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8年度,478號
CYDM,98,嘉交簡,47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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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下列證據:(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 定醫院)民國98年6 月10日 (98) 惠醫字第0713號函暨函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98年6 月15日 (98) 惠醫字第0735號 函各1 份。(三)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嘉義縣 政府98年6 月9 日府社救字第098008606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 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被告係受僱於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案發當日亦係在駕駛車牌號 碼040-FJ號營業用大客車載客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據 其供述在卷。而告訴人甲○○因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行為受有 頸椎受傷,頸椎第3 、4 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 、6 及第 6 、7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行椎間盤切除減壓併融合手術 ,術後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仍遺留右上臂疼痛及無力現象 ,肌力3 分及活動受限,無法上舉,左上肢已明顯改善等情 ,則有前述聖馬爾定醫院98年6 月10日函及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惟尚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司機工作, 97年度全年所得為28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需扶養年邁 父母,因乘客羅婉綺要求下車,未達站牌即在快車道上未緊 靠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 而受有前述傷害,目前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仍須復健治療, 所受傷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賠償告訴 人之意,惟經本院兩度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尚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203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司機, 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7年 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40-FJ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 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 駛至吳鳳北路185號前停等紅燈時,因乘客羅婉綺表示欲下 車,乙○○原應注意是時該公車尚未到達「公車專用停車處 」,且係處於快車道上,公車乘客在該處下車,極易發生危 險,並應注意公車右側有無來車後,始可開門供乘客下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確認安全之情 況下,即貿然開啟車門供羅婉綺下車,而羅婉綺甫下車時, 適有甲○○騎乘車號ZUN-128號輕型機車搭載王羲萍行經該 處,因煞避不及先擦撞公車後,再不慎撞擊羅婉綺而人車倒



地,致甲○○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五、 六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乙○○涉嫌公共危險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訴及證人王羲萍羅婉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汽車駕駛人,自應加以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在快車道上開啟車門讓乘客羅婉綺下車,致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煞避不及撞擊羅婉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98年3月6日嘉雲鑑980040字第 098580082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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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