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7年7月4日12時許,由「阿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 機車搭載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芬草路口,見被害 人丙○○脖子上掛有金項鍊,且騎乘機車停等紅燈,而認有 機可趁,遂由「阿原」將所騎機車駛近丙○○,另由被告徒 手搶奪丙○○所有之金項鍊,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阿原 」將該金項鍊變賣,被告則朋分得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 ;㈡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 晚上8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大成街 交岔口,徒手搶奪被害人乙○○所攜,內有現金5000元、手 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物之手提包,得手後 即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 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被害人丙○○、乙○○之指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 稱:伊被警員借提出來時,雖未遭警員強暴、脅迫,但因警 員告知上開搶奪案可以與伊所犯之強盜案件一起判,承認沒 有關係,伊允諾後,警員即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之 停車場告知上開二件搶奪案件之詳情,伊就依照警員所告知 之內容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任職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里○○路398號之富群木品有限公司,該公司每日 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而97年7月 4日,被告於早上7時58分許上班,中午12時3分許下班,下 午12時3分上班,下午15時11分下班,97年8月3日則為星期 日而無上班等情,有勞保局電子匣門查詢作業資料、工廠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被告打卡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 於本院卷可稽,可證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被告係在富群 木品公司內上班。
㈡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有兩名男子共乘機車,騎者 體稍胖著藍色上衣,後乘者體稍胖,膚黑、圓臉,著藍色長 上衣,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年紀不詳,我騎車號BQ5-563 號重機車,在芬草路與忠孝街口等紅燈時,歹徒騎機車停在 我的左邊,由後乘者徒手將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歹徒從 忠孝街右轉往博愛成功路口方向逃逸,我沒有看清楚搶嫌容 貌,無法指認等語;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回去家等 候紅綠燈時,有兩個人共乘一部黑色機車,我不知道有兩個 人何時跟蹤我,前面那個人比較瘦,後面比較胖,後座之歹 徒從我脖子搶金項鍊,我被嚇到,我騎機車去追,追不到, 然後我就跑去警局報案,歹徒還沒有搶奪之前,我沒有注意 他們,後面歹徒是黑黑胖胖,矮矮的,臉及眼睛大大,戴半 罩安全帽,穿淺色短袖上衣,年約40多歲,後面歹徒動手搶 我金項鍊,他的臉有轉過來正面朝著我,我有看到他的臉, 前座之歹徒不會很高,中等身材,在後座搶奪我金項鍊的人 不是被告,因為搶奪的歹徒沒有戴眼鏡,而且皮膚很黑,比 被告胖,不是現在在庭的被告,我兒子今天也有到法庭來, 他當時有在現場,也有看到歹徒樣子,他也覺得不像等語。
是以經被害人丙○○當庭指認,乘坐機車後座搶奪其金項鍊 之人,就膚色、體型、臉及眼睛之特徵均與被告迥不相符。 ㈢再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有ㄧ人,年約30歲左右 ,身穿深色衣服及深色半罩式安全帽及深色機車,當時我是 由草屯鎮○○路南往北走到大成街口,歹徒ㄧ人騎車由草屯 鎮○○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騎至我身旁歹徒下手搶走我右 手拿之皮包1只,歹徒得手後騎車往中興路方向右轉逃逸等 語;於審理時證稱:歹徒是從對向騎機車過來到我旁邊,動 手搶奪我皮包,從他搶奪皮包到逃離過程大約不到10秒,歹 徒還沒有動手搶之前,我沒有注意到他,是他搶走皮包之後 ,我才驚覺怎麼會有人搶奪皮包,我看到歹徒正面,我要注 意的時候,他已經騎機車走掉,騎很快。我那時已經沒有辦 法注意,因為我被搶的地方剛好是ㄧ個轉彎的地方,所以我 對歹徒印象只有他正面來的時候,模糊的印象,歹徒有戴黑 色安全帽,至於是全罩或半罩,我沒有印象,看那體型大約 30多歲,印象中歹徒是穿著黑色休閒服,我沒有注意是長袖 或短袖,褲子好像是灰色或黑色,是長褲,我被搶的地點沒 有路燈,暗暗的,不亮,是轉彎地方,我被搶之後,馬上去 報案,後來約隔了一個月,警察有拿歹徒的照片給我看,我 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搶我皮包之人,因為那天被搶歹徒騎很快 ,在庭被告現在的穿著,我沒有辦法指認,而且那天歹徒有 戴安全帽,所以我沒有辦法指認等語。