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乙○○
壬○○○即何墘之
丁○○ 即何墘之
丙○○ 即何墘之
賴明滿 兼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戊○○
申○○
甲○○
辛○○
庚○○
子○○
癸○○
午○○
辰○○
丑○○○
未○○○
寅○○
卯○○
宙○○ 兼宇○
訴訟代理人 玄○○
亥○○
戌○○
林劉初枝
酉○○○
地○○
己○○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宙○○、賴明滿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辨理繼承登記。
原告巳○○、被告乙○○、壬○○○、丁○○、丙○○、賴明滿、戊○○、申○○、甲○○、辛○○、庚○○、子○○、癸○○
、午○○、辰○○、丑○○○、未○○○、寅○○、卯○○、宙○○、亥○○、戌○○、林劉初枝、酉○○○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何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社溝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建,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留設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一二五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己○○、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一○○○分之四○一、一○○○分二九九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六七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明滿、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六七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子○○、癸○○、申○○、甲○○、辛○○、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戌○○、酉○○○、林劉初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己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被告午○○、辰○○、丑○○○、未○○○、寅○○、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六三三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辛部分面積六三三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何墘、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6年8 月8日及97年8月3日分別死亡,於96年9月20日及97年12月17 日分別依被告及原告之聲請,准由何墘之繼承人壬○○○、 丁○○、丙○○及宇○○之繼承人宙○○、賴明滿承受訴訟 。
二、本件被告戊○○、申○○、甲○○、辛○○、庚○○、子○ ○、癸○○、午○○、辰○○、丑○○○、未○○○、寅○ ○、卯○○、宙○○、林劉初枝、酉○○○、己○○、天○ ○,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何出於92年11 月10日死亡,劉何出之應繼分由被告亥○○、戌○○、林劉 初枝、酉○○○繼承,原告於96年8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劉 何出部分,並追加亥○○、戌○○、林劉初枝、酉○○○為 被告,另追加被繼承人何祥之三女賴何却與其夫宇○○之養 女賴明滿及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有人地○○、己○○、天○ ○為被告,查原告追加部分,屬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再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6、7、9、12所示之不動產,嗣具狀追 加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不動產,核原告之聲明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祥於35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何祥之法定繼承人。又前被告宇○○於起訴 後之97年8月3日死亡,被告宙○○、賴明滿為其法定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宙○○、賴明滿就宇○○ 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 文。上開遺產性質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
(三)本件雖屬分割遺產,惟如附表四編號2之土地係何祥與被 告地○○、己○○、天○○所共有,附表四編號2之土地 分割時所預留之道路用地應由被告地○○、己○○、天○ ○與其餘原告、被告共同分擔,故必須同時列上開3人為 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一併分割如附表四編號2之土地始合 乎公平及訴訟經濟。
(四)被告戊○○、申○○、甲○○、辛○○、庚○○、子○○ 癸○○等7人(下簡稱被告戊○○等7人)就如附表四編號 3、6、7、9、12之土地與原告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於分割後其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若被告戊○○等7 人與其他被告就上開土地保持共有關係,再加上未有租賃 關係之土地亦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關係,將來原告行使租 賃關係,恐甚難執行,故被告戊○○等7人不宜再與其他 被告共有土地,亦不應就無租賃關係之土地保持共有關係 ,其等應分配附表四編號6之土地,其不足部分由附表四 編號13土地A部分土地補足(參附圖二)。
(五)如附表四編號13土地原由被告乙○○、前被告何墘、何明
錫(被告戊○○等7人之被繼承人)共同耕作,且將該地 之土壤出售他人,因挖土出售結果造成上開土地低於四鄰 土地約60分至70公分,造成排水不良,此結果應由被告戊 ○○等7人承受。
(六)原告與被告午○○、辰○○、丑○○○、未○○○、寅○ ○、卯○○(下稱被告午○○等6人)之被繼承人何祥( 原告祖父)及莊盧自38年前即在如附表四編號3土地耕作 ,迄原告繼承後仍在系爭土地耕種迄今,且原告為便於耕 作,在上開土地鑿有2口水井並安裝電力設備,且為毗鄰 所承租之國有耕地即同段328-1及328-2兩筆土地灌溉之方 便,埋設地下水管花費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此自 應將上開土地分配給原告與被告午○○等6人為宜,渠等 因此分得逾應繼分396.5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午 ○○等6人願以每平方公尺807.2元,合計32萬119元作為 補償。
