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於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N3-0568號自 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竹圍巷口 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又行經下坡路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未予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 、70公里 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LIH-098號重型機車沿 名間鄉竹圍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路口,欲右轉出林虎路往 北向行駛時,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腦腫脹、 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合併第5、6、9肋骨 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長期治療結果 後,目前仍有左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之無法治癒之後遺症 。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重傷,受有下述之損害 :原告受傷後,轉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 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1,418元及醫療 用品33,059 元。另自97年3月3日至97年6月16日在童綜合醫 院住院治療時,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全日看 護,而支出看護費18萬元,自97年7月15日至97年10月31日
止,支付外籍看護工資70,710元,共計看護費用支出250,71 0元。又原告在受傷前,任職於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月薪4萬元,現成重大傷殘,終身不能從事勞動工作,其勞 動年數至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計尚有33年又8個月,是 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9,463,239元。原告一生尚須 他人24小時全日照護,應支付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每年251,16 0元,依原告平均餘命尚有50.40歲計算,原告所支出之終身 看護費為6,204,139元。末原告受此重傷,所受病痛折磨無 法言喻,精神上之損害應定為20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共 計受有損害18,032,565元,然被告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2,5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賠 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另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過高 ,被告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3月3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N3-0568號自小客 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竹圍巷口時,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又行經下坡路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然被告未予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進入前 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LIH-098號重型機車沿名間鄉 竹圍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路口,欲右轉出林虎路往北向行 駛時,與被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 骨折、氣腦、腦腫脹、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胸部挫 傷合併第5、6、9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經長期治療結果,目前仍有左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 之無法治癒之後遺症。
㈢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㈠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
㈠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甚明。再按行經設有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非但未減速慢行,尚 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談話筆錄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且為轉彎車,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前,未停車禮讓被告之幹道直行車優先通過,致 使兩車相撞,是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無論何者為優先路權人,被告及原告途經系爭交岔路口, 倘均能減速慢行,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始通過路口,將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故兩者之原因力應屬相同,亦即兩造對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始符公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3日受傷後,先至南基醫院急診, 嗣於同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數月, 另於97年8月間至中山醫院住院治療,迄97年10月13日止 ,共計支出自付醫療費用81,4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16紙為證。除97年7月26日支出之1,120元為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複製之行政費用,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之 外,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80,29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無法自理生活,故有雇用全日
看護之必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另自97年7月15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僱用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支出70 ,71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工資收據、外籍 看護薪資支付表為證。再參以原告迄97年8月間,其左側 肢體乏力,左上肢肌力為一級,左下肢肌力為三級,有氣 管造口,需人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 照護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於97年8月7日 (97)童醫字第 0954號函文附於刑事偵查卷在卷可參。而原告迄今左側肢 體仍乏力,肢力仍為1、2級(正常為5級),行動困難, 需他人控制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復有童綜 合醫院98年4月20日(98)童醫字第0483號函文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在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迄今,生活皆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護。依原告傷勢初發之病況及離家住院情形,應 認確有聘僱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另自其出院起後迄今,則 以一般外籍看護即為已足。而以一般醫院提供之全日看護 照顧服務員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足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18萬元全日看護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70,710元,合計 為250,710元,尚屬必要及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損害250,710元,自屬有據。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要使用看護墊、棉棒、紗布、 人工皮、氣切固定帶、紙尿褲、胃管等醫療用品,共計 支出33,059元等情,並提出88紙收據為證。除牙膏20 元並非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支出外,其餘費用核屬必 要,是原告於33,03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又主張:因原告因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有終身雇用看護之必要,每年平均需支付251,1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支出表為證,並有前開童綜合 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再參以96年度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0至3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6.72 年,此有內政部統計室網站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按年別 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應需 要增加之看護費用為6,140,586元【(251160×24.0000 0000+251160×0.72×(24.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140,586元之終身看護費,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其身體障害之狀態
已達終身無法工作之程度等語,此有前開童綜合醫院98年 4月20日(98)童醫字第0483號函文在卷可參。參諸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身體之傷害應 為神經障害項目6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 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屬第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是原告 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語,並 非無據。是自原告受傷起計算至原告客觀上可工作法定退 休年齡之65歲為止,原告尚有33.67年之勞動年齡,而以 原告車禍前之96年薪資所得327,030元為原告一年之勞動 能力收入,再以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6,559,867 元 【(327030×19.00000000+327030×0.67×(2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逾其數額 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上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歷經手術、住院多日治療及長 期復健,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正 值壯年,與妻子育有三名幼子,受傷程度嚴重,嚴重影響 其家庭生計及生涯發展,其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僅有汽車 二部,尚無其他財產,出身家境小康,被告前科累累,無 固定收入,名下僅一部汽車及工程行投資6萬元,且迄今 皆未彌補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 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百 分之五十,已如前述。再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4,064,500元(80298+33039+2507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酌減一半為7,0 32,250元(00000000÷2=0000000)。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359,351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一 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保險金額予以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5,672,899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因而受有損害 之金額為5,672,89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 7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11月1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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