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30號
CYDM,97,訴,1030,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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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17
、7939、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辰○○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 訴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為經營汽車解體工廠,販售拆解汽車零件以牟取利益,竟 基於經營汽車拆解場以營業而持續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陳 漢榮(檢察官另行偵辦)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自 小客車,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均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 不詳金額予以買受;並指示庚○○(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尋找適合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之場所,庚○○則透過丑○○(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輾轉知悉己○○所有、址設嘉義縣中 埔鄉○○村○○段359之1號養雞場欲出租,庚○○隨於97年 7月15日持辰○○所交付、已由不知情之癸○○(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簽名之空白租賃契約書,與丑○○共同前 往與不知情之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定租賃 契約,以上開養雞場作為藏放、拆解贓車之場所;辰○○則 陸續將其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藏置於上 址養雞場內。隨以拆解1輛汽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僱用乙○○(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負責拆解汽車。乙○ ○乃於97年8月初某日起,接續利用放置於前揭養雞場內之 工具,先以扳手拆開4個車門,繼而拆除車內椅座、內部裝 潢,以吊桿將引擎吊起,復以電鋸將車殼切割6塊之方式, 先行拆解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自用小客車(辰○ ○於97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街5巷30號前竊 取魏杏堯所有之車號9660-FX號BMW廠牌318型銀色自用小客 車,此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在案)。辰○○再以每台車2萬元之代價僱請庚



○○將拆解後之汽車零件載運販賣。庚○○因拆解之汽車零 件繁多,則請丑○○幫忙搬運,並居中介紹辛○○(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而以每次500元之代價,僱請辛○○共同搬運 。97年8月3日5時許,由庚○○以電話通知丑○○,再由丑 ○○通知辛○○至其住處等候庚○○,俟庚○○抵達丑○○ 住處時,3人共同前往上址養雞場內,將經拆解之汽車車體 、零件搬運至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庚○○、辛 ○○共同駕車載運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附近之不詳處所銷贓 ;97年8月10日某時許,庚○○、辛○○另經辰○○指示, 前往址設臺中縣潭子鄉某處之「東宜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辛○○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613-WA號之自用小貨車 ,作為搬運汽車車體、零件之運輸工具;復於97年8月17日 某時許,庚○○分別聯絡丑○○、辛○○,前往上址養雞場 ,將已拆解之汽車車體及零件,搬運至上揭租用之自用小貨 車上,再由庚○○、辛○○將該零件載往臺北市某處銷贓。 嗣於97年9月2日,適因乙○○服役中之弟丙○○(由本院另 行審理)放假離營,乙○○乃邀丙○○一同至上址幫忙,共 同拆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自用小客車。警方則獲報前往 現場,當場查獲乙○○、丙○○正在拆解汽車,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復於養雞場出入口處查獲持有上開載運汽車 零件之小貨車鑰匙並等待丑○○、庚○○前往搬運汽車零件 之辛○○,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辰○○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丁○○、子○○、鄧榮豪戴肇海、魏杏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24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丁○○身分證 、行照影本、甲○○身分證及汽車強制險保險證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車契約暨本票影本1份、車號3969-SB號、 