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25號
CYDV,96,訴,225,2009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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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癸○○
      寅○○即癸○○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子○○
            號
      壬○○
            樓
      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甲○○
            28之
      庚○○
      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溪埤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0七五三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七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癸○○與被告丑○○丁○戊○○○壬○○辛○○己○○甲○○庚○○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0七五三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72620公頃)分配於原告癸○○、B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18155公頃)分配於被告丁○、C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48266公頃)分配於被告辛○○己○○壬○○並按其等原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D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36310公頃)分配於被告庚○○、E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36310公頃)分配於被告甲○○、F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36310公頃)分配於被告丑○○、G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72620公頃)分配於被告戊○○○、H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06200公頃)分配於被告辛○○己○○壬○○並按其等原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I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55833公頃)分配於兩造



並按其等原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寅○○與被告丑○○丁○戊○○○壬○○辛○○己○○庚○○子○○乙○○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0七五四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41185公頃)分配於被告戊○○○、乙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24711公頃)分配於被告丑○○、丙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37759公頃)分配於原告寅○○、丁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18879公頃)分配於被告庚○○、戊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17495公頃)分配於被告乙○○、己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12356公頃)分配於被告丁○、庚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32948公頃)分配於被告子○○、辛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37068公頃)分配於被告辛○○己○○壬○○並按其等原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壬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66099公頃)分配於兩造並按其等原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0754地 號土地,為原告寅○○與被告丁○戊○○○子○○、壬 ○○、辛○○己○○乙○○庚○○,以及陳溪埤之繼 承人即被告丑○○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000分之1528 、18分之1 、27分之5 、27分之4 (包括各自甲○○、丙○ ○受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分之147 、27分之1)、18 分 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9000分之708 、9000分之764 及18分之2 ;另同小段0753地號土地,為原告癸○○與被告 丁○戊○○○壬○○辛○○己○○甲○○、庚○ ○及陳溪埤之繼承人即被告丑○○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8分之4 、18分之1 、3888分之864 、36分之1 、9 分之 1 、36分之1 、9 分之1 、18分之2 及18分之2 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㈡前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 要。且因原共有人陳溪埤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㈢又原登記共有人 陳溪埤死亡前,其配偶已死亡,其又無子女,依法應由其父 母繼承,惟其父亦先其死亡,依法應由其母蔡𣮤單獨繼承, 因其母另與陳乞食結婚(再婚),生女陳玉,陳乞食死亡後 ,蔡再與黃興結婚,未生育兒女,黃興乃收養陳玉為養女, 改名黃氏玉(即黃侯玉),黃興死亡後,蔡𣮤亦死亡,依法 應由其女黃氏玉單獨繼承,黃氏玉死亡後,依法應由其配偶



及子女繼承,惟其配偶黃萬見及長女黃氏鸞均已先於黃氏玉 死亡,且黃氏鸞未婚,無子女,是依法應由次女即被告丑○ ○繼承,被告丑○○依法應就陳溪埤所遺前揭財產辦理繼承 登記,惟其迄未辦理,爰並訴請其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 割。㈣就分割方案而言,本件0754地號土地為建地,應盡量 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減少拆屋,並劃出6 公尺寬道路, 供作共有人對外通行;至本件0753地號土地為農地,亦劃出 6 公尺寬道路,與前揭建地之道路相連接,供作共有人對外 通行,使道路成迴轉形,便於車輛進出,爰請依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如主文所 示。
乙、被告方面:
一、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 :對原告97年5 月1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能保留 自己的房屋等語。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同意依原告97年5 月1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三、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 略以:希望兩筆土地一併分割,對於保留道路位置,無意見 等語。
四、子○○陳述略以: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五、壬○○辛○○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對原告97年5 月1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無意見,希望能保留自己的房屋等語。
六、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 以:對保留道路位置,無意見等語。
七、甲○○子○○庚○○陳述略以: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無意見等語。
八、丑○○陳述略以: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07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



