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瓊雅律師
林春發律師
戊○○
被 告 壬○○
丑○○
寅○○
子○○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號五樓
被 告 甲○○
己○○
庚○○
F
乙○○
辛○○
丙○○
丁○○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寅○○、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丑○○、寅○○、子○○、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壬○
○,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丑○○、寅○○、子○○、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壬○○部分請求金額計算錯誤,原聲明為:「被 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713元及其中300, 6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壬○○應給付 原告357,203元及其中300,6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段○○段28地 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路5號),爰依民法第179條與嘉義市政府之管 理規定,對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因上開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已於94年 12 月22日經第三人拍定(本院94年執字第6416號),故使 用補償金計算至94年下半年度為止。
㈡、被告癸○○、丑○○、寅○○、子○○(以下簡稱「被告癸 ○○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座落嘉義 市○○段○○段1之84地號土地,陳國能並在土地上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53號),陳國 能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等人共同繼 承,因上開房屋已於95年1月3日經第三人拍定(嘉院94年執 字第6418號),故使用補償金計算至94年下半年度為止。㈢、被告甲○○、己○○、庚○○、乙○○、辛○○、丙○○、 丁○○(以下簡稱「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溪泉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段○○段2之6地號土地, 林溪泉並在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 義市○○街49巷19號),林溪泉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甲○○等人共同繼承,使用補償金計算至96 年
下半年度為止。
㈣、原告本件請求權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在起 訴狀記載案由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因原告嘉義市 自治條例及行政院相關規定就公有財產管理部分,規定公有 財產遭無權占用之情形(無租賃契約關係者)應比照公有財 產出租之租金率向占有人請求使用補償金及滯納金,原告才 在起訴狀記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土地使用補償金 」。
㈤、本件被告壬○○之房屋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能、林溪泉之 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均早在占用之始即由原告會同占用人 測量,並造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征收底冊為憑,在未積欠本件 土地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往年均按征收底冊記載之占用面 積繳付使用補償金,故本件就系爭3戶房屋之占用面積應不 必再測量。
㈥、對被告甲○○等人之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溪泉曾設籍在系爭房屋(門牌 :嘉義市○○街55巷19號即嘉義市○○街49巷19號),所以 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稅籍所有人林溪泉應為被告甲○○等人 之被繼承人無訛。
2、因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溪泉所有房 屋占用,房屋所有人即應支付土地使用費,縱使房屋所有人 實際上未住在房屋內亦同。
3、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記載之面積顯然與實際房屋占用面積不符 ,以前與林溪泉訂有租約時,雙方即約定以實際占用面積計 算租金,故應以實際面積計算使用補償金。
㈦、並聲明:
1、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57,203元及其中300,67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被告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07元及其中155,51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被告甲○○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6,481元及其中204,93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等人則抗辯以:
㈠、座落嘉義市○○段○○段1之8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嘉義市 ○○街53號)為其等父親陳國能向第三人所購買。然陳國能 於民國89年底就讀嘉義民生國中夜校二年級時中風半身不遂
無法言語,暫住聖馬爾定護理之家,90年間申請外勞後接回 台北照顧2年多,後由大弟丑○○照顧,於93年8月12日病逝 於台北萬芳醫院,原告起訴請求之期間並無占用土地之情形 。況原告請求土地補償金之性質即為租金,依民法第126 條 及第144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癸○○等人主 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㈡、原告聲請拍賣嘉義市○○街53號房屋時,被告癸○○等人未 居住該處,有該案執行卷宗內資料可參。且拍賣上開建物時 未通知被告癸○○到場,被告子○○則在監執行,派出所未 轉達公文或通知,被告癸○○、子○○原本應受保障之權利 遭剝奪,竟因少許欠款喪失父母辛苦留下之房屋及屋內動產 ,紀念物品全數不見。原告執行作業時,有人為疏漏,剝奪 被告之權利。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等人則抗辯以:
