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1年度,40號
TTEV,91,東小,40,200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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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訴訟代理人 黃維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陸元(詳如附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使用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積欠 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爰依法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據提出帳單乙紙、申請書三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以:被告並 未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行動電話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證人即代為向原告辦理系爭行動電話租用手續之黃仁安到庭結證稱:「是 夏慶 拿被告和黃萬福的資料到我這兒辦理的,他有向我承認是他盜辦的並承諾 要付本件遠傳的門號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所抗辯稱其並未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行動電話乙節,即堪信為真實。三、被告既未向原告租用系爭行動電話,則原告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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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裁判費: 二百三十四元。
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二元。
合計: 六百七十六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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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