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即博升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雙勝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慶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即博升工程行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應 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式尚 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 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上揭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雙勝金 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勝金屬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97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09733177840號函解散登記,惟 迄未向管轄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式,茲有被告雙 勝金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表各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45頁),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雙勝金屬公司之清算程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其所有股東即丁○○、甲○○ 、戊○○○及己○○為其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慶橋公司 )於民國94年7月30日至95年9月30日間,原告丙○○即博升 工程行 (下稱博升工程行)於95年7月30日至95年12月19日間 ,分別承攬被告所承包「六福莊飯店土建新建工程」及「淡 水馬偕醫院」之玻璃工程,均約定視工程進度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而原告慶橋公司與原告博升工程行已完成施工、得請 領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366,991元及792,274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慶橋公司9,493,919元,給付原告博 升工程行719,113元後,其餘即拒不給付,除部分扣款外, 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慶橋公司及原告博升工程行工程款860, 800元、73,161元未清償,為此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 、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証明單、請款單、支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慶橋公司與原告博升工程行本於雙方契約之約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60,800元及73,16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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