(七)訴之聲明:(1)被告宙○○、賴明滿應就宇○○如附表四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之被繼承人何祥所 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3份、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訴字 第5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 第3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二、被告午○○等6人部分:被告午○○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亥○○、戌○○、林劉初枝、酉○○○(下簡稱被告亥 ○○等4人)部分:被告林劉初枝、酉○○○2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與被告亥○○、戌○○共同具狀聲明及 陳述如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附表四編號7、12之土地經 被告亥○○等4人開鑿人工水井2口,該2筆土地分歸被告亥 ○○等4人較為適當,且分得土地超過部分願以鑑定價格補 償。
四、被告乙○○、壬○○○、丙○○、丁○○、宙○○、賴明滿 及被告戊○○等7人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 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二)附表一編號3至13依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之鑑價,上開11筆土地價值共2,593萬3,123元,原告及被 告午○○等6人之應繼分合計共七分之一,價值為370萬4, 731元;被告亥○○等4人應繼分共七分之一,其價值同為 370萬4,731元。依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及被
告午○○等6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為405萬8,841元,超出渠 等應繼分價值達35萬4,110元;被告亥○○等4人分得土地 價值合計387萬6,209元,較其應繼分價值超出17萬1,478 元,被告同意不必補償。
(三)被告乙○○、壬○○○、丁○○、丙○○、賴明滿另以: 1、否認原告和被告午○○等6人與被告戊○○等7人有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所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且該判決認定原 告及被告午○○等6人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6、7、9 、12之土地而應交還上開土地與全體共同共有人,被告亦 已聲請強制執行將上開土地交還全體公同共有人,且縱然 租賃關係存在,亦不應違背被告保持共有之意願。 2、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午○○等6人分得附表一編 號3之土地,較渠等應繼分面積4,573平方公尺,超出其應 分面積(4,176平方公尺)達597平方公尺,自非妥適,且 上開土地有兩造通行用之道路面積40平方公尺,將其分歸 原告及被告午○○等6人所有,將使其他被告無法通行。 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下有其開挖之地下井2口,惟該地已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收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殊非該莊 家之專用權,不應作為原告及被告午○○等6人應分得上 開土地之理由。
3、依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附表一編號 13之土地市價每坪為2,960元,高於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市 價之每坪市價2,664元,足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土地 因開挖造成高低不平,排水不良,而應由被告乙○○等人 分得,殊不足取。又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3土地分割成A、B 2塊(參附圖二),其中A部分由被告戊○○等7人取得,B 部分另由被告乙○○、壬○○○、丁○○、丙○○、賴明 滿取得,既不經濟又細碎不完整,減低使用價值,顯不恰 當。
4、如附表一編號7、9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午○○等6人無 權占有耕作,經判決應交還土地與全體公同共有人確定, 且經強制執行完華,可見其上不可能有劉家開鑿之水井, 縱其上有水井,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豈被告亥○○ 等4人所得獨享,且上開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已逾被告亥○ ○等4人之應繼分,亦非允當。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被繼承人何祥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五)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五、被告地○○、己○○、天○○部分:被告己○○、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及陳述;被告地○○則 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六、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原告繼承人何祥所 留之遺產,為兩造(被告地○○、己○○、天○○除外)公 同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並由被繼承人何祥與被告 地○○、己○○、天○○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13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 ,且為被告午○○等26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 記前,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 人何祥於35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賴何却於53年4月2 日死已,賴何却之繼承人宇○○於97年8月3日死亡,有前述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而其中宇○○之繼承人即被告 宙○○、賴明滿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原告非屬被繼承人宇○○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同時請求被告宙○○、賴 明滿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 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原告以被繼承人何祥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 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遺產分割當亦有「分 別共有物分割」規定之類推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遺產之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之結果,繼承人亦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 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 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 