㈠、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溪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稅籍証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溪泉,但房屋稅籍 証明書只是稅捐機關為便利課稅之証明文件,不能依此認定 該不動產即係被告之先父「林溪泉」所有,本件重點係原告 必須舉証上述房屋係被告先父林溪泉所興建,系爭房屋就被 告之瞭解所有人應為曾俊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請求之補償金,係屬相當於租金損失 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 超過五年部分,亦有民法第126條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㈢、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法無據。又系爭房屋之面積僅有26.4 平方公尺,然原告卻以43平方公尺計算,顯屬有誤。原告如 何計算不當得利,亦乏依據。
㈣、原告提出之「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固然記載「林溪泉 」但地址卻記載為「嘉義市○○里○○街50號」,而「林溪 泉」及被告甲○○等人從未住過上述地址,足見上述「底冊 」上所指「林溪泉」,不必然係被告之先父。況被告先父自 48年3月2日即未在「廣寧街55巷19號」居住,原告所提上述 「底冊」記載係從53年才開始承租,亦見該「林溪泉」並非 被告之被繼承人。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壬○○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壬○○於其上搭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5 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上開房屋已於94 年12月22日由第三人拍定(本院94年執字第6416號)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基地損害賠償金征收底冊、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又上開房屋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416號案件強 制執行,執行程序中測量房屋面積為64.06平方公尺(55.9+ 8.16),有本院執行處94年12月28日嘉院龍民94執誠字第 6416號通知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按征收底冊之記載即 61平方公尺計算,尚無不合。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壬○○無權占用嘉義市○○段 ○○段28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鄰近垂楊路口,附近為商 業區,交通便利,繁榮程度高乙節,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參 ,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 應屬適當合理。而系爭土地89年、9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1,486、40,666元,有原告提出之征收底冊記載可查 。被告壬○○積欠91、92年度,每年2期,共4期,每期使用 補償金為37,960 元(計算式:41,486*61㎡*3﹪/2期,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93、94年度,每年2期,共4期,每期使用 補償金為37,209元(計算式:40,666*61㎡*3﹪/2期,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8期合計共為300,676元(計算式: 37,960*4+37, 209*4)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應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且原告未提出催告之證據,則原告於上開 金額外另請求49,037元利息部分(詳起訴狀附件4-1),自 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30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被告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97年10月8日登報公示送達,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之 效力)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癸○○等人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1之8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訴外人陳國能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53號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陳國能已於93年8 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癸○○等人共同 繼承,上開房屋已於95年1月3日由第三人拍定(本院94年執 字第6418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基地損害賠償 金征收底冊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又上開 房屋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418號案件強制執行,執行程 序中測量房屋座落上開廣末段二小段1之84地號土地全部共 56平方公尺,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上開執 行卷內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其等父親陳國能89年底就讀嘉義民生國中夜校二 年級時中風半身不遂無法言語,暫住聖馬爾定護理之家,90 年間遷居台北,93年8月12日病逝於台北萬芳醫院,並無占 用土地之情形云云。然被告癸○○等自承上開房屋為陳國能 向第三人購買,陳國能對於該房屋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 使未居住於該處,然因房屋座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仍使原告 受有損害。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18執行程序,雖依原告陳 報之繼承資料,漏列被告癸○○為繼承人,惟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癸○○依法繼承訴外人陳國能之債務,並不以本院通知為必 要,如被告癸○○有意清償,當可直接為之,況被告癸○○ 此部分抗辯,實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涉。
3、被告癸○○等人繼承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業如前述,是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其相當 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又按租金、紅利... 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6條定有明定;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 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 上仍為使用土地的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 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
