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22號
CYDM,98,訴,42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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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九四二號、第一三四九號、第一五七九號、第二七四七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八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偽造之署名欄」所載偽造之「甲○○」簽名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贓物 、重利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甫於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竟猶 不知戒慎,而有以下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某 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村○○○段之農地內,使用「阿明 」攜帶前往上址,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圓鍬(未據扣案 ,所有權人不明),以圓鍬挖掘之方式竊取戊○○所有、栽 種於該處之含笑花樹一株得手;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 己○○再將該含笑花樹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知情、在嘉義縣竹崎鄉○○村○○○段經營園藝之陳 茂泉,所得款項則與「阿明」朋分花用。嗣因戊○○發現物 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己○○利用暫住在其姊夫甲○○嘉義市○○路二一六號住處 之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當日,擅自拿取甲○○所 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繼於 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甲○○所 有之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 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商品,並在各該特約 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商店收據聯)上,冒用「甲○ ○」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甲○○」署押而 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而持該簽帳單交還各該特約 商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加以行使核對,其中無庸簽名之持 卡人存根聯交由己○○收執,已簽名之商店收據聯由各該特



約商店及收單銀行留存,以表示「甲○○」同意依據與發卡 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附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誤 信其為「甲○○」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己○ ○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 於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 信託銀行,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己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持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 欲刷卡購買價值八千九百元之金飾,經金萬寶銀樓店員誤認 己○○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刷卡後,由中國信託銀行 以電話確認持卡人身分,己○○未能通過徵信,金萬寶銀樓 乃取消交易,己○○方未詐得財物。己○○並於每次使用完 該信用卡後,再放回甲○○原先放置之處,嗣因甲○○接獲 信用卡帳單後,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一三0號「夏綠 坊紅茶」店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三佳牌購物袋二十八 包(半斤裝十三包、二斤裝十五包)及彩虹塑膠袋八包,得 手後據為己有。而己○○甫自「夏綠坊紅茶」竊得購物袋得 手,即遭巡邏員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為警查獲。 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中 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路七十七號前,趁 呂美枝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呂美枝掛於其 所騎乘機車手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枚、全民 健康保險卡二枚、郵局提款卡一枚及SAMSUNG廠牌之手機一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己○○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另 案為警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向詢 問關於他案案情之員警,自首有竊取呂美枝上揭皮包之行為 ,並接受裁判。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 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一六0之 一號前,以徒手將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打開後再予拿取之方式 ,竊取丁○○放置在車牌號碼C3—469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 色工具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電鑽鑽尾二支、計算機二 台及眼鏡一付),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員警調閱上揭地點 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
二、案經己○○自首、戊○○、丙○○及丁○○分別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戊○○、甲○○、乙○○、呂美枝、丁○○於警詢指證 在卷,復經證人陳茂泉鄭素珍林明洲林坤蔚、丙○○ 即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襄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中國信 託信用卡冒用明細一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二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二張及現場照片共二十六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己○○與「阿明」持以竊取含笑花樹之圓鍬雖未據扣案 ,然參以一般圓鍬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達其挖掘之 功用,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應可認定。
㈡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一 至編號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犯 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四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㈣、 ㈤)。
㈢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順」及「阿文」之成年 男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乙情,然查,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係與「阿明」共同前往竊取含笑花樹,是尚無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含笑花樹,自不符合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仍有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仍屬單純一 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刷卡時間之簽帳單上偽造「甲 ○○」簽名之行為,均屬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一至編 號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 行之一部分,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 遂罪間,均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刷卡時間,出示被害人甲○○ 所有之信用卡消費,業已著手詐術之實行,並使金萬寶銀樓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前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嗣因被告未通過中國信託銀行之電話徵信,方 取消交易而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普通竊盜三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己○○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竊取被害人 呂美枝所有之皮包前,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員警查獲 其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物品時,主動坦承有犯罪事實一 ㈣之行竊事實,有被告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及本院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事 後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竊盜、贓物、重利及恐嚇之素行,正值壯年, 於假釋期間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欲圖不勞而獲,屢次 竊取他人財物,盜用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再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己○○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刷卡時間之簽 帳單,業經被告向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行 使,且為特約商店與銀行留存之簽帳單,非屬被告所有,均 不諭知沒收,僅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名」 欄所載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法理,分別於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項下諭知。至被告供竊取含笑花樹所用之圓鍬, 固係「阿明」所攜帶前往,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不清楚是否為 共犯阿明所有,故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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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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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9月中旬某日 │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戊○○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 │梨仔腳段之農地內 │ │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97年11月30日晚間08│嘉義市○○路246號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時18分許 │ │公司興嘉站、中國│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信託銀行、甲○○│月。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
│ │ │ │ │名欄」所載偽造之「甲○○」│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三 │97年12月7日下午05 │嘉義市○○街174巷7│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時49分許 │弄2號 │、中國信託銀行、│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 │ │ │甲○○ │月。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
│ │ │ │ │名欄」所載偽造之「甲○○」│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四 │97年12月8日下午06 │嘉義市○○街174巷7│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時23分許 │弄2號 │、中國信託銀行、│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 │ │ │甲○○ │月。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之署│
│ │ │ │ │名欄」所載偽造之「甲○○」│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五 │97年12月11日下午01│嘉義市○○路622號1│金萬寶銀樓、中國│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時17分許 │樓 │信託銀行、甲○○│,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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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8年1月20日凌晨1時│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乙○○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中山路130號 │ │。 │
│ │ │ │ │ │
├──┼─────────┼─────────┼────────┼─────────────┤
│七 │98年3月8日中午12時│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呂美枝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 │許 │中華路77號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八 │98年3月10日下午2時│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丁○○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43分許 │坑仔坪160之1號前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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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民國)│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及│偽造之署名 │
│ │ │ │ │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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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11月30日晚間│嘉義市○○路 │臺灣中油股份有│50元之汽油│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商│
│ │08時18分許 │246號 │限公司興嘉站 │ │店收據聯)上「甲○○」│
│ │ │ │ │ │署名壹枚(影本見國道公│
│ │ │ │ │ │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卷│
│ │ │ │ │ │第20頁)。 │
│ │ │ │ │ │ │
├──┼────────┼───────┼───────┼─────┼───────────┤
│二 │97年12月7日下午 │嘉義市○○街 │全買股份有限公│11,28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商│
│ │05時49分許 │174巷7弄2號 │司 │酒類 │店收據聯)上「甲○○」│
│ │ │ │ │ │署名壹枚(影本見國道公│
│ │ │ │ │ │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卷│
│ │ │ │ │ │第21頁)。 │
├──┼────────┼───────┼───────┼─────┼───────────┤
│三 │97年12月8日下午 │同上 │同上 │11,28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商│
│ │06時23分許 │ │ │酒類 │店收據聯)上「甲○○」│
│ │ │ │ │ │署名壹枚(影本見國道公│
│ │ │ │ │ │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卷│
│ │ │ │ │ │第22頁)。 │
├──┼────────┼───────┼───────┼─────┼───────────┤
│四 │97年12月11日下午│嘉義市○○路 │金萬寶銀樓 │8,900元之 │無 │
│ │01時17分許 │622號1樓 │ │金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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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