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 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惟系爭土地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式,是兩造不 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 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九、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 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 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 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 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96 號、71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足參。可知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 然非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 恣意為之,毫無限制。即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一)自【公平原則】而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 四所示),原告及被告午○○等6人分得之土地為4,573平 方公尺,超出其應繼分面積達396.58平方公尺,而被告亥 ○○等4人分得土地為4,224平方公尺,超過其應繼分面積 達47.68平方公尺,雖原告、被告午○○等6人及被告亥○
○等4人願以鑑定價格補償其餘被告,然依被告乙○○等 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午○○等 6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為405萬8,841元,超出渠等應繼分價 值達35萬4,110元;被告亥○○等4人分得土地價值合計38 7萬6,209元,較其應繼分價值亦超出17萬1,478元,且被 告乙○○等均同意不必補償,審酌被告乙○○等人所提之 上開方案對原告、被告午○○等6人和亥○○等4人並無不 公平情形,且不必互為補償,應較可採。原告雖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3土地,因將其上土壤出售他人,挖土出售結果 造成上開土地低於四鄰土地約60至70公分,造成排水不良 ,價值較低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後,依其估價報告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市價 每坪為2,960元,尚且高於原告主張應分得之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市價(每坪市價2,664元),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價值較低一節,尚非可採。(二)自【利益原則】而言:被告乙○○等13人曾具狀表示願意 保持共有狀態,在不影響土地利用效益之前題下,自應尊 重被告乙○○等13人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被告宙○○及被告戊○○等7人與其他被告6人切割 獨立,各別分得不同土地,與被告乙○○等13人表示願意 保持共有狀態之意願有違。再者,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3 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之2筆土地,A部分為戊○○等 7人取得,B部分為被告乙○○、壬○○○、丁○○、丙○ ○、賴明滿保持共有,造成上開土地分割後面積細碎,減 低利用價值,亦違反被告保持共有之意願,不符利益原則 。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上開土地仍由被告乙○○等13人保 持共有,亦無妨害土地利用之情事,應屬可採。(三)自【經濟原則】而言:原告主張其繼承後在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之土地耕種迄今,且原告為便於耕作,在上開土地 鑿有2口水井並安裝電力設備,復與被告戊○○等7人訂有 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及午○○等6人與 被告戊○○等7人之租賃契約對其餘公同共有人不存在, 且原告及午○○等6人應交還上開土地與公同共有人一事 ,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 4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2份民事判決書影 本在卷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目前上開土地 是空地等語(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目 前並未在上開土地耕作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亥○○等 4人雖表示如附表一編號7、12之土地經被告亥○○等4人 開鑿人工水井2口,上開2筆土地分歸被告亥○○等4人較
為適當云云,惟經本院到場勘驗,上開2筆土地上僅長有 雜草並無人工水井,且勘驗當時在場被告亥○○亦未表示 有開鑿人口水井乙事,此有96年7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則上開2筆土地是否確有人口水井,已非無疑?本院 認上開2筆土地上縱確有開鑿人口水井,惟其上亦僅有雜 草,復如上述,可知被告亥○○等4人目前顯未使用上開2 筆土地甚明,足認其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故被告所提分 割方案並無不符經濟原則之處。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綜上比較結果,本院就兩造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審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自公平原則而言可 免相互找補之煩,就利益原則而言亦較符合被告保持共有 之意願,就經濟原則以觀,亦無拆除地上物或改變土地使 用現狀之疑慮;並參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使用 現狀、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臨路狀 況、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暨所提出方案之優劣 ,認以採取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較適當,爰分割如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 質,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 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 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土地既 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 ,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附表一:
┌──┬─────┬────┬───┬───────┬────┐
│ │ │ │ │每人應得之權利│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地目│權利範│範圍(應有部分│備註 │
│ │ │ │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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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民雄│731平方 │全部 │巳○○、乙○○│ │
│ 1 │鄉○○段菁│公尺 │ │、壬○○○、何│ │
│ │埔小段557-│ │ │明松、丙○○、│ │
│ │1地號 │ │ │賴明滿、戊○○│ │
│ │ │ │ │、申○○、何元│ │
│ │ │ │ │禎、辛○○、何│ │
│ │ │ │ │采螢、子○○、│ │
│ │ │ │ │癸○○、午○○│ │
│ │ │ │ │、辰○○、林莊│ │
│ │ │ │ │秋茶、未○○○│ │
│ │ │ │ │、寅○○、莊美│ │
│ │ │ │ │燕、宙○○、劉│ │
│ │ │ │ │政雄、戌○○、│ │
│ │ │ │ │林劉初枝、陳劉│ │
│ │ │ │ │來好依附表三應│ │
│ │ │ │ │繼分比例分別共│ │
│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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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民雄│5805平方│3/4 │ │分割方法│
│ │鄉○○段社│公尺 │ │ │如主文第│
│ │溝小段342 │ │ │ │三項所示│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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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民雄│4573平方│全部 │乙○○:1/4 │ │
│ │鄉○○段社│公尺 │ │戊○○:1/16 │ │
│ │溝小段334 │ │ │申○○:1/80 │ │
│ │地號 │ │ │甲○○:1/60 │ │
│ │ │ │ │辛○○:1/60 │ │
│ │ │ │ │庚○○:1/60 │ │
│ │ │ │ │子○○:1/16 │ │
│ │ │ │ │癸○○:1/16 │ │
│ │ │ │ │壬○○○:1/12│ │
│ │ │ │ │丁○○:1/12 │ │
│ │ │ │ │丙○○:1/12 │ │
│ │ │ │ │宙○○:1/8 │ │
│ │ │ │ │賴明滿: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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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民雄│1741平方│全部 │同上 │ │
│ │鄉○○段社│公尺 │ │ │ │
│ │溝小段343 │ │ │ │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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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民雄│2992平方│全部 │同上 │ │
│ │鄉○○段社│公尺 │ │ │ │
│ │溝小段344 │ │ │ │ │
│ │地號 │ │ │ │ │
├──┼─────┼────┼───┼───────┼────┤
│ 6 │嘉義縣民雄│2363平方│全部 │同上 │ │
│ │鄉○○段菁│公尺 │ │ │ │
│ │埤小段189 │ │ │ │ │
│ │地號 │ │ │ │ │
├──┼─────┼────┼───┼───────┼────┤
│ 7 │嘉義縣民雄│1856平方│全部 │同上 │ │
│ │鄉○○段菁│公尺 │ │ │ │
│ │埤小段193 │ │ │ │ │
│ │地號 │ │ │ │ │
├──┼─────┼────┼───┼───────┼────┤
│ 8 │嘉義縣民雄│2550平方│全部 │亥○○、戌○○│ │
│ │鄉○○段菁│公尺 │ │、林劉初枝、陳│ │
│ │埤小段272 │ │ │劉來好:各1/4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9 │嘉義縣民雄│1779平方│全部 │同上 │ │
│ │鄉○○段菁│公尺 │ │ │ │
│ │埤小段275 │ │ │ │ │
│ │地號 │ │ │ │ │
├──┼─────┼────┼───┼───────┼────┤
│ 10 │嘉義縣民雄│2240平方│全部 │乙○○:1/4 │ │
│ │鄉○○段菁│公尺 │ │戊○○:1/16 │ │
│ │埤小段277 │ │ │申○○:1/80 │ │
│ │地號 │ │ │甲○○:1/60 │ │
│ │ │ │ │辛○○:1/60 │ │
│ │ │ │ │庚○○:1/60 │ │
│ │ │ │ │子○○:1/16 │ │
│ │ │ │ │癸○○:1/16 │ │
│ │ │ │ │壬○○○:1/12│ │
│ │ │ │ │丁○○:1/12 │ │
│ │ │ │ │丙○○:1/12 │ │
│ │ │ │ │宙○○:1/8 │ │
│ │ │ │ │賴明滿:1/8 │ │
├──┼─────┼────┼───┼───────┼────┤
│ 11 │嘉義縣民雄│2240平方│全部 │同上 │ │
│ │鄉○○段菁│公尺 │ │ │ │
│ │埤小段278 │ │ │ │ │
│ │地號 │ │ │ │ │
├──┼─────┼────┼───┼───────┼────┤
│ 12 │嘉義縣民雄│2368平方│全部 │同上 │ │
│ │鄉○○段菁│公尺 │ │ │ │
│ │埤小段280 │ │ │ │ │
│ │地號 │ │ │ │ │
├──┼─────┼────┼───┼───────┼────┤
│ 13 │嘉義縣民雄│4533平方│全部 │巳○○:1/4 │ │
│ │鄉○○段菁│公尺 │ │午○○、辰○○│ │
│ │埤小段288 │ │ │、丑○○○、郭│ │
│ │地號 │ │ │莊秋菊、寅○○│ │
│ │ │ │ │、卯○○:各 │ │
│ │ │ │ │1/8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壬○○○ │15/336 │丁○○ │15/336 │
├──────┼────┼──────┼─────┤
│丙○○ │15/336 │乙○○ │15/152 │
├──────┼────┼──────┼─────┤
│戊○○ │15/448 │申○○ │3/448 │
├──────┼────┼──────┼─────┤
│甲○○ │3/336 │辛○○ │3/336 │
├──────┼────┼──────┼─────┤
│庚○○ │3/336 │子○○ │15/448 │
├──────┼────┼──────┼─────┤
│癸○○ │15/448 │巳○○ │6/224 │
├──────┼────┼──────┼─────┤
│午○○ │3/224 │辰○○ │3/224 │
├──────┼────┼──────┼─────┤
│丑○○○ │3/224 │未○○○ │3/224 │
├──────┼────┼──────┼─────┤
│寅○○ │3/224 │卯○○ │3/224 │
├──────┼────┼──────┼─────┤
│宙○○ │45/672 │賴明滿 │45/672 │
├──────┼────┼──────┼─────┤
│亥○○ │3/112 │戌○○ │3/112 │
├──────┼────┼──────┼─────┤
│林劉初枝 │3/112 │酉○○○ │3/112 │
├──────┼────┼──────┼─────┤
│地○○ │3/40 │己○○ │802/8000 │
├──────┼────┼──────┼─────┤
│天○○ │598/8000│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