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7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其自95年6月7日起,在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聯結車 )送貨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98年1月1日凌晨2時許 ,駕駛上揭聯結車,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載送貨物至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豐原站, 行經國道1號北向車道254.7公里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固無照明,惟可以車 燈照明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同一車道前方,適有 乙○○駕駛車牌號碼561-ZD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 行駛在前,車內搭載乙○○之子丙○○及乙○○之女友莊麗 燕,甲○○行駛時疏未注意與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駛時打瞌睡,致發現乙○○駕駛之大 貨車時,已相距不到5公尺,隨即踩煞車,欲將聯結車開往 中線車道避免碰撞,仍閃避不及,聯結車右側車頭自後方追 撞大貨車左側車尾,致大貨車失控,撞擊國道外側護欄衝下 斜坡翻覆,乙○○因此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及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 害,丙○○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等 傷害,莊麗燕則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鈍力顱腦損傷等 傷害,莊麗燕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 救(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到院 前已死亡。詎甲○○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或死亡,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於肇事後隨即棄車,翻越國道外側護欄,徒步逃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依據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駕駛人係 甲○○,經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通知後,甲○○ 始於98年1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到案。
二、案經乙○○、丙○○及莊麗燕之弟丁○○、其女莊欣儀訴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5頁),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 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於98年1月1日凌晨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RX-620號聯結 車,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送貨物 至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豐原站,行經國道1號北 向車道254.7公里時,在同一車道前方,適有告訴人乙○○ 駕駛車牌號碼561-ZD號大貨車行駛在前,車內搭載告訴人乙 ○○之子即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乙○○之女友莊麗燕,被 告駕駛之聯結車右側車頭自後方追撞大貨車左側車尾,致大 貨車失控,撞擊國道外側護欄衝下斜坡翻覆,被告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隨即棄車 ,翻越國道外側護欄,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依 據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駕駛人係被告,經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通知後,被告始於98年1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到 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交 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117頁),並經告訴人乙 ○○、丙○○、證人即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運 處主任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4、8-11頁) ,且據證人即員警謝燕昌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98年度相字 第2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職務報告書2份、交通事故照片56張等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3-15、18、32-60頁、相驗卷30頁),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肇事,並逕自離開現場。二、被害人莊麗燕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鈍
力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急救,於98年 1月1日凌晨2時49分許到院前已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張、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死亡通知單、 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6、11-21、27- 29頁;98年度偵字第788號卷-下稱偵卷,第73-74頁)。而 告訴人乙○○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 、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告訴 人丙○○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等傷 害,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5份、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3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受傷醫療照片32張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664號函 附病歷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5月23日高醫港祕字第09 80000748號函附病歷2份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40頁、 偵卷第4、6-10、12、58、80-95頁、本院卷第41-44、56-82 頁),足見被害人莊麗燕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引致死亡,告訴 人乙○○、丙○○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被告在已知悉肇事 致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況下,仍逕自離開現場,自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固無照明,惟可以車燈照明行 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56張 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33-6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從新營發車後就因為 睡眠不足打瞌睡,但是眼睛餘光有看到後面車尾稍微有亮光 ,大概30公尺,等到真正發現大貨車時距離不到5公尺,伊 緊急踩煞車,結果踩不住,後來從外線車道打方向盤要到中 線車道,就撞到車尾,伊車子停下來是停在外線車道旁邊的 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照片56張(見警卷第13、33-60頁), 及2車碰撞部位、事故發生後相關位置、事故現場煞車痕方 向、長度等證據,足見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駛時打瞌睡,致發現告訴人乙
○○駕駛之大貨車時,已相距不到5公尺,隨即踩煞車,欲 將聯結車開往中線車道避免碰撞,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 事,造成被害人莊麗燕死亡及告訴人乙○○、丙○○受傷, 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夜間打瞌睡、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乙○○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8年5月 14日嘉雲鑑980252字第09858016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53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 同之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麗燕之死亡結果 及告訴人乙○○、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次按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自95年6月7日起,在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日 以駕駛車牌號碼RX-620號聯結車送貨為業乙節,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並有員工 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足見被告駕 駛聯結車係與其執行送貨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被告並非純以駕駛聯結車做為其來往之交通工 具,是駕駛聯結車係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應負較高之注 意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 致被害人莊麗燕死亡及告訴人乙○○、丙○○受傷,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 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尚屬有別,自不 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雖 導致被害人莊麗燕死亡及告訴人乙○○、丙○○受傷,且未 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可言。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 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 莊麗燕死亡及告訴人乙○○、丙○○受傷所生之損害,復於 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 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莊麗燕之家屬及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