8877-UR號、9660-FX號、4352-JJ號、6P-5778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查詢-基本畫面詳細資料、失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號4352-JJ號小客車租賃契約、尋獲魏杏堯失竊之車號 9660-FX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照片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辰○○僅坦認向陳漢榮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 小客車之汽車零件等故買贓物犯行,惟否認附表一編號4所 示自用小客車為其購入,並辯稱:系爭汽車解體場並非其設 置,也未指示庚○○設置該解體場或僱用乙○○拆解汽車零 件,其僅單純向陳漢榮購買汽車零件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系爭汽車解體場是被告辰○○介紹其過去,被告辰○○ 表示拆解1台汽車零件代價是1萬元;薪水是被告辰○○或 被告辰○○透過同案被告庚○○交付;曾看過被告辰○○ 駕駛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汽車解體場,該部車已 遭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9頁);同案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系爭汽車解體場所在土地,是由 被告辰○○與癸○○出面和地主己○○接洽,而由其將合 約書交給同案被告丑○○,再轉交己○○;被告辰○○以 搬運一整部汽車零件2萬元的代價,邀同其參與;其曾目 睹被告辰○○將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駛往該汽車解體場 ;系爭汽車解體場是被告辰○○要其委託他人裝潢,裝潢 費用是被告辰○○支付(後稱是被告辰○○提議裝潢該處 ,但尚未支付費用,可能由其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8至160頁),嗣於其所涉搬運贓物案件審理時,復 供稱:前揭車牌號碼0613-WA號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辰 ○○開來,要其載送汽車零件用;被告辰○○也支付部分 裝潢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是綜合前述證 詞,被告辰○○不僅主導系爭汽車解體場的設置、人員的 邀集、設備及拆解汽車零件之施工費用等墊付,亦曾駕駛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予以拆解等節,是以證人乙 ○○、庚○○證稱被告辰○○為系爭汽車解體場之幕後主 使者,即非全然子虛。
(二)被告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你知否陳漢榮有竊車給辰○○?)我知道有 2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證人乙○○、庚○○ 亦證以曾多次目睹被告辰○○駕車前往系爭汽車解體場拆 解零件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辰○○非僅單純如其所陳



僅購買汽車零件之情。退步言,苟被告辰○○欲購買標的 為「汽車零件」,何須大費周章先購入贓車,又自行駛往 汽車解體場,甘冒遭檢警機關追緝、訴究其竊車或銷贓之 風險?況被告辰○○復承其所購車輛,係每部汽車以四萬 五千元之代價交由同案被告乙○○、庚○○等人解體、載 運(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而同案被告乙○○、庚○○ 亦供稱報酬均係由被告辰○○支應,則被告辰○○若僅購 買「汽車零件」何須全額負擔該贓車之拆解、載運之費用 ?此亦與其所辯為節省成本之目的背道而馳,顯見被告辰 ○○所辯與常情有違,即難採信。
(三)雖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就系爭汽車解體場之經營者 何人,迭有不同說詞,細繹證人乙○○前後供詞,先於97 年9月3日警詢、偵查時,指稱癸○○為僱請其前往系爭汽 車解體場之老闆。俟癸○○到案後,於97年10月14日方改 稱老闆為同案被告庚○○,並否認知悉被告辰○○其人, 隨後於97年11月4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作證義務,並提示 被告辰○○照片,方坦認被告辰○○為系爭汽車解體場之 幕後主使者(見97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161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證其前即與被告辰○○共同犯案乙節(見本 院卷二第20頁),是由證人乙○○初到案時,不惟隱瞞與 被告辰○○為舊識,甚而否認認識被告辰○○乙節,嗣始 漸次吐露實情,顯見證人乙○○初始確有隱匿被告辰○○ 犯行之舉,其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辰○○入罪之可能。而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證人庚○○於案發前曾交代 出事要指稱幕後老闆是「阿毅」(即癸○○),並稱永遠 找不到此人,但後來癸○○真的到案,才會全盤托出等節 ,恰與證人乙○○迭次供述反覆情形相符,亦無悖於情理 之處。