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九六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 五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 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嘉義縣新港鄉 中庄村中庄九二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 鄉○○路四八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於查獲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得甲 ○○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電話紀錄表」。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五 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復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往前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 ○路四八七號前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警員林良倉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九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