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6號
CYDM,97,易,126,2009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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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前二人共同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瀆字第10號、97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18-19號「林逸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逸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址 設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117號「森義工程行」之負 責人(因「森義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不具法人格,其與擔 任負責人之自然人具有主體同一性)。緣於93年間,臺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發包之「嘉義區處94年度竹崎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帶料發包」(下稱竹崎工區標案)採購案,在臺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辦理公開招標。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 取不當利益,為求順利標得上開工程,竟與其擔任林逸公司 出納之配偶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向丙○○借用「森



義工程行」之名義投標,而丙○○明知其先前未承攬過公共 工程,並無實際投標意願,且「森義工程行」之人力及財力 ,亦不足以勝任上開工程,竟為使乙○○提高得標機會,而 同意乙○○借用「森義工程行」之名義投標上開工程。乙○ ○遂於93年11月2日,囑付甲○○以「林逸公司」之資金, 購買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擔任付款人之面額7百萬元支票1 紙,充作押標金,再連同丙○○所借與之「森義工程行」之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辦理「森義 工程行」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事項,以製造「森義工程行」參 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致使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准予進入決標,而使「林逸公司」順利以1億5千 9百萬元得標,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人員亦因此於決 標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 處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上開投標時,使用 同一家銀行所開立且支票號碼相近之支票2紙,分別作為「 林逸公司」(支票號碼:EH0000000)及「森義工程行」( 支票號碼:EH0000000)之押標金,且事後「森義工程行」 經退還之押標金支票7百萬元,亦回流至「林逸公司」之帳 戶兌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丙○○3人於準備程序當庭 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2紙、臺電公司工程開標及 決標紀錄表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 行面額7百萬元支票、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EH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林逸公 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森義工程行90年度至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資產負債表各 1份、臺電公司電器工程產業資訊網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 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21 4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 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 元」,配合(廢止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 」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 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 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 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 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刑法第10條第3項關於公文 書之定義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是公務員定義 之變更涉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而可能涉及 公務員相關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例如: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關公務員、公文書之要件),自有新 、舊法比較問題。查臺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該公司辦理 工程採購發包之員工,自屬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 ,應認為係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刑 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公營事業員工非當然具有公務員身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須符合「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要件,該 條修正理由舉例認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均屬該條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蓋公營事業之 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 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 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查臺電公司94年 度竹崎工區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發包,此觀諸該 標案決標紀錄表所載:「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見調查站卷宗第39頁),即足明瞭,故臺電公 司之承辦、監辦94年度竹崎工區標案之採購人員,依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當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 無疑。是臺電公司承辦、監辦94年度竹崎工區標案之採購人 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渠等為用以記錄前揭標案工程之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等相關資料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決標紀錄 表(見調查站卷宗第84頁),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 公文書。是刑法公務員定義於修正前、後雖有變更,然於本 案不影響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對被告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 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 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



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 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 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 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 正犯,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六)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就「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 」外,另規定共犯部分得減輕其刑,就此而言,以新修正刑 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 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牽 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八)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 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後「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純正身分犯刑度得減、及第67條最低度罰金刑仍 得同減」等規定以適用新法有利;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 以舊法有利,經綜合比較,因適用新法而採數罪併罰之結果 ,被告所犯如後述之數罪,其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當較因適用 舊法而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罪之刑期為高,其結果仍以適 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
四、核被告乙○○甲○○2人借用森義工程行名義投標,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丙 ○○同意將其森義工程行名義借予乙○○甲○○2人所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乙 ○○、甲○○丙○○3人使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人 員於決標紀錄表上為不實之記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2人就前揭妨 害投標罪犯行,及被告乙○○甲○○丙○○等3人就前



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雖非「林逸公司」負責人,惟其 擔任林逸公司出納,並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居間協 調借牌投標事宜,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 犯論。被告乙○○甲○○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被告丙○○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就乙○○、甲○ ○犯行部分)、及後段(就丙○○犯行部分)之妨害投標罪 處斷。再被告乙○○係被告「林逸公司」之代表人,有營業 登記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執 行業務犯有上開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 對於被告「林逸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第5項規定之罰 金。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分別借用他人名義 、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 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 平性,行為實不足取,其中被告乙○○為林逸公司負責人, 其主導本件借名投標,就行為分擔程度較諸擔任出納之被告 甲○○為大,惟念及渠等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並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兼衡被告3人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逸公司資本額為2 千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 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 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甲○○丙○○所 處有期徒刑,並均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3人及林逸公司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上開條例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3人(不含被告林逸公司)並各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 告3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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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