因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應可採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辰○○基於經營汽車解體場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購入來源不明數部贓車,此具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經營、從事特定業務觀念, 即學理上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故買 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另向 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之金額,故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贓車,固以被害人甲○○、魏杏堯、寅○○之供述及現場查 扣由被害人甲○○等人置放其等遭竊贓車內之保險卡、羽毛 球拍及高爾夫球桿乙組等件扣案為據。惟查,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號9660-FX號BMW廠牌318型銀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辰○○於97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街5巷30號 前竊得乙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則被告辰○○竊 得該車後,將之移置系爭汽車解體場,亦屬竊盜後處分贓物 之不罰後行為。另被告辰○○自始否認故買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贓車,而除公訴人所舉被害人供述及扣案為被害人 原置於遭竊贓車內物品外,就前揭贓車是否曾移置系爭汽車 解體場、是否確實遭同案被告乙○○等人解體等節均無相當 證據可佐,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辰○○前有故買贓物犯行,猶再犯本案,且 被害人人數非微且所受損失非輕,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甚大,並參酌被告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為該贓車零件拆解集團之負責人、與其他共犯之行為分擔 程度,犯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除被告辰○○否認附表二所示之 物為其所有外,同案其餘被告亦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此 外,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辰○○犯本案故買 贓物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97年9月2日20時許,適遇警方 巡邏查緝前揭贓物共犯而前往嘉義市○○路親水公園停車場 ,為閃避攔查,明知員警巡查所駕車牌號碼4128-SU號偵防 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竟基於損壞之故意,駕駛改懸 偽造之車號3858-DD號自用小客車(按為被告辰○○前所竊 得車主卓秀娥車輛,原懸掛8899-UA號車牌)衝撞偵防車左 側保險桿後逃逸,致偵防車左側保險桿破裂而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係以遭撞毀之車牌號碼4128-SU號偵防車左 側保險桿照片4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何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當時不知車牌號 碼4128-SU號車輛係員警執行公務所駕偵防車,況且當時兩 部車均在行進中,其正好要從停車場出來,速度稍快,才會 擦撞系爭偵防車左側車頭,其並非故意撞壞系爭偵防車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蘇裕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我們轉到某條路要右轉進去時,那 部X5(被告辰○○所駕車號3858-DD號自用小客車)已經 發動要開出來,我開車稍微打彎,要截住那部車子,後面 制服的警員及小隊長下車表明身分,那部車的駕駛就衝過 來我們車子,我們鳴警報器、紅色警示燈,車子往我們後 面逃逸……。(系爭偵防車有無特別標示,可以讓人辨認 是警方偵防車?)沒有,就是一般廂型車。當時我們小隊 長下去是一下子的時間,差不多是同時,很快。我們車子 到下車,對方就衝過來,是同時間。當時制服員警已經下 車,我們小隊長要下去表明就發生(衝撞),發生是一瞬 間……。要喊,有喊了,就是一瞬間就撞過來。對方有加 馬力,很快就撞過來。(被告辰○○所駕車輛)衝撞之後 就往前逃逸了。(其)是碰撞後鳴笛,應該也有開警示燈 。(警示燈)是放在我們的腳踏板那裡,沒有懸掛在外」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戊○○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我們抵達停車場路口時,那部BMW、小貨車都要離開, 我就說把這部車攔下,因我們的車剛好要進去,就把BMW 攔下,是留一個空間讓BMW不能離開,當時車內有2個制服



同仁、我,當時制服同仁下車,我也有下車表明身分,當 時那台車沒有熄火,我不敢太靠近,結果他就衝撞我們車 子,我以為他是撞到路旁水泥柱,結果發現不是,是撞到 我們的車子,他直接左轉,那是路口……。我們要進去, 他車子已經開出來,也是要抵達路口了。我們要把他堵住 ,不要讓他離開,他就硬衝。當初認為他是嫌犯,要盤查 他。(你和制服員警是否一起下車?)我是坐在駕駛座旁 ,應該是同時下車,因有一個人要看守車上人犯,那個下 車的制服員警是下車繞到另一側,我從副駕駛座繞到前面 。我喊一聲警察,應該有手勢要對方開門。我喊一聲警察 、下車,同時配合手勢要對方下車……。(系爭偵防車外 觀可讓人辨識是警察公務車輛?)表面上看不出來」等語 ,並分別繪製現場圖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至 110 頁、第114、119頁)。由證人蘇裕崑、戊○○前揭證 述,員警攔檢當時所駕車號4128-SU車輛,外觀為一般廂 型車,又未於車外裝配警示燈,尚難令人立判為警方公務 使用之偵防車。