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洪贊楊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其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雖於九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惟上述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其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雖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交互詰 問證人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惟上述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