故被害人乙○○於搶 案發生時,因事發僅不到10秒之短暫時間,且該地點昏暗, 導致就搶嫌之特徵描述,只有穿深色或黑色衣服、著灰色或 黑色長褲、戴深色或黑色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之籠統陳述 ,而無從指認是否即為被告所為,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另就警卷所附之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南投縣草屯鎮○○路 與成功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僅可見2名頭戴安全 帽、著深色衣褲、共乘1部深色機車之人行經該路段,而無 法看清容貌或其他足以辨識出為何人之特徵,故該翻拍照片 上乘坐於機車後座者是否即係被告,尚有疑義。 ㈤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搶奪犯行,惟細繹其證 詞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7年7、8月時在草屯鎮的市 區犯下過搶奪金項鍊及皮包的案件,我總共犯案2次」、「9 7年7月份是2人犯案,8月份是1人犯案,當時犯案騎乘用機 車顏色我忘記了,戴的安全帽為何我印象不清楚」、「(問 97年7月4日12時許被害人丙○○搶奪案詳情)是我犯下的搶 奪案,我與綽號『阿原』(音譯)之男子共同犯案」、「綽 號『阿原』之男子提議犯案,機車之『阿原』負責騎,我負
責下手搶奪金項鍊,犯案用的機車是『阿原』提供,我們搶 奪得手的金項鍊是『阿原』拿去處理,我是事後分得7000元 」、「(問:該件金項鍊搶奪案,你們搶奪得手後,逃逸路 線方向為何?)我記得是往博愛路方向逃逸」、「(問:你 與該名綽號『阿原』之男子為何要去搶奪被害人丙○○所有 之金項鍊?)因為我當時沒工作又沒錢才會去搶奪他人財物 」、「(問:你為何要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財物?)因 為沒錢」、「我印象中搶奪到手的現金約2、3千元左右,現 金都花掉了,手機及證件我都已丟棄」、「(問:該案搶奪 得手後,逃逸路線方向為何?)往中興路接草溪路方向逃逸 」云云;於偵查中陳稱:「(問:97年7月4日12時許在在草 屯鎮○○街與芬草路路口是否犯案?)是,我有搶金項鍊」 、「(問:如何行搶?)我跟一位綽號阿原的朋友,他騎機 車載我,我看到被害人脖子上掛著金項鍊,我就跟阿原說, 我們就靠近被害人,我從被害人後面搶下金項鍊。我們是騎 黑色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問:搶得金項鍊如何處 理?)由阿原拿來處理,我分得7000元,錢已經拿去買毒品 」、「(問:97年8月3日晚上8時20分在草屯鎮○○路與大 成街口如何犯案?)當時我騎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看到被 害人拿皮包,就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徒手搶走被害人的皮包 。皮包裹面有現金3、4千元,我只拿現金,其它東西連同皮 包我就丟在路邊。我搶完後就從中興路沿成功路、草溪路逃 逸」、「(問:7月4日搶奪那件,被害人是行走或騎車?) 被害人是騎機車,我們是等被害人停下來等紅燈時行搶的」 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本案二件搶奪案 之犯案時間、地點、犯案人數、使用之交通工具、下手方式 、搶得之財物、逃逸路線均有清楚且明確之陳述;然而關於 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丙○○遭搶奪金項鍊部分,被 告當日係在富群木品有限公司內上班,被害人丙○○更明確 指證被告與下手搶奪之歹徒非同ㄧ人,俱如前述,已足徵被 告未為此部分搶奪之犯行,然而在上述被告之自白中,竟能 將其從未經歷過之該案搶奪詳情為清楚且明確之陳述,而且 與被害人丙○○之指訴大致相符,故其此部分之自白內容係 以何種方式得來,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 至97年8月9日止任職富群木品有限公司等情,亦如前述,是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工作又沒錢才會去搶奪 他人財物」云云,更與事實不符;如此ㄧ來,關於被害人乙 ○○遭搶奪皮包部分,被告自白係其所為,是否確為真實, 顯有疑慮,而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又其餘證據並無
從證明被告確涉有本案二件搶奪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搶奪犯行,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末被告聲請傳喚於98年2月2日前往臺灣南投看守所借提其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丁○○,並調閱該分局停車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關於丁○○部分,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然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惟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繼續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已逾越該路畫面儲存之時間,已無 法調閱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8年4月2日投草 警刑字第0980005662號函可稽,是以無從調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