信 託處分行為,併依同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7 日以原告戊○○ 信託財產500 萬元購買「摩根大通6 個月期新台幣『交易大 亨』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公 司於96年5 月7 日以原告丙○○信託財產100 萬元購買「摩 根大通6 個月期新台幣『交易大亨』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 動債」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27日以原告戊 ○○信託財產購買「摩根大通3.5 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 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27日以原告丙○○信託財產購買「摩根大通3.5 年期新台 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之處分應予撤銷;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500 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 及均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庚○○向原告推介6 個月 期連動債時,已詳細告知商品內容,並提供合約書供其閱覽 ,但被告公司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本件連動債商品百分之百 保本,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庚○○推介本件連動債商品時, 均稱百分之百保本,致其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且被告明知該 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即無權撤銷意思表示。詳言之,⑴原 告原本為被告公司之客戶,原告丙○○向來即由其父親丁○



○代為處理存款及投資事宜。於96年5 月間,丁○○獲悉6 個月期連動債DM,並向庚○○諮詢,庚○○乃詳細告知產品 內容為:①本產品係由摩根大通國際衍生性商品有限公司發 行,並由摩根大通銀行保證,被告公司僅係受投資人委託投 資本產品;②產品期間為:6 個月;③連結標的為:紐約泛 歐證券交易所、德國交易所、法國巴黎銀行、雷曼兄弟、高 盛證券等5 家大型公司股票,公司績效及股價俱佳;④每月 可獲取利息0.6667% (相當於年利率8%);如果第3 個月起 的評價日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0% , 則當月可領取利息1%(相當於年利率12%); ⑤如果第3 個 月起的評價日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 95% ,則當月可領回本金與利息,並提前出場;⑥如果投資 期間,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70% (即 返還本金之條件),即到期即得返還本金。易言之,連結標 的之股價要跌破期初價的70% (即跌幅超過30%)。 如投資 期間未跌破,則本金可於期末返還,此為「下檔保護」的機 會甚低。是以,投資人評估本金回收可能性,以及高額利息 後,選擇投資6 個月期連動債,尚屬理性決定。⑵庚○○並 未向丁○○表示投資本金於期末得百分之百保本,僅表示: 如果投資期間,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 70% (即返還本金之條件),則到期即得返還本金。是以, 條件如未成就,則投資之本金則不會百分之百返還。而6 個 月期連動債DM亦係如此說明,其末之注意事項更明白表示: 「本產品配息水準及本金由摩根大通銀行保證支付,華南商 業銀行僅為受託投資並不保本保息。」⑶丁○○了解6 個月 期連動債內容後,即轉知原告戊○○,並提供DM產品供其參 考。原告戊○○嗣後打電話向庚○○了解產品內容,庚○○ 亦作同前之說明。⑷96年5 月7 日,庚○○即攜帶6 個月期 連動債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至原告戊○○經營之 鞋店供其審閱並簽署,同意投資500 萬元。而丁○○獲悉原 告戊○○簽署後,亦於當日代其兒子即原告丙○○審閱並簽 署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⑸ 6 個月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除亦約定上開產品內 容外,更明揭:①投資風險:最低收益風險 (本金損失風險 ): 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風險 。②注意事項:受託人 (本行,即被告)不 保證本金及最低 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及保證機構之行為。㈡事實上,6 個 月期連動債之交涉過程,應非本案爭點,且業經兩造書狀陳 述及證人證述,原告不應再針對該部分繼續指摘。本件爭點 應為:庚○○是否曾向原告表示3.5 年期連動債為百分之百



保本,致渠等陷於錯誤。就此,庚○○向原告推介轉換為 3.5 年期連動債商品時,已詳細告知商品內容,並提供合約 書供其閱覽,但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百分之百保本,原告自 無陷於錯誤可言。詳言之:⑴6 個月期連動債之到期日為96 年11月19日,而原告已領取4 個月(96年6 、7 、8 、9 月 )之配息(年利率為8%)。惟因全球金融環境劇變,6 個月 期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雷曼兄弟股價重挫,於96年8 月15日之 股價為美金51.57 元,低於期初價美金76.60 元(小於期初 價的70%)。 因約定還本之條件未成就,則本金到期即不會 百分之百返還,而將以表現最差之標的即雷曼兄弟的股價與 期初價的比例,退還所餘本金。⑵庚○○獲悉上情後,即告 知丁○○與原告戊○○,但其等不甘於原投資本金將受有折 損。為此,庚○○乃提供2 種轉換方案供其等選擇,以尋求 更好的機會保全原告之投資利益。其等最後選擇將6 個月期 連動債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被告公司經與摩根大通公司 磋商後,以較有利於投資人之淨值比例:75.5% (雷曼兄弟 曾跌至70% 以下)之日期(96年9 月19日)為轉換後之初始 評價日;而以96年9 月27日,作為轉換申購日。而被告公司 係於原告同意6 個月期連動債轉換為3. 5年期連動債後,才 進行轉換作業,詳言之:①被告公司內部定於96年8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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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