台上17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7年3月20日具狀起 訴請求,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癸○○ 等自97年3月20日回溯5年,即自92年上期起算至94年下期止 (上開房屋95年1月3日經第三人拍定)之使用補償金,逾此 範圍,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
4、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街53號,鄰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附近繁榮程度高等情,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參。本院考量 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應屬適當合 理。而系爭土地89年、9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24,200元、22,990元,有原告提出之征收底冊可查。從而, 被告癸○○等積欠92年度共2期,每期使用補償金20,328元 (計算式:24,200*56㎡*3﹪/2期),及93、94年度,每年2 期,共4期,每期使用補償金計19,312元(計算式: 22,990*56㎡*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6期合計共 117,904元(計算式:20,328*2+19,312*4)。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癸○○等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且原告未提出催告之證據,依上述說明,原告於使用 補償金額外另請求29,096元利息部分(詳起訴狀附件4-2) ,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4月2日 寄存送達被告丑○○、寅○○、子○○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 癸○○,於97年4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被告甲○○等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溪泉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嘉義市○○段○○段2之6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49巷19號)乙節;被告則抗 辯上開房屋並非林溪泉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
2、原告雖提出征收底冊記載承租人姓名為「林溪泉」,然被告 甲○○等人否認實質真正,且此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內容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況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示,納稅義務人「林溪泉」,座落「嘉義市○○街49巷19 號」房屋,面積為26.4平方公尺,征收底冊記載之面積卻為 43 平方公尺,兩者顯有重大差異,是否為同一建物令人存 疑。
3、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上開嘉義市○○街49巷19號房屋水錶、電錶申請資料後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以97年 6月23日台水五區嘉服字0970001716號函覆稱:「上開地址 用水裝置於中華民國60年1月20日申請(申請人:曾定國) ,惟於97年4月16日因欠費執行停水處分在案。」;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則以97年6月26日D嘉字第09706 002801號函覆稱:「…用戶名為曾定國,於39年新設供電, 業於97年3月11日終止供電契約。」,又以97年10月16日D 嘉字第09710001651號函覆稱:「旨述用電場所經查於民國 39年12月新設供電,因原始用電憑證業逾保存年限銷毀,原 申請人已無法查考,依本公司現行電腦登記用電戶名為曾定 國…」等情,顯然於上址用水、用電之人均非林溪泉。如系 爭房屋為林溪泉所有,何以非由其申請用水、用電?4、況證人曾俊穎於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大 約50年前有住過廣寧街49巷19號房屋,後來我們就搬到永和 街,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又證人李淑玲於本院97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廣寧街是屬於集英里,我爸爸95年開 始當集英里的里長,我是他的助理,所以有瞭解集英里那裡 的居住狀況。廣寧街49巷19號應該是顏琴的獨居老人居住, 顏琴在世時,我有去那邊跟他聊天,他說在那邊已住了十幾 年,他今年(97年)去世了等語。證人李淑玲之證詞更與嘉 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8日嘉市西戶資字第 0970003360號函附該址除戶戶籍資料所示,該址最後由訴外 人顏琴居住,於97年間死亡乙節相符。依上開證人曾俊穎、 吳淑玲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原是由曾俊穎一家居住、後再 由顏琴居住,均無法證明訴外人林溪泉有居住之事實,更無 從推論系爭房屋為林溪泉所有。
5、況依本院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嘉義市○○街49 巷19號」除戶戶籍資料所示,並無林溪泉或被告甲○○等人 一家設籍於該址之資料。原告雖又主張「嘉義市○○街49巷 19 號」於57年5月1日整編前門牌為「嘉義市○○街55巷19 號」,並提出門牌證明書為證。再經本院向嘉義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調取「嘉義市○○街55巷19號」除戶戶籍資料後,該 所以97年11月27日嘉市西區戶資字第0970004613號函附之除 戶戶籍謄本確實為林溪泉一家,然依上開除戶戶籍資料「浮 籤記事編號0026-4」所示,林溪泉自48年3月2日即未在「廣 寧街55巷19號」居住(住址變更),依原告所提征收底冊卻 係從53年開始記載,則徵收底冊所載之人是否為林溪泉本人 ?先前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人為何?均令人存疑。自無 從因林溪泉曾設籍於廣寧街55巷19號(整編後門牌為廣寧街
49巷19號)即推論,目前座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 林溪泉所有。
6、況本院97年5月27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目前屋內無人居住乙 節,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參,更可見被告甲○○等人亦無占 有使用房屋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溪泉所有,由被告甲○○等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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