1528移轉登記於原告寅○○所有,就此部分,原告寅○○聲 請代癸○○承當訴訟,惟被告等均未表示同意,業經本院於 98年1 月15日裁定由原告寅○○承當原告癸○○續行訴訟, 該裁定亦已確定。次按,於本件繫屬中,被告丙○○、甲○ ○分別將其於系爭0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 、 147 分之5400移轉登記於被告子○○,惟前開當事人均未聲 請為承當訴訟,然依首揭規定,就前揭移轉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部分,被告丙○○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續為 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 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2 筆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溪埤之父陳塔為戶主,於民前5 年7 月15日(即日據時期明治40年7 月15日)死亡,由其長 子即陳溪埤之長兄陳聚然為戶主相續,在此期間,陳溪埤之 二兄陳聚田於7 年11月29日(日據時期大正7 年11月29日) 死亡,嗣陳聚然於33年3 月30日(日據時期昭和19年3 月30 日)死亡,陳溪埤經選定為戶主相續,嗣於33年7 月19日( 日據時期昭和19年7 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亦未經選定戶主相續,又其配偶陳遷、母蔡𣮤則分 別於31年1 月1 日(日據時期昭和17年1 月1 日)、30年7 月8 日(日據時期昭和16年7 月8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而按臺灣於清 光緒21年因馬關條約而割讓予日本統治,直至34年10月25日 始光復,因此,我國民法自是日起始施行於臺灣(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照),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臺灣光復 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 期所行之繼承習慣(見前司法行政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491 頁,68年7 月再版)。而繼承開始於民法施行 前者,如施行前開始繼承之被繼承人為戶主,其法定財產繼 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孫,且須為該戶主之家屬 ,故女子孫及非家屬之男子孫,均不得為戶主之法定繼承人 。本件陳溪埤死亡時,尚為日據時期,其未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陳溪埤死亡時,雖有同母異父之妹黃氏玉黃侯玉尚 生存(見本院卷25頁至第26頁),惟其既非陳溪埤之子孫且 係女子,自非為陳溪埤之法定繼承人。本件陳溪埤死亡後, 又查無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是應認陳溪埤死亡時(繼承開 始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按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 承人存在。
 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依此規定,則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 10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溪埤死亡時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均已先死亡,然有同母異父之 妹黃侯玉生存且於86年12月29日始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應以陳溪埤死亡時仍生存之黃侯玉為陳溪埤之繼承人,繼承 陳溪埤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㈢再查黃侯玉育有2 女,長女黃氏鸞為昭和5 年6 月16日生、 於昭和20年8 月29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次女即被告 丑○○,現尚生存;而黃侯玉之配偶黃萬見於64年7 月26日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是於黃侯玉死亡時(繼承開始時),僅有被告丑○○為其繼 承人,自應由被告丑○○繼承黃侯玉繼承自陳溪埤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查被告丑○○均未就系爭2 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丑○○應就陳溪埤所遺 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㈡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應為可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原登記共 有人陳溪埤之繼承人即被告丑○○迄未就陳溪埤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 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應為真實



。本件復查無系爭2 筆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五、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 查:
㈠關於系爭0753地號土地:
1.系爭0753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如稱附圖代號I 所示部分之 土地,於分割後,仍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 ,本院應予尊重,且該部分之土地保留為道路使用,將使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不致成為袋地而須主張通行其 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認為將 前揭編號I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並按其等之 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尚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為 公平。
2.又原告主張系爭0753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亦即將代號A 、B 、D 、E 、F 、G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 如附圖所示)各分配於原告癸○○、被告丁○庚○○、甲 ○○、丑○○戊○○○,另將C 、H 所示部分之土地,均 分配於被告辛○○己○○壬○○並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乙節,被告辛○○己○○壬○○陳稱略以同 意前揭分割方法,足認其等已同意本件分割後,仍同意維持 共有,其餘被告亦不反對依前揭分割方法分割,且依前揭分 割方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稱完整,而被告辛○○己○○壬○○所有位於系爭075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所示之建 物亦得保存。是應認依前揭分割方法為分配為適當且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0754地號土地:
1.系爭0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代號壬所示部分之土 地,於分割後,仍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 本院應予尊重,且該部分之土地保留為道路使用,將使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不致成為袋地而須主張通行其他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認為將前 揭編號壬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並按其等之原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尚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為公 平。
2.又原告主張系爭0754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亦即將代號甲、乙、丙、丁、戊、己、庚所示部分之土地( 面積如附圖所示)各分配於被告戊○○○丑○○、原告寅



○○、被告庚○○乙○○丁○子○○;辛所示部分之 土地分配於被告辛○○己○○壬○○並按其原所有權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乙節,被告辛○○己○○壬○○陳稱略 以同意前揭分割方法,足認其等已同意本件分割後,仍同意 維持共有,其餘被告亦不反對依前揭分割方法分割,且依前 揭分割方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稱完整,而被告辛 ○○、己○○壬○○所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所示之建物、被告子○○所有 如同複丈成果圖編號34、35所示之建物均得以保存,而被告 庚○○所有如同複丈成果圖編號39所示之建物亦得大部分保 存。是應認依前揭分割方法為分配為適當且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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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關於系爭753地號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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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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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癸○○ │ 100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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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丑○○ │ 100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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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丁○ │ 1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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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戊○○○ │ 100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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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 │ 100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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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庚○○ │ 100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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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辛○○己○○壬○○│連帶負擔100 分之│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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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關於系爭754地號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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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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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寅○○ │ 10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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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丑○○ │ 100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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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丁○ │ 1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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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戊○○○ │ 100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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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子○○ │ 1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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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乙○○ │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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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庚○○ │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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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辛○○己○○壬○○│連帶負擔100 分之│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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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