雖證人戊○○曾下車以手勢並出聲攔停被 告辰○○所駕車號3858-DD號自用小客車,然證人戊○○ 下車攔停與兩車衝撞,幾乎是一瞬間發生。而另名制服員 警,雖與其同時下車,惟繞行至車身另一側等節,亦據證 人戊○○證述如前,則被告辰○○是否觀見證人戊○○手 勢或聽聞警告之語、該名制服員警下車後之動線是否為被 告辰○○視線所及,均有可疑。自難從證人蘇裕崑、戊○ ○前揭證述情節,斷認被告辰○○於衝撞當時,即足知悉 攔阻其前方之車輛即係警方執行公務所駕偵防車乙情。(二)再參酌卷附兩部互相碰撞車輛之毀損照片,系爭車號4128 -SU偵防車係左前方保險桿靠近左前車燈下方有擦撞痕、 左側板金凹陷;被告辰○○衝撞當時所駕車號3858-DD號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2塊車門呈現整排擦撞、凹陷痕跡( 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85277號卷第 41、42頁、本院卷一第243頁),縱如證人蘇裕崑、戊○ ○證述其所駕偵防車幾近以車身堵住前揭停車場出口,若 被告辰○○有意衝撞,似無法避免其所駕車輛相對較寬部 位即車頭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情事。然由兩部車輛之撞擊 部位、毀損情形,及證人蘇裕崑2人繪製現場圖所示兩車 相關位置及行進路線,確實不能排除被告辰○○駕車行進 間,見前方有車輛進入停車場出口,而強行自路口縫隙通 過,方才使其所駕車身之左側車門與前開偵防車左前方保 險桿發生擦撞等情。是所辯其正好要從停車場出來,速度 稍快,才會車頭閃過,車身擦撞系爭偵防車左側車頭,其



並非故意撞壞系爭偵防車等語,即非全不可採,自難認被 告辰○○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辰○○有 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備註 │
│號│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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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6P-5778 │97年8月25 │新竹市民享│車牌遺失,引擎號│
│ │ │ │日8時40分 │一街16號 │碼WBAET55000NG90│
│ │ │ │許 │ │15號,尚未拆解 │
├─┼───┼────┼─────┼─────┼────────┤
│2 │子○○│8877-UR │97年7月13 │臺中市大墩│車牌遺失,引擎號│




│ │ │ │日23時30分│十一街333 │碼WBAHN81080DT19│
│ │ │ │許 │號前 │749號,尚未拆解 │
├─┼───┼────┼─────┼─────┼────────┤
│3 │全球通│4352-JJ │97年8月14 │臺中市忠誠│車牌遺失,車身號│
│ │小客車│ │日7時30分 │街137號前 │碼WBAHL21030DF60│
│ │租賃股│ │許 │ │186號,已解體 │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租用人│ │ │ │ │
│ │:宏仁│ │ │ │ │
│ │醫院)│ │ │ │ │
├─┼───┼────┼─────┼─────┼────────┤
│4 │壬○○│3969-SB │97年6月4日│臺中市華富│業經拆解,僅遺留│
│ │ │ │8時30分許 │街30號 │引擎一具,引擎號│
│ │ │ │ │ │碼WDB0000000A060│
│ │ │ │ │ │540號,已解體 │
├─┼───┼────┼─────┼─────┼────────┤
│5 │和運租│9566-JJ │97年7月18 │臺中縣大雅│業經拆解,僅遺留│
│ │車有限│ │日8時許 │鄉○村路31│自用小客車保險卡│
│ │公司(│ │ │巷2號前 │乙張 │
│ │租用人│ │ │ │ │
│ │:王志│ │ │ │ │
│ │銘) │ │ │ │ │
├─┼───┼────┼─────┼─────┼────────┤
│6 │卯○○│9660-FX │97年8月6日│臺中市自強│業經拆解,僅遺留│
│ │(使用│ │9時30分許 │南街5巷30 │自用小客車保險卡│
│ │人:魏│ │ │號 │乙張、羽毛球拍乙│
│ │杏堯)│ │ │ │組 │
├─┼───┼────┼─────┼─────┼────────┤
│7 │寅○○│8766-HV │97年6月27 │臺中市瀋陽│業經拆解,僅遺留│
│ │ │ │日6時20分 │路二段165 │高爾夫球桿乙組 │
│ │ │ │許 │號 │(附姓名牌)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空氣壓縮機│1臺 │2 │起動吊桿│1臺 │
├──┼─────┼──┼──┼────┼───┤
│3 │千斤頂 │1臺 │4 │氣動起子│2組 │




├──┼─────┼──┼──┼────┼───┤
│5 │電鋸 │1支 │6 │砂輪機 │1臺 │
├──┼─────┼──┼──┼────┼───┤
│7 │鐵制馬椅 │8臺 │8 │拆卸工具│1批 │
├──┼─────┼──┼──┼────┼───┤
│9 │榔頭 │3支 │10 │T型扳手 │6支 │
├──┼─────┼──┼──┼────┼───┤
│11 │尖嘴鉗 │1支 │12 │斜口鉗 │2支 │
├──┼─────┼──┼──┼────┼───┤
│13 │扳手 │1批 │14 │平口起子│20支 │
├──┼─────┼──┼──┼────┼───┤
│15 │萬能鉗 │2支 │16 │鉗子 │2支 │
├──┼─────┼──┼──┼────┼───┤
│17 │梅花扳手 │10支│18 │十字起子│15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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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